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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思·民商法沙龙】激辩: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

 高曼琪 2016-07-22


【小编说】

讨论专题有若干精彩发言,经过逐一征询发言群友同意,特选取部分专题予以刊出,本辑选取的专题聚焦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出资责任是否应当在公司债权人的诉讼中加速到期”的问题。

【鸣谢】

感谢“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诸位发言群友授权微信公众号“法与思”(lawandthought)刊发本文!

【附注】

本文结尾设置了“留言”和“打赏”。欢迎您通过留言参与讨论;如您觉得本文读后有启发,欢迎以“打赏”方式表达,打赏金额全部用于作为“民商法沙龙”微信群红包,答谢提供智慧分享的诸位“大咖”。如该栏目比较受欢迎,经各微信群发言人同意,亦考虑将“民商法沙龙”栏目持续下去。

【本期发言嘉宾】

(以发言先后为序)

章恒筑  王    军  叶    林  刘建功

王建文  段晓娟  钟    毅  王富博

蒋大兴  王    松  吴兆祥  邓    峰

李后龙  陆晓燕  曾宏伟  李志刚





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




加速到期:观点与路径

李志刚: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修改后,有关认缴制下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是否因公司债务而加速到期补足出资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核心是债权人能否一并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可能会对此类案件及交易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就此问题,李建伟老师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九期著文《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分析提出了四种路径:1.立法解决,即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2.以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据,因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并未区分届期与否,故股东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扩张解释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将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4.合同法的路径。如果实缴资本与公司业务及其损失的风险相比是虚幻的或微不足道的,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可据此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宣告此类约定无效,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仍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李建伟老师认为,比较而言,以选择公司法路径更为理想。但债权人追究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及诉讼安排问题,本质上与一般保证人对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一致性,可借鉴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公司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起诉股东。但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官询问债权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后者同意的,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不同意的,则告知债权人强制执行公司无果后另行起诉。

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少观点认为,出资期限已在章程列明并公司,并以赵旭东老师的《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一文为据,主张,除非主张破产,否则债权人不能诉请加速到期。另有观点认为,申请破产条件与主张债权条件不同,仅因一起债务未清偿,即把公司引入破产程序,也不妥。鉴于这一问题是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类案件的最核心问题,希望听到诸位的高见,看看是否能有共识。

向诸位求教的重点问题是:1.如果未届出资履行期,债权人是否向股东主张承担责任?是否必须通过破产才能加速到期?2.债权人是否可以一起诉公司和股东,请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请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债权人是否可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一并主张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基础:破产清偿、代位权、人格否认,抑或诚信原则?

章恒筑:@李志刚申请破产是一种倒逼机制,让有出资能力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能力股东面临破产风险,是一种风险警示,是底线。

李志刚:那是否仅能通过破产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

章恒筑 :这个应该不是的。可以有解释空间。判决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合同法的不安抗辩?

王军:破产法和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都规定的是清算时加速到期,非此情形,加速到期似乎没有合理性。公司法第3条的表述,本来是有问题的。不符合股东有限责任。第3条没有考虑实缴的情况,笼统说以认缴额承担责任,不符合有限责任的原理。英国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表述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的未缴股款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觉得,我们实行认缴制之后,有限责任的表述其实应该是英国公司法的样子。如果实缴义务还未到期,公司又未进入终止阶段,为什么要让股东加速实缴呢?

叶林:股东出资期之约定,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向来不约束公司债权人。公司无力偿还时,董事当促股东缴资。若不缴资,可走破产或类破产程序,实现加速到期;也可由公司债权人行使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但无论如何,不宜援用公司法20条之滥用权利规则(我向来不认为20条是人格否认)

王军:赞成叶老师看法。无论第20条还是人格否认,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要件。

章恒筑:欠了债了,估计还不了或有跑路嫌疑了,债权人可以请求。正是因为改变了约定,所以需要借助诉权接受司法审查防止权利滥用。这样兼顾了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司法审查就是平衡机制,能够说得通。

李志刚:叶老师的意见和王军老师的意见似有不同,叶老师的意见是不限于破产和清算。不知道我的理解对不对?

