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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未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分析

 可名道 2022-05-18 发布于北京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由股东认缴或实缴出资设立。除在设立时全额实缴外,股东也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分期缴纳出资。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弥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公司无法承担债务时现有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未出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还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时,应对股权转让后是否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提前考量。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对于法院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并不绝对免除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本文就有限公司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是否仍对公司债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有限公司未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问题,以供参考。


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理论观点



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的责任,现行法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其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上述两条相结合,可见公司法解释将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扩张至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

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需要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而,何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支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涵盖所有依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完毕的情形,“而无须关注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支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股东在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已到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瑕疵股权的转让,股东在出资尚未到期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该条所指之情形。”现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为狭义说,即股东在未履行到期的出资义务时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原股东在其到期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也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后对公司债务是否仍应承担责任,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结果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川01执异1943号裁定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春莲作为童画小镇公司原股东,其认缴出资为500万元。在本院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应当提前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但吴春连未履行该义务即转让股权给吉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认定原股东吴春连在公司存在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方存在明知的情形,依法对转让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4)杭江商初字第1306号判决中,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吴峰在将其所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股权转让给许允秀时,明确存在欠缴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虽然当时尚处在维多利亚公司出资期内,但不影响公司的新旧股东所负有的按期足额缴纳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法院对于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股权的行为,结合新股东最终未能按照原股东所承诺的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的事实,认定新旧股东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判决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原股东何小卫、黄亦并作为公司原股东,在公司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以1元的不合理价格转让股权,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同时区分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以及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并认为原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发生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用对股权转让发生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为何做出如此区分,法院并未给出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原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出资期限2015年2月1日。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同样地,在(2020)湘民终571号判决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罗冬根通过增资成为紫都公司的股东,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罗冬根不应再对紫都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业达公司以罗冬根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罗冬根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九民纪要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肯定


上述判决仅为笔者检索筛选后的部分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的认识确实存在两种观点。然而,笔者检索的案例也呈现出一种显著规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以后,法院的判决观点更为统一,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原则上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同样适用于原股东。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文意解读,九民纪要规定公司股东对认缴出资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并且仅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同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也明确表达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支持以及慎重考虑期限利益加速的态度。

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特别规定



关于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除上述一般规定外,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特别连带责任,具体条款如下:

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对发起人股东作出了定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由于发起人股东是公司的创始人,其对公司的意义明显有别于其他股东,因此,法律规定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承担更多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条: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即使退出公司,仍然要对公司其他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需要对公司无法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但须注意,由于公司法尚未对本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如在股权转让时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或股东明知公司存在未偿债务,且公司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一旦新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存在法院作出对公司原股东不利判决的可能。德和衡律师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自己缴纳或监督受让方按期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以避免股权转让后仍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请公司发起人注意,作为公司创立者,其不仅需要为自身未履行、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还要为其他股东、发起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夏乾娜,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20,33(02)

[2]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王东光,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0,38(02)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5-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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