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角度看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风险 张虹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3年底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重要的一项变化是由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对股东出资的一些强制性要求,比如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等方面的法定限制,改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亦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该出资制度赋予了股东们极大的选择空间,可以根据股东们出资的意愿、公司的实际需求、对公司预期发展的情形采取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出资,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减轻了创业者们的压力,为万民创业、激发市场活力打造了一定基础。随着经济向纵深的发展,注册资本认缴制慢慢显示出一定的弊端,由其带来的潜在商业风险,理应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本文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从诉讼角度进行分析。 一、注册资本的定义与作用 注册资本是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是股东实缴或认缴出资额的总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随意变更,它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公司设立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以一定的资本为作为物质保障,同理,公司的运营和发展也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持。此外,注册资本的多少直接反映了着公司的经营规模,是公司实力大小的证明、公司的信用基础。在对公司的各项尽职调查中,注册资本是必不可少的调查项。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风险 注册资本认缴制采取分期缴纳,不再象实缴制下全部资本一次性到位,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有效提高了资本运作效率。认缴制的实施,大大降低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的发生,它在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隐患,同样,也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注册资本认缴未到期而引起的各类诉讼,也层出不穷。 1.实缴变认缴问题 A公司与自然人B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发起设立控股子公司C,B投资100万元,获C公司股权5%。因C公司尚未设立银行账户,B未依约将100万元汇入C公司账户,而是依A公司通知直接汇入了A公司账户。此后C公司设立,B作为股东一直未参与C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C公司亦一直未通知过B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后B想转让股权,其律师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从工商登记的信息看,B投资的100万全部未实际注入C公司,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日期到期后,B仍需注资100万元,其已经汇入A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并不能对抗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 此时的B有两种解决途径:1.诉讼:向A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A公司返还100万元。2.商务谈判:要求A公司收购B拥有的5%股权。后经与A公司谈判,A公司出于商业信誉等多方面的考虑,收购了B对C公司的全部股权,B顺利退出。 在本案例中,A公司利用了资本认缴制的漏洞,将其他股东的实缴资本挪作他用,自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B陷入了仍需再次履行出资义务的潜在风险。 2.股权转让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不再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实缴资本额的多少与股权不再挂勾,股东资格的获得与资本实缴与否无关。注册资本是否实缴亦不是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条件,认缴资本未到期既进行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对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来说,认缴制的存在是一把利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有两类人可以要求受让人对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公司;二是公司债权人。此处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即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出资期限已到。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到的,转让股东未出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该转让股权不存在暇疵,受让人暂时不会被追究责任,一旦到期,受让人有极大可能性需对受让前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想不被追究责任,受让人必须证明自己对上述情形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包括注册资本实缴与否、认缴金额、认缴期限等,任何人都可以无门槛地查询,受让人应当知晓该公示信息,对股权受让后的风险理应并且应当预见,若受让人以不知情对抗足额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很难被法院认可。此时受让方的救济方式如下: (1)在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应全面评估衡量受让股权的目的与撤销合同的后果,合同撤销将导致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若合同目的的重要性远远超出对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可不考虑合同撤销之诉,转而采取其他措施。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对欺诈情形的举证难度系数较高。 (2)积极与转让方协商由其全额补足出资,或者自己主动补足出资,以避免商誉或信誉损失。受让方主动补足出资后,可向转让方进行追偿。但在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转让股东已财产转移,造成执行不能。 (3)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作为新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督促公司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转让股东履行足额补足出资义务,避免日后承担连带责任。与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基础不同,在该股东派生诉讼下,受让方不是连带责任人。但转让方恶意转移财产的,即使是胜诉也很难得到执行,受让方仍不免继续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方式,均为事后救济,莫如事前做好尽职调查,防患于未然。在股权转让时,对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出资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分清责任承担,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3.资本加速到期问题 (1)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中的资本加速到期 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种情形下的资本加速到期规定的明确、具体,法律适用不存在问题。 (2)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资本加速到期 在非破产程序或非清算程序中,是否适用资本加速到期情形呢,法律并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公司严重缺乏偿债能力,而股东出资尚未到期,这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能否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维护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支持资本加速到期,学术界观点亦纷纭。在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裁决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我们应进一步密切关注法院系统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情况,并进行归纳总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