叶林:我更主张利用现有法条资源,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

王军:代位权也须债务到期才能行使吧,也不能加速。

@章恒筑 如果符合滥用要件,我觉得适用20条也是可以的,需要个案来看。

刘建功:提出让缴纳期限尚未届至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必须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股东认缴资本期限尚未届至的事实,债权人是明知的,谈不上股东对其欺诈的问题,所以侵权已经不能作为选项、只剩下代位权或者破产了。到期债权是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尚未到期的认缴资本,代位权也不能成为直接追索的理由。只有破产一条通道了。

实际上,破产无非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应该是很日常的事情,并不应该也不是惊天动地的事。企业竞争中,每天有被淘汰的企业,每天有新生的企业,这种新陈代谢正是鞭策企业保持竞争力的过程。

用破产解决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不应该是成本很高的事。目前成本高,与各种外部因素有关。但与法院自身一些问题关系同样大。

王建文:我赞同建功庭长的意见。尽管加速到期有充分的合理性,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除非修改法律,不宜轻易作扩大解释。

段晓娟: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做关于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诉讼课题时的最大争议。

钟毅:@刘建功 基层破产案件实情就是成本很大,不堪其拖沓,难以想象用这种途径来解决个案债务。

刘建功:如果只是单笔债务,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时,股东自然愿意掏钱出来,这种破产和解很容易达成。如果债务人企业是多数债权都不能清偿,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岂不是最恰当的途径?为什么我们对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搞垮一个企业不觉得是问题,通过破产就觉得问题很大?

王建文:其实依靠破产制度肯定解决不了问题,只能借此倒逼。我希望早日出司法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解决。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既可鼓励申请破产倒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亦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认缴范围内的出资义务,但要高度审慎。

李志刚: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判?从规则设计的角度而言,最好方案是哪种?

王建文:关键是界定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按照法人格否认制度裁判,是一种重要思路。我不太赞成普遍性适用加速到期。

刘建功:法人格否认有时是难以适用的。假设股东约定认缴1000万元,出资分四期,每期25%。发生纠纷时已经缴纳了前三期。仅仅因为第四期尚未缴纳这个因素,是无法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如果实在不愿意通过破产程序,又想搞加速到期,干脆来个重大理论创新~

叶林:若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理解成关联关系,且不得以其内部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公司对股东之债权未到期,似乎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未到期。

路径选择:规则背后的行为指引

章恒筑:倾向于多种路径。破产是一种。其实如建功说的,单笔债务破产和解程序部复杂,还可以推动破产观念的常态化。当然,我也不主张过度运用破产程序,还是警示倒逼,如同证明责任制度不在于鼓励法官做出证明责任判决,而是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破产倒逼就是鼓励引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第二,也认为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也不认为公司法20条是人格否定条款。第三,既要给债权人选择权,也要给债务人股东选择权。公司财产不一定来自出资,我曾遇到一个房地产公司出资纠纷,是零出资,但几年内增值到几个亿资产,资本运作的结果。故不应规定必须追加股东。第四,能否有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解决呢?我这样想有点功利性。简单的债务关系,但投入的司法成本主要在出资和财产状况的审理。希望在规则设计上也考虑一下这个问题。

李志刚:债权人一起诉公司和股东,请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请求股东在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不是可以考虑的选项?

叶林:程序上,自可列被告;实体上,股东充其量在欠缴出资内承担责任。

章恒筑:这样看来,破产倒逼倒反而可以作为第一选项,促使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法院避免审理出资情况。导向上是倒逼自动履行,但又不导致普遍适用破产程序,尽可能避免对出资责任的合并审理,适当考虑往执行程序后移以及法官考核问题。个人想法。尚未形成系统观点。

王建文:我认为破产为第一选项,其次课谨慎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法人格否认,加速到期原则上不适用。破产程序启动后必然促使股东和解。

