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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立即缴纳出资。
案例来源:新疆高院(2022)新民终31号
案情:
1、2020年8月9日,新疆高院作出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
2、执行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乌鲁木齐中院2020年1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追加请求。申请执行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时认缴的出资金额为5000000元,并约定股东于2045年3月25日前缴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对股东出资若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故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证明其现有库存货品并对外享有债权,具有偿债能力提供了《公司统计的债权及货品明细表》、库房照片等证据,但均系其单方制作,对现有货品未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外债权亦未经债务人确认,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偿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其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并无不当。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尚未申请破产,但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分析:
公司法的认缴制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可以约定出资的到期日,其本义是股东可以从公司设立时起至该期限届满之日随时可以出资,该出资义务伴随着整个出资期间,并非是指股东仅在出资期限届满之日才需要缴纳出资,实际上并不存在“到期”的概念。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制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加速到期”并非是“提前到期”。因此,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股东均负有随时出资的义务,以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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