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正当性丨专题研究

 智能改造人 2018-09-02

在认定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上,当前各地法院普遍较为谨慎。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多数法院并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仅有少数法院在公司或股东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通过检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例可见,上海地区共7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例,法院均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浙江地区的7个案例中,仅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浙江雅士迪真皮座套有限公司与许为明、郑春叶合伙协议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北京地区共13例相关判决/裁定,仅有1例支持股东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江苏地区共21篇相关案例,不可加速到期判决17篇,可加速到期判决5篇。

上海地区

浙江地区

北京地区

江苏地区


法院判决/裁定中,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有:

1

目前我国无法律明文规定,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才加速到期,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不得随意进行延伸或扩张解释,否则将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违背了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

2

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3

 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4

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区分。

5

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出资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法院判决/裁定中,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

1

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

2

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面临破产;

3

股东恶意减资,逃避债务。


法院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有:

 1 


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对外公示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承诺,对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2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3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

 4 


 责任财产制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出现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认缴出资,以清偿责任。


前文数据与观点中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于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不同看法,但多数法院坚持股东出资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才可加速到期。无论是从审判实践还是法理分析来看,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都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当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明文规定仅有:

  1.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除前述两条之外,实践中当事人多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如何解释也是争议所在。对此,法院多倾向于不应做扩大解释,即股东未届实缴期限而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形不应涵盖在内。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认缴制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投资者能够更加灵活地调度资金,根据公司不同阶段的不同需求决定相应投资规模。如债权人能够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向股东要求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将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违背了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


其次,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之一,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对此发表了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 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 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 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 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 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 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 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院如支持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那么其后如法院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是否可以依据3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此次清偿呢?如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提前到期,可能导致审判实践中矛盾的产生。


再次,从商法的公示原则来看,记载股东出资期限乃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

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要求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也对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作出公示要求。出资期限经公示后,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获得股东出资信息后债权人应有合理预期,债权人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如其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如股东有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形,可以选择其他更为合理的救济途径,如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股东按照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总之

在当前的认缴资本制下,无论是从审判实践还是从学理分析来看,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都不应得到支持,债权人提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应符合法定情形。且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在思考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时也应更多地从商法角度进行思考。


案例参考

——不支持加速到期案例


01

苗福东、徐峰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申1110号 】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舟山康润洗涤有限公司(简称康润洗涤公司)应支付苗福东装修款7万元,但因康润洗涤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进入执行终结程序,因此,苗福东以叶满康等三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为由,要求叶满康等三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康润洗涤公司积欠其的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实际出资,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履行出资责任。只有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才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德民、朱广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申1110号 】

原告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柒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前法院已判决柒牧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且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柒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现原告起诉被告江德民、朱广生、刘鑫乔、金磊、孙爱民分别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柒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五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

  • 1.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因此,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


  • 2.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 3.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综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


03

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王炳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


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壹鸿公司返还江佑商邦公司租赁经营权转让费200万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杨浦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认定壹鸿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故江佑商邦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再次起诉壹鸿公司股东沈明富与王炳南在其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壹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明富、王炳南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04

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从新等其他合同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

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被告越彦公司与杭潮公司合作旅游服务项目。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越彦公司支付项目授权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越彦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义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越彦公司签订《解除合同说明》,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越彦公司返还原告项目代理费100万元、赔偿直接损失21.08万元。被告越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与违约金,并请求判令越彦公司股东被告王从新、被告钱家领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两被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此时未缴纳出资符合章程,也是合法的。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就目前情况,法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5

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子扬。被上诉人宏活公司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徐琥及被上诉人邓子扬系被上诉人宏活公司的股东,各占注册资本的50%,章程约定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认缴出资。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活公司签订代垫款协议,由上诉人代垫部分公司周转资金。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宏活公司借出款项计人民币36.50万元。后被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之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宏活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邓子扬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并未对此达成相应合意,被上诉人宏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06

陈建峰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08号】

陈建峰与旭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建峰通过融其道公司平台向旭诺公司出借款项5万元,支付机构为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若旭诺公司到期无法还款,则支付机构划转其账户资金向陈建峰偿还债务并支付违约金。上海大融公司为旭诺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旭诺公司仅归还借款利息3102.75元,未归还本金5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并要求江苏大融公司、宿迁高盛公司对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案涉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向陈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区分。在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陈建峰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单个债权人,如陈建峰认为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障其权利。


