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权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永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明春作为王云轩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云轩名下。
贺珠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权、姚明春(王永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云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珠明申请,就对登记在王云轩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云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王云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云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云轩再审申请。
登记在王云轩名下的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