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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基小律 2020-06-03

基小律说:

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被认为是2013年《公司法》一次非常重要的变革。“认缴制”极大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为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与此同时,一旦公司出现困难,由于“认缴制”股东尚未实缴注册资本,债权人的利益又该如何保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了解答。

本文将结合《纪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所确立的规定进行分析,并就其对私募基金的影响做简要评述,以供业内人士参考和讨论。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作者:周蒙俊、盛璐璟

目录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现行规则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

三、《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私募基金的启示

《公司法》于2013年的修订确立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登记制度。一般认为,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到认缴登记制是《公司法》的一次重要变革,符合公司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缴登记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担忧。特别是在公司发生偿债风险时,因为认缴出资制下的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规则而导致债权人追索无门,往往成为不少企业、个人逃废债务的“利器”。鉴于此,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以及可以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条件,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答记者问上亦提及,在《纪要》公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曾就“争议比较大、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12个问题”进行了讨论,而“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就在此列。为此,本文将结合《纪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所确立的规定进行分析,并就其对私募基金的影响做简要评述,以供业内人士参考和讨论。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现行规则
通说认为,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所谓期限利益,其实质在于商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之下,股东在何种期限内以何种比例出资,属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此种保护亦为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鉴于此,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置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两种情况下可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支持
一是根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较为单一,也即仅在公司不能继续存续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系以公司存续为前提,当公司不再存续时,该规定即没有意义。换言之,在公司未发生破产、解散等极端情形时,难以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而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等规定似是在执行阶段实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由于“未缴纳出资”并未明确是否包含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实践中亦存在诸多争议。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
受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直是审判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观点。其理由一在于没有确定的法律规则可支持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二在于股东的认缴出资信息系属登记公示信息,债权人有注意义务应当知情并受其约束;三在于如普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将轻易突破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原则,也让认缴登记制在实践中变得没有意义;四在于股东未出资的金额也有一定的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与之相对的,支持或部分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理论界呼声较高。其依据一是在于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属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约束和对抗第三人。二是股东出资期限的自由已在部分情况下被滥用,造成了不少“以小博大”的情形,不当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寻求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新的平衡。就该支持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与之对应的判例。我们将其中较为典型的两个判例列示如下:
三、《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1 基本规则
《纪要》明确,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纪要》总体仍持较为慎重的态度,也即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支持且理论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司法层面的态度是保持其谦抑性和保守性,避免司法突破立法的情况出现。与此同时,《纪要》也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的两类适用情形,我们将该两种情形简称为“执行不能”和“恶意展期”
2. “执行不能”的适用问题
根据《纪要》,因“执行不能”而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三大要件
(1)  公司为被执行人;
(2)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3)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上述规定似是对《追加规定》的细化及补充。值得关注的是,《纪要》征求意见稿曾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执行不能”的适用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的规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仅为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五项必要条件之一。而《纪要》正式稿删除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执行不能”的适用条件,可以视为对适用条件的降格
另一方面,《纪要》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执行不能”的适用条件之一。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须同时满足(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这个角度来看,《纪要》对“执行不能”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实际与《破产法》第35条项下破产申请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适用情形上高度相似,属于比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而设置。但须注意,根据《纪要》表述,此因“执行不能”而导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系为偿付提起相应诉请的个别债权人的个别债务,这一点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概括清偿”“公平分配”规则存在本质差异,需要在实践中予以特别关注
3. “恶意展期”的适用问题
根据《纪要》,因“恶意展期”而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主要考虑两个时间点的先后问题,即:
(1)  公司债务的产生时点;
(2)  通过约定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时点。
就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适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均持肯定态度。我们理解,其本质是《合同法》项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运用,也即,在公司放弃对股东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受损而单方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之形成权。
与“执行不能”类似,“恶意展期”的适用过程中亦须关注个别债权和全部债权的关系问题。虽然《纪要》本身并未明确,但从文义可知,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所导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针对其延长出资期限时既存的债权,而无法全面覆盖公司的全部债权。也即,该类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导致多个平等之债在事实上无法平等受偿的可能。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私募基金的启示
实践中,私募基金在作为公司股东时不乏分期实缴出资的情况。鉴于此,并结合《纪要》确立的相关规定,我们建议私募基金在分期实缴出资的投资中应特别关注:
(1)  于私募基金认缴目标公司出资前
(a)  通过公司内档查看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金额,公司历史沿革中是否存在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期限的情形以及在该等情形之前公司是否存在债务;
(b)  调查公司是否存在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以及到期未偿付的债务,特别是是否存在“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资不抵债”等极端情况。
(2)  于私募基金认缴目标公司出资后
(a)  公司各股东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经私募基金同意;
(b)  及时关注公司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并进一步了解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目标公司的债务发生和履行情况。
换个角度而言,私募基金作为公司债权人时,则不应囿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而放弃对股东责任的追索,而是应结合公司资产、运作等时机情况审视及判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行性,成为“勤勉”的债权人。特别是针对其他债权人提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请,私募基金可同样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请或者考虑及时提出公司破产申请,以阻断其他债权人个别受偿而导致基金债权受损的结果。同时,我们仍须提示,虽有《纪要》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规则,但债权人和公司之交易核心在于对公司履约能力的判断,应考虑以担保等方式作为交易的保障措施,而非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否则将存在本末倒置之嫌,也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自我保护。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特别声明

· 本文系基小律周蒙俊律师、盛璐璟律师原创。尊重原创,标明出处,严禁洗稿,侵权必究。

· 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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