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方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然司法实践具象复杂,既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远不足以供给实践需求,尤其是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学者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亦莫衷一是。 第二部分 法理基础分析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出资义务移转的再审视 (一)抽象、具体债务的解释缺乏理论基础 (二)一概由原股东出资的观点虽不存在逻辑问题,但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有悖于认缴资本制度的意旨 (三)将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转让区别对待,系价值衡量的结果 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义务负担的约定不应约束公司和债权人 四、多重股权转让的追加问题 (一)若自始系瑕疵股权,则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中间股东及现股东连带 (二)若现股东受让前出资期限始终没有届满,则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中间股东及发起人连带 (三)若股权转让至中间股东时出资期限届满,则该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前、后手股东分别依据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连带 五、既有裁判思路的反思 (一)主观恶意系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对于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无需审查恶意 (二)加速到期并非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 第三部分 裁判思路重述 一、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 (二)抽逃出资后未返还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具有逃废恶意时承担连带责任 (一)受让方出资期限自然届满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加速到期情形在股权转让后才出现 第二部分 法理基础分析 第三部分 裁判思路重述 注释: [1] 参见蒋大兴:《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063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44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54号案等。 [2] 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解释三》对应的条文系第19条。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况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随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9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修正版)》,第120-122页。 [6] 参见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7] 参见吴斯嘉:《也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兼与陈克法官商榷》,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2月8日。 [8]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利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待有人索取债款簸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 《意大利民法典》第2481条:在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自转让时起3年期间内,转让人就尚应支付的款项与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9]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份持存者或公司股份认购者,除有责任向公司支付该股份据以发行或将欲发行的对价外,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成为股份或股份认购的受让人或让与人的任何人,如确实不知或注意到股份有全部对价未完全支付,不应就对价的未付部分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负个人责任。 《特拉华公司法》第162条:当就公司股份支付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且该公司资产的数额无法满足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或认购人应付清其所持有或认购的该公司已发行或即将发行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部分的数额……如果一人成为股份的受托人或受让人或一项股份认购行为受托人或受让人,且该人处于善意动机,在接受该股份或承担该股份认购行为之时,不知道或未被通知该股份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之事实,则该人对该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的不负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 [11] 有观点认为受让方的连带责任系基于共同侵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受让股东不查实出资情况,受让后又不按约出资,出让与受让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有观点认为系外观主义,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名册已记载为股东,公示产生公信力,利害关系人对此种外观信赖受法律保护。也有观点认为系债务加入。即受让方明知出资义务未履行而受让股权,包含了对加入该债的意思表示。但无论如何,上述观点均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只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而非公司法本源的出资义务。 [12]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案。 [13]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138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600号案等。 [14]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035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0915号、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5民初117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234号案等。 [15]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7] 关于赋权性与约束性同意的区别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05页。 [18] 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19]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70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95号案等。 [20]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13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011号、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0512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086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110号案等。 [21]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5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7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34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23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938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2356号案等。 [2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04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9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289号案等。 [23] 同旨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138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317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11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18582号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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