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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海霞: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中股东出资加速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gzdoujj 2020-12-31

曾海霞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  容  摘  要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资本制度由有限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这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也导致了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外部债权人无法得到救济的法律困境。《九民纪要》第6条基于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规定在非破产及解散条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但是存在适用要件不明、理论基础不足的缺陷。鉴于此,笔者通过梳理学理观点和司法实践,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探讨该制度的完善路径,以达到在认缴制资本制度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股东出资责任  加速到期  认缴资本制  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一)非破产及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困境

1.司法裁判不统一
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确定了认缴资本制度,出资期限由法定变为约定,对解放闲置资本、鼓励投资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给交易安全带来一定影响。认缴资本制下可能出现公司资本不足以偿债,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的困境。
在立法上,目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破产及解散的情形,法律对于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加速到期规则没有规定,因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体系上存在缺失,从而导致了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公司无力偿债而债权人无法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突破法律规定,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适用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存在裁判思路不统一,对债权人保护不一致的问题。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有:章程系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防止公司破产;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认缴制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法定途径。而法院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则有:缺乏法律依据;章程具有公示力,债权人已知悉;违反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存在其他救济途径。
2.《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回应
鉴于现行公司法体系对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阙如,《九民纪要》 第6条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确立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但两种例外情形“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中可适用加速到期。

(1)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

第一,执行不能。《九民纪要》第6条列举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是,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但公司已具备破产的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公司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公司破产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恶意延期。《九民纪要》第6条列举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在公司产生债务后,若股东会决议不合理的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则可视为公司放弃其对股东个人所享有的届期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申请撤销延长的出资期限要求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2)《九民纪要》第6条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对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持审慎态度,以保护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但在以上两种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法院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未明确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要件,而是采用列举方式。但有限列举情形可能难以适应复杂的实践需求。列举式规范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依据该条款能够较清楚地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然而,列举式规范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现状时,可能难以适应。该条款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作出概括性规定,如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股东加速到期规则能否适用要件等等均未明确。列举式的条文内容或导致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不利于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的正确适用。

第二,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理论基础的“恶意延期”情形难以实现加速到期效果。依循撤销权之逻辑,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恶意延期的出资期限,使股东出资恢复至原出资期限,但股东出资仍属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就结果而言是无法实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原因是公司股东对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是仍需得到保护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对于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较大争议,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其一,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故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债权人。其二,按照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应保证股东全部缴纳认缴出资额前不出现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其三,从资本担保责任角度,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承诺,相当于其向公司承诺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应替代公司清偿债务,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其四,从经济学角度,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加速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经济成本。

2.否定说——股东出资不可以加速到期

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加速到期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对加速到期的适用不应采取扩张解释,应该作严格解释。第三,尽管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及于债权人,但由于出资期限已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且对外公示,可认定债权人知情,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第四,债权人存在除加速到期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

3.折中说——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

折中说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不能一概而论,仅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可以加速到期。折中说内部主要有两类观点。其一是经营困难说,即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难以继续生存甚至面临破产时,债权人才能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必等到股东出资到期或公司破产、解散。其二是债权人区分说,即将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在交易之前有义务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因而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对公司信息无法预期了解而应享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二、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基础
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的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弊端,也能找出相应的论据和对应的司法案例,故其本质上并非是非对错的问题,而属于价值选择的范畴,立法应当优先保障股东的权益抑或优先保障债权人权益,这对矛盾实则贯穿于整部公司法。结合当前现实情况,笔者认为适当放宽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和途径具有正当性。

(一)加速到期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变革,赋予了公司和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包括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并在继续坚持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取消了首次出资金额和比例、出资期限的限制,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既然股东在公司设立上享受了便利,就应当在公司运营上承担更多的审慎义务,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此外,在资本分期缴纳制下,股东只要认缴即可行使股东的权利,作为享受资本认缴便利的“对价”,股东有义务及时、充分出资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二)加速到期符合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主旨在于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资本,防止公司资本遭受股东或者管理者的无谓侵蚀。但是,在认缴资本制确立之后,公司法默许股东可以零实缴资本的方式运行公司,在新的资本制度背景下,资本充实原则的涵义应当随之进行修正,即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保持与其经营业务风险相当的财产更为合理。因此,当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债务时,或因杠杆过高,或因经营不善,均是经营业务的风险无法与其实际投入的成本相平衡,此时,要求股东以其未实缴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可以避免公司步入破产的命运,保持公司存续,符合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
在比较法上,或可参考英美法系的“不充足资本理论”,其认为在公司资本不充实的情况下,出资人并未支付有限责任的对价,社会也没有从该种风险资本投资中获得益处,因此股东的期限利益不需要得到特别保护,立法亦无必要为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设置障碍。

