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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争议

 律师戈哥 2023-07-13 发布于河南
本文基于对公司法修订历程的回顾与梳理,结合公司法二审稿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相关新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为该公司法争议焦点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参考见解。

文|孙克敏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法,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不断调整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下文称1994年《公司法》),历经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直至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称2006年《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又对修订后的《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正(其中,2013年12月28日修正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称2014年《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自当日实施,下文称2018年《公司法》)

随着《公司法》的修订修正,出资之含义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在1994年《公司法》上,出资即指股东向公司实际转让财产以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仅指实缴出资或者实缴股本,且为一次性全额实缴;在2006年《公司法》中,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实缴出资额有法律限制,其余出资额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2014年《公司法》改行认缴制,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出资,取消了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

2014年《公司法》的这一修法客观上便利了公司的设立,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是另一方面认缴出资上的自由也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巨大的困扰。

认缴制的引入使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基础建立在股东的承诺出资之上,并将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下,公司继续经营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未届履行期的认缴出资额为公司唯一债权时,就面临着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紧张状态。

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两大争议场景是:

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设立时股东往往就已经三四十岁,他们认缴了很高的注册资本,却又约定实缴资本的期限为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认缴到期时这些股东往往已经七老八十,部分甚至可以确定已然作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下文简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

二是,在公司欠一屁股债且大概率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履行出资能力的主体(往往是穷乡僻壤的老农)来试图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还是否需要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下文简称“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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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演化

就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在九民纪要发布前,主要的规则供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该款原文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命的是对该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

“狭义说”主要从实际违约以及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等角度阐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不含“未届履行期”的情形。

“实际违约说”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当仅指股东实际违约的情形,而判断实际违约与否是依据认缴承诺而言的,因此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便不构成出资义务的违反,亦不构成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说”是基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以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乃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而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义说”则从章程的对内效力、资本担保责任理论等角度阐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包括“未届履行期”的情形。

其中,“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说”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言外之意,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资本担保责任理伦”则认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

在九民纪要发布前,笔者曾做过大量案例检索,发现法院不支持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采纳“狭义说”是绝对主流,也就是说不支持加速到期是主流。

但鉴于该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非常之大,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以及不支持加速到期的判决往往难以令债权人服判,到了2019年的九民纪要,正义的天平终于向债权人这边作了适当倾斜。

关于加速到期问题,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就上述两种支持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其中第(2)种情形实际上法院早就是这么判决的,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有实质性进步的是第(1)种情形,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文简称终本)案件在身,在终本这个时点,即使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

2019年启动的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上再次将正义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修订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应该是考虑到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件事实,修订草案二审稿在加速到期问题上更进一步,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一要件,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至此,如果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最终获得表决通过,则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上,新规则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规则供给终于从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失衡状态恢复到平衡状态,笔者乐见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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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规则演化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约定,出资义务由股权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人的法定出资义务可以随股权转让发生转移在理论和实践中几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果受让人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人还是否需要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即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

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就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相关的规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该款原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实际上是规范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而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属于瑕疵出资股权,又涉及到前文所述的对该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

前文已述,对该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司法实践中采纳“狭义说”的是绝对主流,也就是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不含“未届履行期”的情形。由此可见,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是随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变动而变动的。

九民纪要发布后,如果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是在终本裁定作出的时点之后转让,则因为转让时,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此时其未实缴即转让可构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权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是在终本裁定作出的时点之前转让,则目前没有可适用的规则供给,存在制度漏洞,需要打补丁。

但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对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责任未作规定。

按照一审稿这一规定,结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如果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点之后转让,则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责任。

但是如果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点之前转让,则无法追究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责任,这仍然为部分股东恶意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前通过转让股权逃债提供了操作空间。

修订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应该是社会公众对完全免除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责任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意见较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原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了一句,增加后的规定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有此规定,即使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点之前转让给不具有出资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后期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二审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受让人出资加速到期,此时如果受让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让人就需要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至此,如果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最终获得表决通过,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这种“金蝉脱壳”之计逃债的空间有望被封堵。

总结一下,如果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最终获得表决通过,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股东负有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义务时,依据二审稿第五十三条,此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有权要求现股东的前手转让股东对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而对前手股东转让股权到底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前还是之后在所不论。

当然,公司债权人还有第二种维权途径,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现股东的前手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则债权人也可以依据二审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新规,主张前手股东股权转让构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要求该前手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有证据证明作为受让人的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手股东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时,有权要求现股东对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新规给2014年起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现存漏洞打上了两块完美的补丁,如若最终获得表决通过,可以说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强化的里程碑事件。

梳理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文件在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则演化使我深深感受到“正义的天平也许偶有偏差,但终将回归正义”。

参考书目:
1. 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一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 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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