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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中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思考

 余文唐 2017-03-22


近日,《民法总则》经全国人大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标志20年的“《民法通则》时代”终告结束。《总则》与《通则》相比,在编排体例和立法技术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其中,新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成为了律界关注的焦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变更为3年,那么在《民法总则》正式实施之前,基于《民法通则》中2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制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会因普通诉讼时效的变化而变化呢?笔者对《民法总则》中有关诉讼时效规定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初步做出如下思考,可供大家一起探讨。


一、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1、《民法通则》中的短期诉讼时效规定是继续适用抑或是废止?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根据《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再对比《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前者在时效期限上最大的变化有两点:一是将原来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变更为3年;二是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36条对1年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前者的变化,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直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普通诉讼时效由2年变3年即可;但对第二种变化是否是意味着有关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废止,还是直接根据《民法总则》中但书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留其原有的规定?如果只是简单的保留又是否会违背立法者延长债权人诉讼时效的总思路。笔者认为,在尚未正式颁布权威的法律法规或解释前,对于原有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应暂时保留。新法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对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了1年,我们在新旧法更替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新法的立法目的,还应对现有法律中部分规定的立法意图给予考量。《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4种情况,这4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征,基本都是与日常生活联系极为密切的债权请求权,这类纠纷数量较多,且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反而不利于权利人顺利实现维权。当然新法对该部分内容是删除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新旧法交替特殊期间,若相关规定未能对该问题直接予以明确,则短期内应暂予保留。


 2、特别法中有关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中关于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最初是考量了环境污染损害和船舶油污的损害相对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其举证难度相对较大,故在原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基础上延长了1年,现在普通诉讼时效变更为3年,现有的3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会做出相应的调整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仍需要根据该类侵权纠纷的实际需要,如果保留原有规定是否有不利影响,如果调整时效期间是否一定会带来积极的影响?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而不是盲目的参照3年时效的标准而做调整。


3、《民法通则》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如何适用?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该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此外,有关食品卫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各种货运规则规定的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180天。

这类特殊诉讼时效基本上都是根据行业情况和救济需求而设定,例如《合同法》129条的规定,由于是属于涉外案件的范畴,这类债权债务纠纷关系更为复杂,难度较大故采用了较长的时效期间。其本身对《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并没有太强的依附性,如短期做出相应的调整显然是不具有迫切性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的时效规定可继续保留。


二、《民法总则》生效后,在适用中涉及到溯及力、时效起算点、中止和中断等法律问题的思考


1、有关3年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在新法的溯及力问题上,为了维护制定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则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知,即使溯及既往也需要有特别规定且符合有利于权利人的条件。《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部分是否有溯及力问题,需要区分对待。

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对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但尚未超过3年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笔者认为,对于该类事件或行为在未经法院裁定的前提下,应采用新法有关3年时效的规定,如果在《民法总则》尚未生效前,法院已经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则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再适用新法中3年的规定。一是符合新法的立法目的,也是有利于权利人的。二是不影响原有裁定或判决的权威性。


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解读

《民法总则》中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权利让人知道的内容中增加了一项义务人的规定。法条中用“以及”作为连接词,表达的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就意味着权利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较原《民法通则》发生了质的变化,即权利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是在知道权利被损害且明确义务人这两个条件都成就时,诉讼时效方可开始起算,这项变动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108条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相一致。那么对于侵权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后或之前,随着权利人知道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又将如何加以认定,都可能将是我们在日后的实践中可能所要面临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又将回到上文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溯及效力问题,因此,在《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有关溯及效力的问题也是亟需解决的。


 3、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在结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适用的情形。其中,第194条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法通则》139条规定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比可知,《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消除后,权利人还有6个月的时间来行使诉讼权利,相对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是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除去中止事由的期间,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变化。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1)中止事由消除时间是在10月1日前,若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人诉讼时效已过,若根据《民法总则》仍在时效期内,那么对此类诉讼又将如何适用?

(2)中止事由如持续到10月1日后,是否就一定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后,须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那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是采用2年还是3年?


最后,对于《民法总则》生效后,有关诉讼时效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相关的立法机关及最高院又将制定怎样的实施规则或解释,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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