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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观察(下) | 金融汇

 老树藤 2022-11-15 发布于广西

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佘健祥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方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然司法实践具象复杂,既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远不足以供给实践需求,尤其是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学者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亦莫衷一是。

有鉴于此,天同通过对最高法院、各地高院近一年半相关裁判文书的整体观察与系统分析,形成本篇报告,尝试提出我们的思考和解决方案,以期助力股权转让情形下出资责任规则的确立与完善。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本期推送下篇,主要内容为对既有裁判观点的评述,并尝试“提取公因式”,提出统一的解决思路。
目录



二部分 法理基础分析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出资义务移转的再审视

(一)抽象、具体债务的解释缺乏理论基础

(二)一概由原股东出资的观点虽不存在逻辑问题,但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有悖于认缴资本制度的意旨

(三)将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转让区别对待,系价值衡量的结果

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义务负担的约定不应约束公司和债权人

四、多重股权转让的追加问题

(一)若自始系瑕疵股权,则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中间股东及现股东连带

(二)若现股东受让前出资期限始终没有届满,则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中间股东及发起人连带

(三)若股权转让至中间股东时出资期限届满,则该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前、后手股东分别依据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连带

五、既有裁判思路的反思

(一)主观恶意系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对于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无需审查恶意

(二)加速到期并非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

第三部分 裁判思路重述

一、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

(二)抽逃出资后未返还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具有逃废恶意时承担连带责任

(一)受让方出资期限自然届满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加速到期情形在股权转让后才出现

