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

 keelaws 2018-04-19


                

张暕逸 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公司资本是公司稳定发展的物质基础,贯穿公司成立、营业、注销的整个过程。出资是公司设立必要条件之一,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股权不仅附载股东权益还负载股东的出资义务,使得股东的的权益和出资义务融为一体。公司资本的充实与否, 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交易安全维护,是公司人格健全的关键,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则会动摇公司法人独立的基础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三次变迁

第一次,1993年的公司法中资本实缴制度

1993年的《公司法》第25条,要求股东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6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以看出,1993年的《公司法》要求设立时公司必须将资本一次性缴纳完毕,并履行相应的验资手续,是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

第二次,2005年的公司法的折中法定资本制

为缓和法定资本制弊端,2005年的《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第81条第1、2款,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发起设立,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第三次,2013年的公司法中的 “认缴制”。

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需要,2013年的《公司法》将分期缴纳改为认缴制,取消最低限额和出资比例要求。可以看出,《公司法》的修订从改革角度出发是有利于投资创业,但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

伴随着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股东认缴出资后,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那么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将由谁承担?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该如何予以保护 ?

先来看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于2014年3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10条规定,删去《规定(三)》第15条,故《规定(三)》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即在2014年3月1日修改前为第19条为现行的第18条,下文中部分的裁判文书仍未调整编号。

司法以及公司治理实务中,就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

观点一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改为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因认缴出资未到期,故出让股权的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应当对认缴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权利予以尊重,公司的负债应由其后的受让人承继,亦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上海高院在2016年的《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关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中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会议讨论认为,该款针对的是出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份的情况,即转让的系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追究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下述表格中,列述了上海一中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厦门中院、嘉兴中院认同观点一的四个案例的相关判决情况:

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转让人不承担充实责任裁判案例

法院

  案号

  裁判要旨

上海一中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1]

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广州铁运中院

 

 

(2017)粤71民终151号

关于詹锦玲、黄娇是否该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原股东詹锦玲在出资期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给黄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黄娇作为现任股东,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奕锦鹏物流请求判决黄娇对被上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中院

(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

杨建议诉黄宝琦股权转让纠纷案,厦门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

嘉兴中院

(2017)浙04民终1929号

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均是杭海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一笔注册资本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对于第二笔注册资本,应于公司成立两年内即2015年3月14日前缴纳。后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杭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沈大公司、宏达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故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情形,捷诚公司要求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

在注册责任认缴制的当下,有的公司认缴时间为50年,甚至还有的100年后认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认缴期限的制度本意,是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是鼓励投资,而不是鼓励商事主体的投机行为。其次,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此时债权人权益缺乏保护,一律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故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转让前引起的债务应在补缴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同美誉公司)因与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张世勇、一审被告四川省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意帮公司)、黄燕、陈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前。2012年5月24日,黄燕将其持有的意帮公司90%股份全部转让给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简称同美誉公司)。因意帮公司2011年3月-2011年11月向外借款,后,出借人起诉,要求意帮公司归还借款,黄燕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被告黄燕与同美誉公司股权转让无效。

四川阆中法院一审判决,黄燕对意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美誉公司等人承担连带责任。[2]

黄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燕转让股权时已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到期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时未缴纳的尚未到期的出资部分不属于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应为有效,股权转让后未到期的出资部分的缴纳义务也随之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同美誉公司,一审判令黄燕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意帮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70万元,加上公司财产积累,足以清偿案涉105.6万元借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意帮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

南充中院二审判决认为,黄燕议定出资差额的缴纳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前,黄燕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意帮公司及其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尽管黄燕足额缴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且黄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与同美誉公司后,同美誉公司亦未缴纳出资差额。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黄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意帮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70万元,再加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远超意帮公司未清偿出借人的借款105.6万元,但黄燕未举证证明意帮公司除该笔债务外不再负有其他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意帮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黄燕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意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是直接责任,故黄燕据此提出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3]

其后,同美誉公司申诉,四川省检提出抗诉。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末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判定意帮公司股东在其未出资金额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美誉公司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维持二审判决。[4]

可以看出,四川高院裁判思路是:无论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转让人和受让人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在公司未能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


两种观点的价值评判及法律选择

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由谁承担资本充实主体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首先,商事合同相较于民事合同更加注重对交易安全以及商事秩序的维护。公司法规则要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两者不可偏废。

其次,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依赖于公司自身的经营积累,通过创造更多的利润并使之转化为资产,转让人并不参与转让后的公司实际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若要求转让人对其后的经营活动仍然在未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一直承担责任,则有失公允。

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方面要尊重公司股东采取的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另一方面应兼顾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现行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包含两个行为,一是股权转让是的债权行为,一个是股权权属的变更。股东的认缴出资的约定不仅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甚至可以对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因此股权受让人的资力状况以及承担债务的能力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法并未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容易导致股东的权利滥用(可能将认缴出资义务转移至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将公司资本安全和债权人获得清偿置于危险之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不包括认缴期未届至(未缴纳)前转让股权的情形。具体由受让人承担认缴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认缴出资义务?抑或受让人与转让人对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在许洪标、徐静娟因与被上诉人华伟明、原审被告许逸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二审认为:[5]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

江苏高院的裁判思路,从多维度考量值得赞赏。保护交易安全是商事重要的价值功能,过分强调股权转让自由,则有可能削弱交易的安全保障机制,允许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前股权进行转让,有利于商事交易效率,当转让人股权缺乏缴足出资能力的时候,股权转让可能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

除上述三方面,我们认为还可以从公司举债的目的、举债的受益的主体的以及债权人主张转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期限上进行规范。

若在公司举债是投资行为,其后转让股权受益主体是股权受让人,并且受让人履约能力并不劣于股权转让人,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则应认定转让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主要理由是,转让人并未损害债权的意图,若要求转让人在受让人其后经营活动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则产生利益与责任不一致,无疑是受让的经营风险转嫁于转让人,放大交易的风险,让转让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对受让人其后的经营活动充当担保职能,使得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股份的未了债务,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负责;第22条第1款第2、3项中规定的前手只在不能从其后手得到出资付,才负责任;当后手在催缴通知书发出并且已将此事通知其前手满1个月后仍未缴付时,如无反证,该前手即应负责;前手的责任仅在5年期间内限于缴付该股东的出资应交的款项。此期间始于将股份转让给后手的事实正式通知公司之日。再如意大利的《民法典》明确规定,转让人在三年内与受让人在未缴纳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时常存在不协调甚至产生冲突。一方面,要尊重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在认缴制的规则之下,债权人应转变思维,资产信用才是真正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本所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综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出资情况和资产负债表等诸多因素,在股权转让条款中予以综合考虑,维护自身权益

       

[1](2012)阆民初字第2243号判决。

[2](2012)阆民初字第2243号。

[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号。

[4](2016)川民再232号

[5](2016)苏民终947号。  

张暕逸,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房地产、商事金融、公司法律事务。

校:璐蔓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