分享

今日头条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5-24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公司)为甲方,以重庆某某道路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维护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重庆某新区H4道路及配套工程《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重庆某新区H4道路及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给乙方,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以实际收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10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二年届满后7日内支付;2、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付部分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532640元。2015年2月17日,甲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余某某向道路维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600000元,并在2017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将重庆某新区H4道路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委托余某某进行了结算,且余某某向甲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班组、材料商、租赁商等支付完所有费用。2017年12月20日,道路维护公司在与另一家建设公司——丙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也涉及到案外人余某某,此时案外人余某某坚称,之前向道路维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款项是代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支付的甲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法院根据余某某的陈述,判决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给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此时,道路维护公司方知自己误认甲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道路维护公司依据与甲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532640元,以及因甲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

对债务履行的误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本案焦点

本案的申请人道路维护公司与被申请人甲建设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外人余某某于2013年11月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600000元时未明确该笔转款是清偿哪笔债务,而道路维护公司和甲建设公司均误认为该款系代为支付甲公司的工程款,导致道路维护公司误认为甲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债务,此种误认是否构成阻止本案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

双方观点

被申请人甲建设公司认为:

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结算,而道路维护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才提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申请人道路维护公司认为:

第一,在道路维护公司与丙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余某某陈述了1600000元的工程款是代丙建设公司向道路维护公司进行给付,而非代被申请人甲建设公司,并且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因此,直到2017年12月20日,经人民法院认定,余某某才明确1600000元转款是清偿哪笔债务,才明确了被申请人甲建设公司并未给付工程款这一事实。

第二,被申请人甲建设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将重庆某新区H4道路及配套工程委托余某某进行了结算,且余某某向其出具《承诺书》,明确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班组、材料商、租赁商等支付完所有费用。该《情况说明》说明被申请人甲建设公司也认为其已经向申请人道路维护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道路维护公司和甲建设公司均认为该笔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道路维护公司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是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客观因素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道路维护公司与丙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道路维护公司才知晓甲建设公司未履行债务,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应从该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从2017年12月20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提起仲裁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权利应得到保护。

对债务履行的误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仲裁裁决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阻止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定事由规定了两种:一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一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民法总则》对两种法定事由的列举都不是封闭式的,而是开放式的。因本案债权人误认债务履行的情形不在具体列举之列,最终的考察只能落在列举之后的兜底条款上。根据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和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结算、付款,被申请人都委托给余某某操办,其给付工程款也是先打入余某某账户,然后由余某某支付给劳务班组等。而余某某也确实于2015年2月17日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600000元。前述的一系列行为,最终导致申请人对余某某转入的1600000元误认为是被申请人支付的本案系争工程款,也就是说,申请人误认该1600000元为被申请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并不是申请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上述客观因素造成的。综上,本案申请人误认被申请人债务履行的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诉讼时效中止。

第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应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因为直到此时,余某某才明确1600000元转款是清偿哪笔债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务履行的误认到此应得以纠正,申请人应恢复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意识。2017年12月20日之后六个月的截止日为2018年6月20日,而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在仲裁时效届满之前。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债权并未罹于仲裁时效。

对债务履行的误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对债务履行的误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文/叶栋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