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王**为其子。2010年11月2日,在王**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以王**名义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王**未满16周岁时,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王**名下。 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珠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王永权未偿还借款而被贺珠明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再审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现王**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综上所述,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予以执行。 湖北省高院认为:王**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合法来源取得,故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予以执行。 最高院认为: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案涉18套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被赠与的财产么? 我国实行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制度。合同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受《物权法》的规制。所以从两方面分析父母赠与财产予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效力。 1、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赠与合同能否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接受赠与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所以未成年人享有受赠权。 赠与合同自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即父母明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未成年子女可由监护人代为表示接受。 2、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权属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依据《物权法》规定,在涉及不动产时,不动产权属转移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在涉及动产时,动产权属转移需履行交付手续。 具体到本案,自案涉18套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时,王**始享有房屋所有权。 综上,案涉18套房屋赠与关系成立,房屋所有权应由未成年王**个人享有,属其个人财产。法院仅从购房款来源角度否定赠与行为的效力,认为案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才是撤销赠与行为的根本原因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虽然赠与合同签订在先,借款事实发生在后,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却是在债务清偿期间。如上所述,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所有权在变动前属债务人王永权、姚明春夫妻共有。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前实施了将其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危害了债权人贺春明利益的实现。所以债权人贺珠明享有撤销赠与房屋行为的权利。 若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在前,借款事实发生在后,法院应该很难将王**名下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吧。 - E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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