刘建功:如果要谈到纸面上的法律和生活中的法律,莫如破产法了。一味回避推脱破产程序的适用,带来的结果是个别清偿下的执行争抢,司法可能沦为为各自申请人抢食的打手。市场也有报复手段,各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要股东乃至更多的人提供担保,导致大量的连带责任债务链,和躲避破产程序不无关联。

激辩:加速是否限于破产

王富博: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实质是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否应予保护问题。对此浅见以为:

第一,从公司法的修法目的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看,是明确肯定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对此不存歧义,无需司法解释。如果认为此种规定不妥,应通过立法加以改变,但不宜通过司法在个案中予以剥夺,否则有违法治原则,且有司法擅断之嫌。

第二,分期认缴出资,仅是股东依法所作的正当交易安排,且在设立过程中已登记公示,如无其他证据,不能认为是欺诈,也无违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第三,认缴制确实加大了债权不能即期实现的风险,但这是制度设计使然,不能归咎于股东个人。对于这种交易风险,因事先已有公示,债权人是知道或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的,如其自甘冒险或怠于注意,应风险自担。

第四,为防止股东借认缴制开出事实上的空头支票,法律已设计了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合理性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概括清结与债务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这与为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受偿而采加速到期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不同的。为保障个别自甘冒险或末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债权人受偿,剥夺股东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合理性合法性令人质疑。此外,这种主张与法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代位权制度等均存在内在的冲突,规则破坏的负面效也不可忽视。

蒋大兴:我支持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变化导致加速到期成为必要。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实行加速到期的意义也许并不大(我在《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中有具体理由论述),因为那时的分期缴纳制有法定最长缴资期限、首期出资比例以及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最长在2—5年内,股东约定的资本就可到位或者可以强制执行到位。因此,股东不会天价认缴出资,更不可能“合法地”长期不缴出资。

但是,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由于没有了最低资本、法定缴资比例与最长缴资期限的限制,不诚信的天价出资及事实上的无期出资开始盛行,由此产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

其二,基于利益衡量等诸多解释方法之应用,加速到期有法理依据,应予支持。换言之,能动的解释论使加速到期成为可能:(1)可以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三条,股东对公司的的承诺责任无时间限制,有加速之空间;(2)可以运用第20条。在公司无偿债能力时,股东仍不更改出资期间,属股东权利之滥用,可用第20条追其责,达到加速效果;(3)合同履行上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履行行为”,可做否定股东先前约定期限之约束力的依据;(4)代位权的打破,加速到期虽不符合代位权安排,但代位权并非不可打破,现行法中的“破产加速”以及“解散加速”即是代位权打破的典型事例——貌似现行加速到期并非如一些理解那样仅仅限于破产阶段(可参考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5)诉讼加速程序是比破产程序成本更小的机制,应优先得到适用——迷信破产是部分钟爱破产程序者的偏见;等等。

刘建功:作为破产程序爱好者回应大兴的几条理由:

1.公司法的变化是在2005年修订基础上的进一步变化。在那次修订中允许股东分期出资,也就是说,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在2005年修法时已经成为立法者面临的问题。体系解释的方法要求我们在解释公司法问题时应当把视野提升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观察。我们看到立法者在2007年破产法中回应了这个问题,提出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所以说,这个问题并非肇始于此次修法,而是开始于2006年,并得到2007年的破产法回应。

2.对公司法第三条的文义解释难以得出股东对公司承诺无时间限制的结论,如果可以这样解释,此次修法就毫无必要,反正这个期限约定是无所谓的。第三条作为总则中的原则性条款,只有在具体规范出现空白时才可以考虑解释,不可以轻易成为加速到期的理由。这不仅仅是在这个问题上,而是关系到整个民商法的解释作风~

3.公司出现无力偿债情形并不罕见,但情形各不相同。可能表现为持续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可能表现为因对单笔债务存在争议而拒绝履行,如果允许通过普通诉讼加速到期,恐怕会将此次修法的益处大大消减,带来的是股东们会轻易被拖入加速到期的诉讼中,不稳定性大大增加。