(三)弥补传统的债权人保护方式之不足

认缴制下传统的债权保护模式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得认缴资本制成为股东拖延债务和逃避债务的利器。“'投资效率’和'交易安全’是一对难解的矛盾。”在传统的债权人保护途径中,破产加速到期中程序成本高、时间长,债权人面临着通知期、公告期、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确定、破产费用等复杂繁琐的破产流程。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刺破公司面纱,使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条件严苛,适用难度高。可见,这些机制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应用问题,实际效果的约束性太大。

在债权人信息获取方面,由于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存在一些问题,如企业年度报告报送时间周期不合理,企业可在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任何一天报送上一年的企业年度报告,这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无法及时有效地获知交易时公司的具体资产和经营情况。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是在承认法人人格独立的请况下, 仅需满足债权存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以及股东有未届期出资,适用要件更简洁,有助于快速解决债权人求偿的难题。



三、非破产及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建议

(一)非破产及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体要件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定
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非破产及解散中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的认定较为一致,即应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将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困难。理论界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标准:一是公司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二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三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对于判断何时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标准不统一将会导致司法实践裁判的不一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后果。“拒绝履行”标准虽然对于债权人而言极具效率,只需要债权人承担公司拒绝履行的举证责任,即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未能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自身利益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忽视了股东的利益。“资不抵债”标准则需要债权人承担较严格的举证责任,存在举证困难,而且一旦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已经可以依据破产法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与前述两种标准相比,“执行未果”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债权人与公司因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应首先向公司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在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向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即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严格的责任承担顺序,有助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但仍需注意到,执行程序较为复杂冗长,可能会延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时间,为股东转移或隐匿财产提供机会,故“执行未果”标准在存在可取之处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弊端。
2.出资未届期股东的清偿范围
加速到期的清偿范围应当包括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的本息之和, 但应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这是由加速到期制度的性质决定的。虽然加速到期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其本质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于未届期的非货币出资的加速到期,学者探讨较少。笔者认为,由于此时非货币出资的给付主体已由公司变为公司债权人,因此非货币出资可由股东以货币形式交付公司债权人更具可操作性。如股东将非货币出资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超出债权部分由债权人返还,由于这种方式中非货币财产通常并非公司债权人所需,且股东的非货币财产涉及评估,情况较为繁琐。将非货币出资转化为货币来清偿债权人,可免于评估折算,更加简便易行。当然,如果未届期的非货币出资财产为债权人所需,也不排除第二种方案的适用。

(二)非破产及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程序构建

目前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实践中有两种模式:一是在诉讼程序中将公司和股东同列为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是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后仍不能得到完全清偿,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两种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诉讼结构简单,有利于倒逼公司尽快清偿债务,弊端在于诉讼程序中难以准确判断公司的清偿能力,容易导致股东“陪绑”;第二种模式的优势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清偿顺序明确,弊端是耗费时间往往过长。两类模式的争议投射出股东加速到期是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的分歧。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采取“执行未果”标准,往往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因此,在执行阶段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能够更好地避免股东“陪绑”,防止加速到期制度的滥用,维护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由于在执行阶段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可能出现债权人起诉完公司,执行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不足而执行终结,继续起诉股东、申请执行,此种漫长的执行过程存在股东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为避免此种风险,在诉讼阶段,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在执行阶段时若发现财产不足,可直接启动对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避免延宕。
结  语

回到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的最初,其以减少行政审批、激发市场活力为目的。公司诉讼中股东民事责任、债权人保护,既不是改革的动因,也不是改革的目的,但其确实在客观上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现。就本文以上分析而言,笔者认为,立法应在具体的法律后果和规则设定上对此项改革对公司诉讼的影响和冲击予以回应,避免制度改革造成的各方主体利益失衡的局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足于认缴制下债权人求偿困难问题,承认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认缴制施行后股东出资安排由法定变为约定的对应措施。而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需要对其实体和程序要件进行明确的规制,尤其对其适用前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的掌握,应严格加以规制,否则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构成过度保护,产生新的利益不均衡,无法发挥加速到期制度的功能。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商法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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