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要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思雨如织 2021-09-18
文章图片1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5日,B与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将其所持有甲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并于2016年6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B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因某些客观因素的限制,甲公司一直未能开展新的业务,遂B于2016年12月5日又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B将其所持有甲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并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D系甲方公司员工,2014年5月26日入职甲公司,2016年4月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1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由于甲公未参加庭审,遂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日作出了缺席裁决的裁决书,判令甲公司向D支付共计121700元。后因甲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裁决书中的内容,遂甲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C于2017年2月21日被法院列为被列入执行人、失信人、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C因为上述限制生活受到非常大的影响,出行不方便、孩子也面临上学也遇到了困难,因此,C本人最终将121700元的执行款交付给了法院。

现C欲向B追偿该笔款项,那么该笔款项到底应当由谁最终承担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要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是甲公司对其公司员工D所负担的债务最终应当由A、B、C中的谁承担?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之后,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进行变更,但是公司本身是没有变化的。因此,股权转让前公司负担的债务,在转让之后仍由公司来承担。但是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然应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说明股权出让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对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其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一人股东可以很容易地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使公司财产变为股东财产,从而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很大。鉴于此,为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针对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推定混同”,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说明股权出让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对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通常可以提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完整的会计账册、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员工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员工名册等材料来证明其和公司财产独立。

第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什么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的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资本制,所以要成为公司股东只需要认购出资即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就不需要承担实际出资的义务,股东应根据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否则股东就违反了依法履行出资的义务。因此,法律上所称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进行区分,即如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仍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若出资期限未经届满,则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除外)。

2.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同时,若由现股东先承担责任,则其承担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之所以有如上之规定,从法理角度而言,主要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原股东应当对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责任。

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所以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自由约定,因此,在股权股权转让协中可以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对当事人有效,新股东并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新股东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后,可向原股东追偿。

综上所述,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B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都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因此,在本案中,C可向B追偿该笔款项,而B承担责任后,则可向A继续进行追偿。

实务建议

1. 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应及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充分利用新公司法修订后赋予的认缴出资制度弹性,提请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适当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应确保认缴出资额已全部缴足,或者至少确保认缴出资额虽未缴足、但也没有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在转让股权时,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受让股东明确,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包括出资义务)。

2. 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在受让股权时,应核实受让的股权是否实缴到位,如果没有实缴到位,则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尚未实缴到位的出资额应由谁来承担。

3. 对于债权人而言:提起诉讼时,可委托律师查询作为公司的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该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将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扩充债务承担主体,更好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文章图片2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