图片第二部分 法理基础分析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早期司法实践的多数观点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鉴于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实质上均属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文将两种情形统称为瑕疵股权)并无明显区别,均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由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1]。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后,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大幅度的转变。从目前的司法态势来看,出资期限未届满与瑕疵股权应做不同处理已经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020年,深圳中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公司纠纷部分)纪要》第17条再次重审了这一观点“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的未缴纳出资应理解为合法而不是非法,股东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规范意图本就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施行时[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系实缴资本制,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势必没有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囊括在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弥补瑕疵出资情形下产生的资本“空洞”,故出资义务不得随股权转让而解除[3];但在通常情形下,股权转让无涉资本维持原则,股权应当与出资义务概括移转[4]。
第二,将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也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出资义务原则上应当随股权概括转让,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足的情况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5]。本次《公司法》修订时,草案第89条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条款之外,新增了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情形,亦足以佐证立法者的观点,“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义务移转的再审视
分析至此,尚不足以解决核心问题,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随股权概括移转,瑕疵股权与未届期股权两种情形为何存在区别?对此,陈克法官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一文中以抽象债务与具体债务的区分进行解释,其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出资义务属于“抽象的义务”,因此随股权一并移转,出资期限届满后该出资义务已经特定化,故而禁止移转,并以股权分红权及已经作出决议的分红债权作为例证[6]。但有论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反驳意见,认为上述解释并不严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并非不存在,只是负有抗辩权而已,并认为出资义务应与出资期限脱钩,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出资义务一律由转让方承担[7]。
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及观点均存在一定瑕疵,事实上,与其说将瑕疵股权与未届期股权两种情形区别对待具有何种逻辑、理论基础,毋宁说其更多是价值衡量下的立法选择问题。
(一)抽象、具体债务的解释缺乏理论基础
本文认为,以抽象债务与具体债务的制度对于出资义务的转让规则进行解释,确实缺乏扎实的逻辑和理论基础。陈克法官例举的抽象债权为股权分红权,具体债权为已经作出决议的分红债权,前者之所以随同股权移转,概因股权分红权仅系股权的一项权能,而并非内容、期限具体确定的债权,后者之所以不随同移转,系因已经作出分红决议的债权属于主体、内容、期限均已具体确定的债权,将二者区别对待,符合司法实践对于权利移转的主流认知。
然在瑕疵股权与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则并无此种差别,不论是瑕疵股权项下的出资义务,还是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均属主体、内容、期限确定的债务,只是后者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而已,故两者均系具体的债务,无法适用抽象债务概括移转的规则。
(二)一概由原股东出资的观点虽不存在逻辑问题,但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有悖于认缴资本制度的意旨
首先,若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不随同移转,势必会导致出资义务与股东权利的分离,即受让股东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出资义务,此恐不利于公司对受让股东的激励与限制,大大降低了公司对于股东的制约作用。
再者,出资义务始终由转让方承担有碍市场交易效率以及股权的流通性。本次统计样本中,常见的案型是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良好,时隔多年之后,公司资不抵债,受让方又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才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股东之所以转让股权,一方面系为获取投资溢价(此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公司估值),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目的是脱离出资义务的约束;若交易完成之后,仍要求原股东就已经合法转让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此无异于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再行转让股权,势必会降低股东以折价方式转让股权的动力,阻碍市场交易的效率以及股权的流通性,更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期待。从认缴资本制的立法意旨来看,《公司法》改实缴为认缴、赋予股东期限利益,正是为了降低投资门槛、鼓励市场交易,若将瑕疵股权与未届期股权转让等同视之,一律由转让方承担出资义务,有悖于此立法目的。
(三)将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转让区别对待,系价值衡量的结果
尤为重要的是,即便在比较法的视野上,这一问题亦存在不同立法例。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通常规定出资义务随股权概括移转至受让方,原股东则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出资担保责任[8],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禁止出资义务移转,并规定受让方只有在恶意情形下才承担责任[9]。
囿于实务观察报告的体例,本文对于各立法例的优劣不展开讨论,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出资义务应当如何移转、是否与出资期限挂钩等问题在理论及逻辑层面并无确定结论,而更多是价值衡量下的立法选择问题。简言之,出资义务移转的制度设计需要衡量两种不同的利益诉求,一则需要实现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的期限利益及促进市场交易的需求,二则需要维持债权人获偿的权益及公司资本制度,而按照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及当下的司法主流观点,能够较好地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
第一,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资本存在空洞,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10],此时由原股东恒定地承担出资义务,并由受让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或为侵权,或为债务加入[11]),既维护了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转让方也较为公平。
第二,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其有权通过转让股权脱离相应的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及公司利益需让位于股东期限利益及促进交易的需求。但是,任何权益的实现都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原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则应基于侵权法理对于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即便未届期出资义务与已届期出资义务在债权性质上并无根本上的区别,为维护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股东期限利益、鼓励市场交易,将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转让区别适用不同规则,亦无明显不当。
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义务负担的约定不应约束公司和债权人
若股权转让合同作出了与前述规则不同的约定,例如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约定由转让方出资,或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约定由受让方出资,或者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能否约束公司及债权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经统计,目前共有三种裁判路径:第一,少数法院认为,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12];甚至有法院明确认可出资义务负担合意对于公司的约束力[13];第二,大部分法院认为,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应被股东之间的负担约定免除或变更[14]。第三,还有个别法院另辟蹊径,将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的负担约定,解读为转让方与公司之间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并基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在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向原股东主张违约责任[15]。
我们认为,出资义务虽具有约定性,但其法定属性也不容忽视[16]。本质上讲,出资义务的移转不仅是股东间的合同行为,也是事关公司资本充实的组织行为。首先,出资义务负担合意达成时,只是在股东之间成立了债法关系,公司对于出资义务的移转从未表示同意,债权人则更是没有公示方式知晓此负担合意,故股东之间的合意不应约束到公司及债权人。
其次,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需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一则此种同意并非必须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不一定属于公司的组织行为,二则股东过半数同意指向的对象也仅包括股权转让,并未指向出资义务。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公司明确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出资义务移转,此时也应当关注到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即此项同意只是赋权性而非约束性的同意[17]。具言之,公司只是在要求股东出资的法定权利之外,对负担合意指向的股东产生了一项债权,并不导致出资义务的移转,公司仍有权要求法定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对此,陈克法官的观点可资借鉴“就股东、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间的合意与公司关系问题上,可归纳出来三个层次。第一个是股东间、股东与公司利害关系人间的合意。第二个是前述合意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即便同意前述合意,还要区分内容是赋权还是约束,对应约束的话,要有新的合意,才对公司形成拘束。第三个若还要将前述合意对公司约束扩展至,未参与合意的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更要有公示公信这一环节,且可基于合理理由推翻。[18]”
四、多重股权转让的追加问题
(一)若自始系瑕疵股权,则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中间股东及现股东连带
瑕疵股权情形下,中间转让股东具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双重身份,但本源性的出资义务应仅由一人承担,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发起人作为最初的转让方,出资义务恒定地由其承担,中间股东和现任股东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股权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的部分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前述观点在本次统计样本中亦得到普遍遵循,唯就中间股东的责任,大多数法院通常不会审查其主观上对于瑕疵股权是否知情,而是径行依照受让股权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客观事实推定中间股东知情,进而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19]。
(二)若现股东受让前出资期限始终没有届满,则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中间股东及发起人连带
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出资义务随同移转,若现任股东受让前出资义务始终没有届满,则出资义务一直从发起人经中间股东,转让至现任股东。此时应由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发起人及中间方则仅在具有逃废恶意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若股权转让至中间股东时出资期限届满,则该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前、后手股东分别依据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连带
较为复杂的情形是股权在转让至某一中间股东时出资期限届满或出现加速到期情形,该股东此前的股权转让均属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此后的股权转让则属于瑕疵股权的转让,但不论如何,出资义务均只由中间股东承担,此前的股东在具有逃废恶意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的股东则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股权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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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既有裁判思路的反思
如前所述,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采观点二的法院,在认定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的前提下,通常会一并审查原股东是否具备加速到期条件及逃废恶意等因素[20],似乎加速到期条件与主观恶意满足愈多者论据更为充分;即便在观点一项下,在认可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不应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依然会通过原股东存在恶意等因素来补强论证[21]。尤为难以理解的是,瑕疵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资义务确定地由原股东承担,此时部分法院在追加原股东时还会审查其是否存在逃废恶意[22]。我们认为,上述裁判思路存在以下两点不当之处:
(一)主观恶意系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对于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无需审查恶意
在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资义务恒定由原股东承担,受让方在明知或应知瑕疵股权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无需按照前述裁判思路审查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而应径行依照瑕疵出资事实进行追加,只有在追加受让方时,才需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在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如前所述,为了保护原股东的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移转至受让方,转让方不再承担出资义务,此时应当直接追加受让方股东,只有在追加转让方时,才需要审查其是否存在滥用期限利益、逃废出资义务等主观恶意情形。
(二)加速到期并非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
第一,股权转让时具备加速条件的,属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无需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恶意。股权转让时若公司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加速到期,此后发生的股权移转系其未履行已届期出资义务情形下的移转,此时需要确定的是受让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不应审查原股东的恶意。实践中也有法院关注到了这一问题,例如(2020)京03民终3634号中,北京三中院认为“从逻辑上讲,在出现上述特定事由后出资期限即自动加速到期,此后再转让股权的自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23]。
第二,此后具备加速条件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承担出资义务的受让方,确定原股东责任只需审查主观恶意。若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良好,也不存在延长出资期限等加速到期情形,则属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已转让至受让方。此后如出现破产情形,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者也应为受让方,不应溯及至原股东。因此,确定原股东连带责任时,仅需对原股东是否具有恶意进行审查即可,而不应按照前述裁判思路同时审查加速到期和主观恶意。