4.合同法上的串通问题出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被限定于缔约时的恶意。难以想象,约定分期履行出资的股东们从一开始就打算耍流氓玩弄债权人。

5.代位权当然可以被打破,但不能随意打破,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破产打破恰恰是特别规则(清算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但由于清算和破产过于接近的亲缘关系,特别是两者所共同具备的终局性特点,使得清算能够比照破产加速)。但这不等于普通诉讼可以这样。否则按照这个逻辑,没有什么规则不可以打破了~

6.破产机制从单个案件看成本大于普通诉讼,但是破产制度的深远意义和功能,恰恰是通过个案的大成本,去降低社会总成本。

章恒筑:第一,破产法也有公司法的属性。是异态的公司法。以区别于常态公司法。但常态公司法和异态公司法之间有一个灰色地带,需要一些特殊规则。这些规则一般就是往破产程序规则靠。比如联合国的破产立法指南就在修订破产或者频临破产的董事等高管责任,把频临破产也列进去了。还有,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制度,表面上是法官在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判规范,实质调整的是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或半年的债务人行为。所以,认为破产法仅仅是破产程序的法律规范是大大的误解。

第二,破产法为什么调整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行为,这就是破产法的破产预防功能,也就是提前披露和释放破产风险。想象一下,如果没有企业和银行做那些破产法撤销权规范规制的行为,银行不要去以贷还贷的那些修修补补掩饰风险的工作,企业风险就会提前释放,就没有或者少有企业跑路等突然死亡,个别的企业风险释放就可以避免系统的金融风险。破产法的破产预防功能远远没有被人们认识。

第三,综合一下,现在的公司制度,存在两个重大缺陷,其一,许多人认为的公司法实际就是半部公司法,即常态的公司法,没有异态的公司法即破产法。其二,破产法也很不争气,只有半部破产法,即企业破产法,没有个人破产法。半部公司法和半部破产法,大概就是问题的所在。当然,也留下了实务探索和学者学术研究的广阔领域。

刘建功:破产法实际上是市场竞争中挥舞的皮鞭,它督促企业时刻注意保持自己的偿债能力,在使企业保持建康运行的同时,也为债权人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其制度收益是非常巨大的。德国有那么多小巨人企业,和他们的严格的破产制度不无关系。

在我看来,与其说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姐妹法,不如说破产法更适合些。一个管企业的生与活,一个管企业的病与死。

章恒筑:破产法不制造破产,如同殡仪馆不制造死人一样。其实就是底线思维,一种预警。条文上写上,不至于有大量企业因为出资不到位而被宣告破产。比如正在起草的银行破产条例,它的主要效果就是银行破产预防机制,而不是银行破产处置规范。类似于国外银行的生前遗嘱,就是风险防控。

那种写了什么条款什么案件就会大幅增加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商人有商人的逻辑。

王松:股东认缴出资后,就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其与公司之间是一种未到期债务关系。要求股东履行该未到期债务,即缴纳未到期的出资,目前的法律依据只有破产法第35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加速到期)。除此之外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一是缺乏公司法法律依据;二是因债务未到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三是股东未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综上,除非有约定,或者股东担心公司破产自愿提前履行出资,似不宜推行此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再思考:路径的利弊权衡

蒋大兴:@王松股东出资是公司融资的一种渠道,从目的解释来说,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义务之约定,旨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之需要,因此,股东所约定的出资期限,隐含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之前提,当公司出现偿债困难,这一前提已不存在,加速到期从而修正出资义务期限,在股东合理预期范围之内,符合设立契约之目的。

吴兆祥 :个人意见,在实行认缴制后,立法没有及时跟上配套规范,导致大家讨论的问题出现,在现有的法条依据下解决,确实难有完美的方案。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立法角度来设计解决方案。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时,课董事催债法定义务,股东拒绝的,董事启动破产程序。董事怠于履责的,债权人代行其权。当然,大家讨论的直接用破产法解决也是一种方案。

段晓娟: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能加速到期还有一个悖论就是如果出资到位后公司完全可能清偿全部债务,不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

从公司资本制度运行的实际和司法实践看,破产才能加速到期的所谓倒逼破产制度功能的发挥并不符合司法的实际。

王建文:加速到期具有现实合理性,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个硬伤,提请人大释法可能是现实路径。

李志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履行期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是否是可行的选项?

