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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被认为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况

 蓉我说法 2019-05-24

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非法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少,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是法律禁止之行为。但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个案中对抽逃出资的认识常发生分歧,把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的资金使用视为抽逃出资。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容易误解的抽逃出资行为做逐一解析。

概念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未经法定程序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条文描绘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一是形式要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

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即股东将出资转出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没有公平、合理的交易对价。

容易混淆之行为

1、换股交易引发的抽逃出资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广东高院和最高院审理均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而是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与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点评:本案中,首先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大鹏控股公司与大鹏证券公司的换股交易,其次置换的公司股权价值并未贬损,大鹏控股公司注册资金未减损、其对外偿债能力也没有受到不利影响。所以正常合理的换股方式投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2、债转股引发的抽逃出资案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执申字第9号】


  
潍坊中院、山东高院认为:
 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理应在补缴出资范围内对弘大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

最高院审理认为昌鑫公司未抽逃出资。本案虽然符合了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点评:本案是因“债转股”引发的抽逃出资案。昌鑫公司欲将其对弘大公司享有的2545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在具体操作中,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入资金2545万元,弘大公司后又将该笔资金转回予昌鑫公司作为偿还债务。潍坊中院、山东高院认为上述资金注入又转回的行为造成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的增资并未实际到位。最高法院从“是否实质损害公司权益”判断,认为昌鑫公司行为并未对弘大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债转股的操作程序比照增资程序进行,但就整体程序而言,债权人无需实际资金转账。本案中,昌鑫公司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即可,无需再进行注资。

3、资产平行转移引发的抽逃出资案

 “赵敏、卫占青股东出资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青海高院认为赵敏、卫占青等人构成抽逃出资,应在限定期限内返还出资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最高院审理认为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及从赵敏等人的股权价值看,赵敏、卫占青等人通过借款、还款程序完成了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

点评:赵敏、卫占青等人既是黄河公司原股东,又是铭方公司股东。为了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转移、完成股东出资,赵敏、卫占青等人安排了借款、购房等程序,将8000万元资金注入铭方公司后又转出,引发了抽逃出资嫌疑。最高院从多角度阐述了抽逃出资实质构成要件,再次强调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是否具有公平、合理交易对价才是“抽逃出资案”应评判的核心标准。

4、股权回购引发的抽逃出资案

“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三股东筹备设立鼎湖医疗公司过程中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戴树标退出公司经营,并由鼎湖医疗公司在2013年返还戴树标股本200000元,该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以股东出资偿还股东股本,故无效。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是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进行确认。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如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关于协议的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

点评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行为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中,《协议书》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结论

在涉及抽逃出资的案件中,公司资金转出存在着多种形式,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应拨开行为形式的迷雾,重点探究行为的本质------检查该行为是否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侵害或非正常减损,从而公司丧失对债权人基本担保功能。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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