图片第三部分  裁判思路重述

一、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
若原股东在上述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则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典型情形,应由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无需审查原股东是否具有逃废恶意,也无需审查债权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
(二)抽逃出资后未返还
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后,在转让股权前仍未返还其出资款,亦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若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存在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则视为在其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出资义务自始没有移转,仍归属于原股东。受让方因未取得出资义务,无法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而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判断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时存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等加速到期的情形。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具有逃废恶意时承担连带责任
(一)受让方出资期限自然届满
若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转让股权时并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时属于“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一同移转至受让方,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方出资期限自然届满,此时当然由受让方承担补足责任,转让方仅在具有恶意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加速到期情形在股权转让后才出现
若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出资期限仍未届满,此时需要审查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是否具备加速到期情形,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公司延长受让方出资期限等。若符合条件,此时受让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转让方已不再负有出资义务,自然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而仅在具有恶意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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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蒋大兴:《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063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44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初154号案等。

[2] 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解释三》对应的条文系第19条。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况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随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9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修正版)》,第120-122页。

[6] 参见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7] 参见吴斯嘉:《也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兼与陈克法官商榷》,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2月8日。

[8]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利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待有人索取债款簸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

《意大利民法典》第2481条:在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自转让时起3年期间内,转让人就尚应支付的款项与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9]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份持存者或公司股份认购者,除有责任向公司支付该股份据以发行或将欲发行的对价外,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成为股份或股份认购的受让人或让与人的任何人,如确实不知或注意到股份有全部对价未完全支付,不应就对价的未付部分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负个人责任。

《特拉华公司法》第162条:当就公司股份支付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且该公司资产的数额无法满足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或认购人应付清其所持有或认购的该公司已发行或即将发行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部分的数额……如果一人成为股份的受托人或受让人或一项股份认购行为受托人或受让人,且该人处于善意动机,在接受该股份或承担该股份认购行为之时,不知道或未被通知该股份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之事实,则该人对该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的不负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

[11] 有观点认为受让方的连带责任系基于共同侵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受让股东不查实出资情况,受让后又不按约出资,出让与受让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有观点认为系外观主义,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名册已记载为股东,公示产生公信力,利害关系人对此种外观信赖受法律保护。也有观点认为系债务加入。即受让方明知出资义务未履行而受让股权,包含了对加入该债的意思表示。但无论如何,上述观点均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只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而非公司法本源的出资义务。

[12]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案。

[13]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138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600号案等。

[14]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035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0915号、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5民初117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234号案等。

[15]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7] 关于赋权性与约束性同意的区别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05页。

[18] 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19]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70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95号案等。

[20]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13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011号、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0512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086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110号案等。

[21]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5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7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34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23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938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2356号案等。

[2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04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9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289号案等。

[23] 同旨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138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317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11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18582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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