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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第六条:执行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隐遁B 2023-04-14 发布于广东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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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条是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

一、我国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演变

总体而言,我国资本缴纳制度的立法变迁经历了由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制再到完全的认缴制的历程,其特征也是呈现出不断放松管制的趋势。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之初,便实行最为严格的资本缴纳制度,要求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所有出资,属于完全的实缴制。但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时,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分期缴纳制度,使得过于严格的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得以缓和。根据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可以由全体股东认缴而不必一次性实际缴纳,但是依旧存在一定的限制: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20%,普通公司在两年内、投资公司在五年内必须缴足所有出资。所以,2005年《公司法》所采取的资本缴纳制度又被称为“部分的认缴制”。之后,我国公司法进行了自2005年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在资本缴付方面,2014年《公司法》废除了2005年《公司法》的诸多限制包括资本缴付期限、不同非货币出资所占比例等。可以说,2014年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使得我国《公司法》实现了从“部分的认缴制”到“完全的认缴制”的转变。

二、资本认缴制的内涵

公司资本有实缴制和认缴制之分。实缴制是指公司的发行资本需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时必须满足法定要件;认缴制则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认缴制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是无论是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只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认缴资本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的责任范围。

三、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到期

自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律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交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四、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另一种情形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

(一)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及第三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该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会决议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在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条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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