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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实务精要】股东出资(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及加速到期

 廿氏春秋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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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及股东出资

1.注册资本认缴制
(1)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本含义
(2)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及股东出资

1.注册资本认缴

(1)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本含义

公司注册资本金,简称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外宣示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往往构成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根据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或方式,大致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及折中资本制的区分。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设立。正因如此,才有发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区别。我国的法定资本制也经历了一个改革的过程,直到2013年《公司法》才实行了比较彻底的认缴制,但总体上仍然是“认缴制”和“实缴制”并行:

第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认缴制”,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第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仍实行“实缴制”,以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第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一般性地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并取消了对资本缴纳首次出资比例、最长缴纳期限的要求、货币出资的比例要求及强制验资制度。

(2)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区分,其中认缴资本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承诺向公司投入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实际投入,但股东认缴资本的具体情况,比如出资数额、财产类型、实缴时间等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而实缴资本是指股东依据章程的规定,已经实际交付公司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意思自治得到充分保障,市场活力得到一定释放,却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如何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目前,除四种特殊情况外,对于股东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①法定加速到期情形:破产、清算。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只有两种,即破产及清算。破产情形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清算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尽管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但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公司一旦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应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为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应加速到期。

需进一步注意的是:第一,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无论是应缴未缴的出资,还是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第二,公司解散进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请求未缴付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前提,未缴付出资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也仅限于其未出资范围内;而对于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只能由清算组请求股东缴付出资,作为清算财产。

②非破产、清算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的两个例外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非破产加速到期进行明文规定,2019年《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可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例外情形1);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例外情形2)。例外情形1实则是破产加速到期的延伸,在“应破不破”时类推适用破产中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2本质是对通过股东期限利益恶意损害债权人权利情形的规制。

理解上述两种例外情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只能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这两种加速到期并非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例外情形1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在例外情形1下,由于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个别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则应适用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从而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第四,在例外情形1下,债权人应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1)》第2条、第3条及第4条规定,对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进行举证。实践中,债权人较难获得债务人的财务报表、财产线索,因此,可能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第五,针对例外情形2,债务产生时点的认定不应过于严格,并不以债务到期为前提,因此,对于公司商业行为中主动产生的合同之债,应以合同签订日为债务产生之时点;对于被动产生的债务如侵权之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为债务产生时点。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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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3.王晨:《浅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载于“东方法律人”公众号,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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