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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特稿|江波、乔敏:债权人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路径研究

 隐遁B 2023-04-14 发布于广东

江  波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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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的基础。认缴制之下,确保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但现实中,在股东诚信和资本实力等多重原因影响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当出资的情况仍然存在,这势必会对公司经营和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但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不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并未赋予债权人此项权利。在此种背景下,如何选择合适的路径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责任成为债权人面临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司法解释等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为债权人实现请求权提供合适的路径选择。
一、债权人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权利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等较低层级的规则成为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依据。基于此,笔者检索到以下规则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路径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又细化了股东应当及时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基于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按照行为方式不同,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1]在认缴制之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一般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期前,公司或者债权人并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中,例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将不再受到保护。此时,债权人无需因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而选择不同债权实现路径。此外,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程序,一旦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债权人的个别诉讼和个别清偿将不被支持,债权人实现债权将面临不同的路径选择。因此,为便于分析,笔者将以公司是否进入破产为标准分类讨论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路径。

(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1.管理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财产清偿债务

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将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换言之,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不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度为何,管理人都应当要求股东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公司的财产进行后续破产清算事宜。

回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将无法就其债权获得单独清偿,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清偿。这种清偿方式同样也符合代位权的相关规则。《民法典》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既没有采取传统民法的入库规则,也没有完全采用优先受偿规则,而是在二者之间进行了平衡。一般情况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由此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2]规定,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将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则,即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统一获得清偿。

这一做法同样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支持。在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3]中,最高法认为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而非直接清偿债权人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4]之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也将作为一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其债权得到清偿。

2.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将无法对公司提起个别诉讼并获得个别清偿,其债权的实现首先要依赖于管理人。如果管理人不当履行其责任,债权人也可以绕开管理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股东完全出资以尽可能实现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5]之规定,债权人首先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股东追收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若管理人明确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未出资部分纳入公司破产财产并统一清偿。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吴国春、肇德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6]中也据此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最高院认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明确表示不予追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款的情况下,吴国春作为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鑫空间公司股东肇德江履行出资义务,并将追回的财产作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于法有据。

(二)非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实现债权

1.债权人请求出资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7]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8]。以上两款规定都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向股东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出资未届期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实务界存在争议的是前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含出资尚未届期的股东。认缴制之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出资届期前,股东无需提前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却遥遥无期,部分股东甚至召开股东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滥用期限利益,这也势必会损害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在此种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在冲突,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面临的困境。

笔者认为,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面临冲突之时,应当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当然以股东利益优先考量。从学理上讲,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之下股东的法定性、自治性、契约型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但是,这一权利并不能受到绝对的保护。因为股东在尚未向公司缴纳认缴资本时,就已经享有股东的权利,这表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无对价性的,权利本身存在瑕疵。且股东出资的期限是公司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完全对抗外部债权人,当公司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和债权人因此受损或可能受损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期待利益将不再受到保护。

《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也对债权人的利益做了一定的倾斜保护。注册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的保护,此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表明此时公司已经没有能力继续经营,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失去了其意义,持续维持此种状态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损害。而公司在债务产生之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此两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2022年二读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对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作出了回应,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破产和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况限制,《公司法》二审稿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以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清偿债务,这一变化对债权人来讲更具有操作可能性。

总言之,从《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至《变更执行规定》再至《九民纪要》,债权人请求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制逐步减小,对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不断在平衡。从实质上讲,公司资本认缴制是公司和股东签订的附期限的“合同”,认缴制的期限可以一定程度上便利于公司设立,丰富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但股东不能无限制利用出资期限规避实际出资义务,在其出资影响公司运营时,法律必然会将利益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债权人一侧,这也是公平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贯彻。

(三)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9]之规定,需要就该请求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只有特殊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特殊规定。就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案件,并不属于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一般原则来进行举证。但实践中,股东是否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除却公司董事高管可能知悉外,公司债权人极有可能并不知情。如果要求债权人提出确定证据来证明股东没有尽到相应的出资义务,是对债权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基于此,债权人在要求管理人或代表全体债权人向不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时,仅需要举出能使人对股东未尽到相应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即可[10]

三、结论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权在商事领域的应用,适用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要遵守“平等清偿、共益共享”的破产规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统一参加分配实现债权,在管理人不当履行义务之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向不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提起诉讼。而在公司未进入破产阶段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或者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出资未届期股东,如果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提起诉讼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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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7页。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86号。

[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5]《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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