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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举证要点-九民纪要观点

 乔谦律师 2020-04-11

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敲响法槌”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可以设定一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此项内容,以期统一裁判思路。

一、两种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观点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两种情形例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上述两个条文,均是强调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脱离于公司的存续期限。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公司主体即将不复存在,若此时股东仍不出资,那么将会逃避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果完全相同。这就是比照破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民二庭法官的观点就是,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可主张相关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若能够举证证明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相关担保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该股东就可以此来抗辩,要求先行执行债务人、担保人等第一顺位人的财产,得以免除其义务。该制度的设计,使得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监督机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认定破产原因是上述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对该两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认定。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种情形可以认定。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关于“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是否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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