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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未届期而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地球星星 2020-01-17

在出资义务到期的情况下,股东未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未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原股东承担该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制,司法实践对此认定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一、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层面的现状

1、法律规范层面未明确规制

时任最高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1]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旨在解决受让股东的责任,而非原股东的责任[2]。其实际上是建立在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上,但认缴资本制改变了法定资本制的结构[3]。该条第1款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4](公司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期限届期还是未届期的情况,导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或者第18条能否对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股东适用的问题。

2、司法实践层面存在不同的认定

(1)认定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

案例

裁判要旨

绿能集团、孙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

安徽控股系安投资本控股股东,在设立时,安徽控股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实缴出资2970万元……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吴某、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粤03民终18028号)

吴某、伍某、李某以……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不应提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张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伍某、李某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吴某、伍某、李某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其涉案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崔某、汇顿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8)鲁03民终1633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因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以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对汇顿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认定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

案件

裁判要旨

易宏公司与亚辉公司、郭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昆商外初字第0059号)

被告郭某、林某、朱某在为被告亚辉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郭某、林某、朱某在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被告郭某、林某、朱某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现任股东被告联合公司承担。

成都华盛达公司与钟伟、郑委和第三人成都同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川1002民初3782号)

成都同文公司2016年9月9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400万元到2036年9月9日缴付完毕,现出资期限未届满,钟伟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钟伟不应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同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成都华盛达公司请求钟伟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成都同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绿能集团、孙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二审((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

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绿能集团、孙某企业借贷纠纷案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而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笔者未全部列举司法实践的认定情况。但从数量上来看,相较认定原股东需要承担该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量,法院认定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该责任的数量更多,且有最高院支持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案例,基于此可以暂且得出结论: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而转让股权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公司债权人不能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理论层面的探讨

在理论层面,对于前述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该类观点都有自身的解释路径,目前来说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能主张原股东的责任。理由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认缴期限未届,出让股东无出资瑕疵;第二,此项事实通过登记公示,债权人应当知晓。[5]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让股东的责任,且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转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公司法》第3条关于转让股东的认缴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第二,请求权基础包括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等;第三,从法理上来看,涉及单纯股权转让还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需要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同意;第四,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法理。[6]

第三则观点认为:需要区分债权形成的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来确定该义务由谁承担。债权形成时间在先的,可以向出让股东主张。原因在于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对出资情况及责任主体属于明知,也不涉及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的问题。[7]

在理论层面,认可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占多数。[8]

三、各方防范风险的建议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而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由于法律规范层面尚未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司法实践层面暂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理论层面也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该问题的解决还有待立法者去“伤脑筋”。随之而来的问题或者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尚未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尚未统一的司法实践给认缴出资未届满而转让股权的各主体带来一些法律风险:

对于原股东存在的风险是,公司债权人可能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对于公司债权人存在的风险是,原股东即使有还款能力,但其为了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将股权转让给其他方。

对于新股东来说,存在的风险如受让股权“不久”即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如何防范该类风险,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分而论之:

对于原股东来说,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可以在公司成立时即在章程中约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新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此外,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且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取得公司债权人同意,且就该类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公告。

对于新股东来说,首先,其应该审慎判断是否会存在自己成为“背锅侠”的情形。其次,其可以与原股东约定股权转让后,仍由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或者新股东承担该债务之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

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可以通过证明原股东和新股东之前存在恶意串通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股东仍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难点在于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证据的收集。除了这一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根据北京市高院的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本院认为:许某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南某、许某、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注释: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李志刚主编.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 P438.该观点由学者蒋大兴提出。

[3] 同上,第431页。该观点由学者王建文提出。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同注2,第444-445页。

[6] 同上。

[7] 同上。

[8] 包括李志刚、刘凯湘、蒋大兴、李建伟、杨晓蓉、吴光荣等,参见注2,第429-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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