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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未到期,能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补充赔偿?

 馮FYH 2018-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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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治理主题页

当资本认缴制遇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按照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条例,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已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这意味着注册资本实际缴纳在法律上已经没有期限限制,也没有认缴最低限额,出资人和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

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以下简称“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于是乎,当资本认缴制遇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留给实务界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当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依据1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因出资期限未到、而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13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

该观点主要落脚点,是对13条第2款中“出资义务的全面履行”作了比较宽泛的认定,将因出资期限未到、而尚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包含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中,进而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13条第2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 公司资本的认缴制,乃为提高经济效率与活力,非为鼓励股东逃废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让股东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只系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之特殊情况下,应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就此有意见认为: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其次,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1]

3. 公司内部(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仅对内部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佛山市华厦绿宝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圆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忠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中,法院认为:“杨忠江和周宇晨认为还未到公司章程约定2024年8月7日出资时间,不应承担还未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是杨忠江和周宇晨的内部约定,只在两人之间及公司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向外对抗债权人。”

检索生效判决可知,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债权人无权根据第13条第2款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亦予认同。

就上文所述的、认为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个理由,真的能够成立吗?其实存在难以自洽之处。下面试作具体分析。

1 . 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意思自治的保护。

第13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然而,出资义务之履行不仅仅只是包括数额上的缴足,还应当包括在约定时间缴纳之要求。所以,未到约定时间,股东当然有权不缴纳相应的出资,此系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固然值得重视,但不等于一切对债权人有利的事情都应去做,倘若确有必要为保护一种权利(债权)牺牲另一种权利,应有明确的依据,用抽象的大而化之的保护债权人的口号去突破法条字面意思解释法律,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并不能提供很强的说服力。

2 . 债权人完全可以知晓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等内容,该内容对交易安全也不产生任何直接影响。

认缴制改革后,出资的期限可以由章程等作出约定,这一点任何债权人在交易之前都应明知,债权人也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等方式知晓章程内容。而且,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并不直接牵涉股东出资的期限,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并不因股东的出资期限而发生质的改变。所以,因为区分内外有别,而导出资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无效的结论并不当然地符合逻辑。

3 . 其他债权人利益之权衡。

或许有人会问,如果股东恶意将出资期限约定得极长,难道应该坐视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吗?非也,笔者之所以反对上述观点,出发点来源自两个方面,除了股东意思自治和期限利益保护,还有其他债权人利益要权衡,此种情形应该交由《企业破产法》进行处理才能平衡这两方面的关系,具体内容在下文将详细论述。

4 . 实务中,相当一部分的判决肯定了笔者前述观点。如前所述,实践中亦有不少法院持否定观点。下文试举两例分述:

在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从新等其他合同纠纷案[3]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某些股东需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是针对认缴期已届至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两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明显未届出资时间,故原告以此要求打破公司有限责任的框架要求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在金瑛与上海奇葩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荣华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4]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现行公司法允许资本认缴制和分期认缴的情况下,对于该前提的判断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实际上,13条第2款的条款设计,注定了其在实务中难有适用的空间。

论证一般情况下13条第2款也难有适用空间,可以对题述问题的讨论起到釜底抽薪之作用。

笔者认为,不仅在面对题述极端情形下,即便股东尚未支付已到期的出资,债权人能否适用13条第2款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存有疑议的。

问题的根源是13条第2款的条款本身,其前提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这一前提给该条带来的最大问题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否指公司已经满足资不抵债等破产条件?就该问题为什么会导致这一条款难有适用之空间,下文从几个方面展开。

1 . 讨论该问题之复杂性。弄清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否属于公司满足破产条件听起来容易,做起来极为困难。因为,确定一家公司是否满足破产条件需要债权的申报和资产梳理等诸多环境,要有专门的程序,经专人负责,仅靠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几乎没有任何能够做出区分的办法。

雪上加霜的是,《破产法》使用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类带有弹性的语言表述,非经破产程序,往往不能得出泾渭分明、令人信服的结论。

2 . 讨论该问题之必要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外乎公司不满足破产条件、只是暂时不能清偿和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两种情形。区分该问题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如果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那么,理应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非由债权人起诉股东。

在此情况下,倘若允许债权人通过13条第2款获得清偿,明显侵害了该公司(潜在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5]

我们不妨假想一种极端的情形,公司对外有较多的欠款,已经资不抵债,但此时大股东仍有一笔出资尚未缴纳,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破产程序即以13条第2款提起诉讼,大股东只要与他人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就可以轻易地让出资以补充赔偿的形式转移出去,以达到避免被破产执行的目的,有13条第3款作为护身符,后续债权人难以再从这笔出资上获得清偿。

以上,说明对13条第2款的前提之讨论,不仅关乎其本身的适用问题,也关乎破产制度是否会被架空之可能。

3 . 现有的应对方法。面对这一难题,权威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2条,(认为)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6]很明显,这是要求法院在对审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对于破产的条件做较为宽泛的认定。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有体现,以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从新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7]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这样的处理,避免在诉讼程序中对破产问题无所适从的局面,但也凸显出了笔者在最开始强调的13条第2款本身存在的问题。在13条第2款和《破产法》的取舍中,选择用《破产法》解决上述问题显然更加妥善,但这也基本上让13条第2款没有任何适用之余地。或是因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实践不够充分,所以才有了13条第2款这样的补救措施,

可惜的是,13条第2款沦为鸡肋的命运,也是从其作为补救措施诞生之日起,就注定了的。

行文至此,答案几乎呼之欲出。然而,就此题述问题,仍然有其他角度予以反思的必要。

前面,已经充分论证13条第2款在一般情形下都难有适用空间,毋宁说在题述问题上。

但除此以外,还存在一个有趣的角度,即从13条第2款的性质出发,认为公司和股东是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债权人越过公司实际上应当属于代位行使公司对该股东的债权,具有代位权之性质(虽然囿于股权性质具有争议性,该观点似有不妥,但却给题述问题的分析提供了崭新的路径)。

如果13条第2款具有债权人代位权之性质,则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代位权行使的一般规定可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未达出资期限,即应视为尚未到期,从这个角度,于题述问题而言,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担责。

另外,有观点将13条第2款解读成加速到期制度,有了加速到期制度,在题述问题中,才能认为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担责。反过来,如果债权人在提述问题中可以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则说明13条第2款有加速到期的成分。但是,试问13条第2款如何能够看出加速到期制度的痕迹?对这一问题不加论证,径直认为13条第2款包含加速到期制度,是一种想当然的循环论证。相反,恰恰因为13条第2款不包含加速到期制度,所以适用破产制度才更具有合理性。

最后,还有观点另辟蹊径,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解决题述问题。这种观点一样值得商榷,在执行程序中不进行实体审理,也就意味着一旦股东、出资人提出反对,就只有进入诉讼程序解决题述问题,届时还需要回到十三条第二款和破产制度的取舍上来,费力不讨好。而且,该条中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又显然并不等于未到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兹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倘若约定的资本缴纳期限尚未届至,如果债权人又不能证明股东具有侵害债权之意,则不能依据13条第2款之规定,向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参考(2016)川0106民初7136号案、(2017)鲁06民终1382号案、(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案等判决书。

[2](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60号。

[3](2017)沪0112民初862号。

[4](2016)沪0107民初13244号。          

[5]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2015年12月24日。

[6]上引文。

[7]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

白翔飞: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模拟法庭实训课程校外导师。曾获第三、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最佳辩手,第一届上海市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最佳辩手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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