07

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

博恩公司与熙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博恩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2000元。博恩公司支付92200元定金。后熙泰公司向博恩公司发函告知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诉前熙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博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陈仪、沈亚萍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 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


  • 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 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 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


  • 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 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参考

——支持加速到期案例

01

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扬中市人民法院 【(2017)苏1182民初1331号 】

原告向荣公司和被告天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总价款15158386元。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42547.4元。且被告天竹公司涉诉被执行案件较多,无力清偿被执行债务。

被告吉林铁投公司系被告天竹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6月29日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天竹公司通过两份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认缴日期由2016年6月30日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主张被告吉林铁投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在本案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认定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判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恶意。虽然法律未禁止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恣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如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这并无不可。相反,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股东的优势地位,证明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更加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涉诉被执行案件较多,且无力清偿被执行债务和案涉债务,而被告吉林铁投公司作为天竹公司的股东,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

东恒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约定东恒律所为东部公司并购项目提供居间及法律服务,东部公司按约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0月,东部公司引入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三人作为投资人。同年11月30日,以罗国财为代表与东恒律所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约定东恒律所提供案涉地块居间、法律服务。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于2015年12月4日设立贝荣公司。2016年1月25日,贝荣公司在《并购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取代东部公司成为该协议主体。2016年3月9日,贝荣公司与案涉地块所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成功并购案涉地块。但贝荣公司并未向东恒律所支付居间及法律服务费用。而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恒律所发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南京中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 1.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 2.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 3.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因此,南京中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

03

凌祥剑与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易光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2017)桂0703民初2567号 】

被告中燃公司雇请原告凌祥剑为其承领的信发公司货物进行承运,运费为18016元,扣除油款4967元,被告中燃公司实欠原告运费13049元,被告中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中燃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韦彦妃、陈钟梅分别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490万元,20年内缴足全部出资。2016年7月4日,被告韦彦妃、陈钟梅分别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黄春丽、张海燕、戴宪文、易光辉,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中燃公司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起至今均未实际出资,且被告中燃公司因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向法院主张中燃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3049元,且股东易光辉、韦彦妃、张海燕、戴宪文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中,实际涉及的是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的问题:

  • 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本案中,被告中燃公司目前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已停业,且因公司欠债在法院也涉及其他诉讼,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该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 2.责任财产制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出现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认缴出资,以清偿责任。

04

浙江雅士迪真皮座套有限公司与许为明、郑春叶合伙协议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1131号】

2015年5月6日,原告雅士迪公司与明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雅士迪公司向明日公司及其子公司供应汽车皮套用品。为此,雅士迪公司按约向明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此后,雅士迪公司陆续向明日公司及其子公司供货。2016年2月2日,明日公司书面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分期分批向雅士迪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货款26100元。之后,明日公司仅向雅士迪公司返还了保证金1万元。为此,雅士迪公司以明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明日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明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也因明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故原告再次起诉明日公司股东被告许为明、郑春叶、喜阳阳企业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归还雅士迪公司欠款11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24.21元。


法院观点: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仍完全固守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要履行出资义务,则将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这其实将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也将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应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05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执复106号】

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零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零三分,判决生效后浙江优选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金谷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浙江优选公司名下一辆机动车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金谷信托公司申请追加浙江优选公司股东许曦文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


法院观点:

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06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

 (此案二审中原告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中观点可供参考)

2014年5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香通公司持有的“卫运公司”99.5%股权转让给被告昊跃公司,2014年5月22日,卫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7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耗跃公司分四笔支付股权转让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昊跃公司发起人为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金额400万,出资期限两年。2014年4月,毛晓露将其在昊跃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林东雪,同时公司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股东徐青松与林东雪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2014年7月,被告徐青松将其在昊跃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接长建并同时办理减资,昊跃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减资程序中,昊跃公司称其对外债务为0万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昊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且被告接长建、林东雪、徐青松、毛晓露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昊跃公司对上述转让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对本案原告承担财产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 1.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对外公示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承诺,对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 2.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 3.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