章恒筑:@李志刚 我也不主张诉讼结构太复杂,附带诉讼标的比主合同还复杂。但现实情况也要照顾,就怕空壳公司,到执行阶段啥都没有了。看如何平衡利益。信用体系发达是可以的。

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股东,法院责成股东不足出资或拿出相应担保。提供担保后,法院暂时只审理债务关系。执行阶段发现财产不足,启动对股东的诉讼,或直接执行。这样,避免大量涉及股东的诉讼,也给了债权人一定保障。

从规则涉及的角度,可以给股东一个选择的机会。由于提供担保,而暂时免于被诉,这属于诉讼制度的创新。需要司法解释规定。

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股东,法院责成股东补足出资或拿出相应担保。提供担保后,法院暂时只审理债务关系。执行阶段发现财产不足,启动对股东的诉讼,或直接执行。这样,避免大量涉及股东的诉讼,也给了债权人一定保障。

多维论证:为什么要加速

刘建功:如果一定要为加速到期寻找一个裁判依据的话,似乎可以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负债总担保这一特性上入手,比照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设计相关规则。

李志刚:很有启发性的视角。我也在想,是什么因素让我有一种“一定要加速到期”的内心预设?这里面可能既有对股东以出资数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扩大解释(认缴额)还是限缩解释(限于实缴额)的问题,也有现实的市场信用环境的因素。

叶林:论及加速到期,实是对破产法的借用。对于实质破产而言,未必全不可考虑。

章恒筑:@李志刚我杜撰一个词,反向不安抗辩。不安抗辩本来是说你不守信用,我就不给你了。反向不安抗辩是你不守信用,该提前给我了。似乎也是一种解释,都可以从诚信原则中寻找到解释依据吧。

邓峰:最近这个问题大家讨论很热烈,时间有限没有发言。我只说一个问题,劳动债权人是不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加速规则?没想明白。但有些讨论我觉得忽略了一些问题。如果按照某些观点,税收,罚款等等也应当属于债。是否适用?

蒋大兴:加速到期仅在破产阶段适用的观点,忽略了解释二早已允许非破产清算加速到期的安排。而且,解释二是2014年修正的,从时间序列来说,可以解释为最近之司法态度。

建功关于清算与破产因其亲缘及终局特点,从而使得非破产清算可以加速的解释没有说服力,因为破产与非破产的加速到期最大的差别在于公司偿债力的不同,就偿债力而言,有偿债力的清算程序应当是更接近非破产加速到期。

合同期限并非不可更改,预期违约就是合同履行期限之加速到期,其法理精神与出资加速类似,过长的履约期限本身就是合同权利的滥用,因此,似乎不宜把与期限相关的契约权利神化。

邓峰:@蒋大兴是只保护银行就够了吗?这时候职工和国家加进来是不和破产一样?不是不可以搞新东西,但不符合一般原理的处理要算清楚各方动作。

蒋大兴:@邓峰加速到期,对职工与国家有何损失?认为加速到期仅仅是保护银行,恐怕有误会。职工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债权人,加速到期而非动辄破产折腾,对职工恐怕无害。

刘建功:如果清算时公司有足够偿债能力,是否加速到期并无意义。甚至可以说,根本不需要加速到期,因为这样做徒增成本,无任何收益,算是资本空转吧。而公司无足够清偿能力时,股东只有两种选择,一是进入破产程序然后补足。二是直接补足。两者相比,后者成本更低。这也算是司法上的便宜行事。但是,因破产或者清算都将以终结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为目的,这种本质上的相似性赋予了清算加速足够的理由。

李志刚:在为什么要加速到期这个出发点上,我之前有个朴素的想法: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是立法给予股东的一种优惠,虽然股东未实缴,但其实际上已经按照认缴额行使股东权利了,公司的全部资产虽然没有已经全部到位,但也开始经营了。

现在公司实有资产不足以偿债,股东说别急,我认缴的出资二十年以后才到期呢——这个时候,是通过加速到期收回这种优惠,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继续运营:还是说,别急,二十年后再说?或者说,公司别干了,现在破产拉倒?

