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100年后出资,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提前出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股东及债权人均应注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只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才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一些公司认缴了很高的注册资本,却又约定实缴资本的期限为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如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股东认缴出资68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否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引用的案例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邦容公司与永力重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截至2016年2月29日,永力重工公司欠款713429.3元。 二、文斌系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20日。 三、后邦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力重工公司偿还合同款项,文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支持了邦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院,济南市中院改判文斌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斌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邦容公司要求文斌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斌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斌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 此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邦容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要误以为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约定几十年甚至一百年后再实缴出资。这样做最少有以下风险: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2、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即使公司未有解散、破产情形,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认缴期限过长,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合同时,不要被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所忽悠。注册资本认缴制,意味着写在纸面上的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资本状况,不要误以为公司注册资本高公司资金实力就强。 2、对于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也并非无计可施。在公司符合破产的条件时,债权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可以起到要求其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目的。 3、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要求股东赔偿。但从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永力重工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文斌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文斌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文斌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邦容公司要求文斌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斌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斌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 此外,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邦容公司要求股东文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力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德民、朱广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沪0120民初8315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应否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五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是: 第一,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结合上述公司法关于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 第二,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第三,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第四,二原告认为,股东出资系属义务,并非权利,二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提前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五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五被告享有“期限利益”,二原告不得要求五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五被告对柒牧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柒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相反判决案例 与本文引用案例的裁判观点不同,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案例9-案例11) 案例9: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交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应缴出资额两部分组成,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为应缴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蔡兴钧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应缴出资,故蔡兴钧的出资义务尚未到缴纳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先由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清偿,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由股东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予维持。” 案例10: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翔与康国胜、徐强、胡秋、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认为:“被告胡秋、徐强作为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分别出资1960万元和40万元,由于其没有证据表明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其认缴期限未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在被告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150万元债务时,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浙0102民初1545号]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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