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点评】认缴出资有风险,一个2000万增资到10亿又减资无效的故事!

 奇人大可 2018-03-12



文 | 袁芳

导读

    这是一个“作死”的故事,某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增资到10个亿,而后公司因未履行合同而对外举债8000万,遂打算减资。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减资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公司股东须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


故事介绍

A国际贸易公司和B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99.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一共为7960万元,分四次付清,双方立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B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实缴400万。2014年4月6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两股东林某某(30%)和徐某某(70%)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亿元,于2025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此时公司的实缴资本仍为400万元。


2014年7月,徐某某又将自己的7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但由于认缴的注册资本太高,徐某某和李某某便约定股权转让和减资行为一起进行。随后公司及股东履行了登报公告、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现在,由于B公司违约,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A公司遂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转让款,且要求B公司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和补充赔偿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本案被告B公司应该根据其与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B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抗辩,本院也未发现有其他依法应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针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和林某某是否应该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这样的减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公司法》该条规定来看,公司如果想要在法律上有效进行减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后,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3、公司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者担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B公司的减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报纸上公告、向工商机关申请这样的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陷。

    首先,整个减资行为就没有法律基础。B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公司的实际股东作出。B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的决议是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当时B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却是“李某某、林某某”,而李某某当时并不是B公司的股东,李某某是在2014年8月21日才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之后,B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报》上的公告、提交给工商登记的变更申请,都是以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

        其次,B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这样的已知债权人。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对于未知债权人要进行公告......

        本案中的被告B公司及股东徐某某在整个减资过程中是知道其对原告香通公司负有债务的。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开始确定的付款日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的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随后变更的协议也明确,被告B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前付款。被告B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直到被告B公司在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仍然在申请材料中写明自己对外负债为“0万元”。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被告B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该减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某个民事行为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后,其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行为无效之前的状态,对于本案来说,被告B公司的注册资本就状态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状态。

        我们对于本案的分析当然不应该停留在B公司减资无效、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这一点......被告B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并不能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徐某某、林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股东对于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本案的被告B公司在2014年4月进行增资时,其注册资本的缴纳与传统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已经有所不同,此时B公司采取的是“实缴”(实缴资本为400万)与“认缴”(9.96亿元)相结合的方式,认缴期限为10年(2024年12月31日之前)。从理论上讲,被告B公司的股东徐某某、林某某可以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缴纳余下的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7],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的股东徐某某、林某某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承担财产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本案中被告B公司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缴纳),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就本案来说,被告B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巨额的债务,仅仅就本案来说,被告B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总额就达到了796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该笔债务(796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就本案而言,该笔债务已经是被告股东徐某某、林某某实际缴纳资本(400万元)的近20倍。

        其次,让B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8],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9]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问题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没有分歧。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B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10]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11]

        确实,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对参照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12]

        具体到本案而言,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B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B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某和林某某。在B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B公司的股东徐某某和林某某应该承担B公司尚欠的债务即如果B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某和林某某应该缴纳与B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同时,被告B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某和林某某对于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毛晓露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B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B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认定为B公司的股东,李某某可以不承担B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袁芳看法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约定注册资本,并且可以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后,注册资本的缴纳由实缴变成认缴。有一些企业家认为,注册资本反正也是认缴,为了彰显实力,当然是认缴得越多越好。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注册资本是否认缴的越多越好?我想不是的,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反面案例,并且法院论证得非常全面、充分!


    《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管是认缴还是实缴,只要成为公司注册资本,即成为公司财产,万一公司出现经营不善或者亏损,公司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在破产清算时,如果有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法院也会要求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因此,认缴多大的注册资本,就意味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切不可盲目认缴。


上述案例说的是,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除此之外,公司也有权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


    以实践中真实发生的案子为例。在(2015)舟岱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本案四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故原告久和公司有权要求四被告缴纳欠缴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并且,股东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即使股东转让了股权,新受让的善意第三人股东仍然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法院即判定在减资之前持有股权的徐某某承担出资义务。在(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写道:董家富作为华盟公司的原股东,其在该司于2005年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董某某未尽出资义务,其股权转让后,华盟公司的新股东COGO公司补足了华盟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900万元,本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COGO公司对董某某应增资部分225万元享有追偿权。

   

  虽然本案的故事并不代表全部司法观点,但笔者还是要提醒一句:  企业家在筹划财富时,且不可“作死”乱认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