邓峰:我觉得根本上破产是个衡平法,而如果除了股东之外的债权人加速,衡平就变得成第一要务。你不能光处理一个债权人

蒋大兴:@刘建功 我们主张的加速到期,恰好是不在清算程序中的那些加速到期,清算加速早有安排,似不必多论。

刘建功:是否在普通诉讼中选择加速到期的讨论,我认为似乎应该进入到如何实现整体意义上的商法目的来考虑。破产的负面因素被我们夸大了,而其制度价值远远没有发挥。

邓峰:我还是说,这个资本制度是没有过的,但是我们处理的时候如果没有把握,还是不要违背基本原理。

章恒筑:大兴教授和建功加速到期理论依据以及建功强调申请破产的制度功能都是可取的,我更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审理随附债务纠纷审理无论如何不应该是一种诉讼的常态,如同现在困扰的民间借贷甚至其他债务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成了一种常态是很不正常的。

蒋大兴:@邓峰如果达到破产界限,破产加速自无疑问,非破产时加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破产衡平问题,只是为股东设定义务。貌似我们不在一个逻辑上。

邓峰:@蒋大兴我怎么觉得是你没理解我说的问题?

蒋大兴:非破产加速到期最大的意义,在于可以促使股东理性安排认缴数额,填补目前认缴制立法之缺陷,形成理性交易秩序。

刘建功:我是在对比两者的异同。清算和破产都导致一切法律关系终结,所以加速到期成为理所当然的事。而普通的一笔债权诉讼,为什么我们非得鼓励债权人一鼓脑把所有股东全给吿上?这会不会成为债权人采用骚扰战术拖死股东的手段?从这个角度看,股东可能因为认缴制而成为每一起诉讼中的连带责任人,所谓有限责任屏障这一公司法基石,会不会支离破碎?我们会不会让认缴制成为股东的噩梦?

如果要说促使股东理性安排出资的话,破产加速的威慑力更大。大兴的这个理由很难站得住脚。

叶林:公司欠债无力清偿,本应破产。但遇有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形,强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免于启动破产程序。这是加速到期的目的与功能。但加速者,仅限于未到期出资的部分,不涉及类似人格否认之连带责任。

章恒筑 :其实把申请破产理解成insolvent,状态下债权人的权利,就是支付不能,申请破产的理由其实也就是加速到期的理由。

叶林:@章恒筑极端而言,加速到期只是干预公司与股东之出资约定的相对效力,支付不能的确是一个有价值的解释。

邓峰:虽然没有想明白加速的各种情形,但是说一下我的看法。有限责任同时保护股东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一个债权人提出了请求,此时只发生在公司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的情形下,那么其他的债权人,也会产生请求,这时候就需要衡平而不是单独清偿,从法律技术上是一样的。

公司的正常经营是一个状态,必然存在着各种债权,并且是相互交错的,用新债换旧债是公司经营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某一个时间段某一笔债权不能实现就需要直索。

章恒筑:动不动追股东,国家成了债权人的保姆,如同一说事就要查祖宗三代。我从实体法角度赞成加速到期和破产申请的规则。但觉得一定要有诉讼制度的约束。

蒋大兴:@邓峰在非破产之情形,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竞赛是常态,也是法律允许的。这个不需要衡平。

刘建功:叶老师,我觉得,赋予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企业和自己的命运似乎更符合市场的本质。对于债权人而言,他要么接受债务人延期还债的安排,要么下决心把债务人推向破产。对于债务人而言,要么自觉补足出资以避免破产,要么以破产破罐子破摔来与债权人谈判。就如同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债权人威胁债务人要把他推下阳台,债务人坐在阳台上威胁债权人你再把我逼急眼我就跳下去。这种自主选择的平衡,似乎最终所能达成的均衡,要比强行提前到期来得更妥当些。

蒋大兴:@刘建功 推向破产还是加速到期,所以,问题简化为诉讼加速还是破产加速,何者更易,成本更小。破产加速倒逼,属典型的舍近求远。家门口有肯德基,非要打车去上海吃?

邓峰:从英美法上讲,此时应当是公司董事的义务,但是我国不存在着这样的制度安排,股东和董事之间重叠,这时候采用义务转向的模式就很困难。

如果需要解决现实问题,我觉得加上一个补充性规则,恶意或者欺诈就可以了。换言之,如果公司并不存在着拖欠其他的债权人情形,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形,那么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如果有多个债权人,本质上就需要衡平。不过这个我也没有完全想好,只是回应一下章老师的现实问题。

叶林:@邓峰另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金额应循“入库”规则,由全体债权受益,此谓衡平。然而,在实在法中,代位权制度未遵循入库规则,而是个别清偿,因而,有先主张、先受益的现实结果。因而,邓峰的衡平说(即入库规则)颇有道理。唯其主张,与实在法相悖。

邓峰:叶老师不应该拿一个规则来说另外一个问题哈。

刘建功:@邓峰 赞同邓老师观点。公司不能偿债,在诉讼中会有两种模式,一是普遍地持续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此时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向股东直接追索,等于个别清偿,导致极大的不平衡。二是单笔债权不能清偿。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对债权能否成立有争议而拒绝清偿,如果允许追加股东加速到期,无异于股东的灾难。第二,公司有足够偿债能力,但资金周转暂时迟滞,如果选择破产加速,债权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完全可能选择和解而不是鱼死网破。如果采取一般加速,那么债权人毫无例外地会选择后者。孰轻孰重,我们应该能对比出来。

叶林:@刘建功 有道理,既想公司破产,又不敢启动破产程序,才有夹缝中的加速到期,或如大兴言:诉讼加速。

@邓峰入库规则,体现债权人平等。有限责任,体现股东保护。正好支持你呀。

刘建功:诉讼加速,带来的将是撕咬争抢,各种虚假诉讼可能随之而来。对于债权人而言,让他有诉讼加速权利,他当然开心得很,也没有必要乘高铁去上海吃肯德基。但对于股东就不同了,他们会因为任何一起诉讼都要被迫陪绑,债权人在家门口吃上肯德基很开心,殊不知要多少人陪吃~

邓峰 :@刘建功 大兴这个比喻不当,公司只是暂时周转困难,债权人只是延迟了。家里做饭晚了,就去吃馆子?@蒋大兴

李志刚:公司能正常偿债运营,当然没有加速必要;公司不能偿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陪绑有何不当?@刘建功

刘建功:@志刚每一起诉讼开始时,法官从何得知公司能不能偿债,原告把债务公司和股东一股脑儿全吿上,你还能不受理?除非把诉讼机制设计为:债权人只能先告公司,判决生效强制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清偿的,可以提起加速到期诉讼~而此时,不禁让人想起破产与执行的衔接问题来~

章恒筑:@刘建功 不仅仅执破衔接,我最近在考虑审破衔接。躺在执行局执行簿上的僵尸企业,和审理环节不无关联。

李志刚: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是可行方案?如果在一个诉讼中进行的话,这种设计是不是比直接推进破产更简便一些?

刘建功:如果债务人已经山穷水尽,显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止这一个债权人,如果大家都提起单独追索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诉讼,九十年代大家饿狗扑食啥阴招都上的的光辉岁月又要重现了~如果是在一个诉讼中进行,股东们难道不是陪绑?我们说的一个债权诉讼,在现实中的形态是纷繁复杂的。

章恒筑:民法通则有一条几乎没有被法官适用过的僵尸条款,债务不能履行可以判决分期履行。法官好像极少会用这一条,都跑路的空壳企业,法官还是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什么不适用108条呢?

可行性:一种向前看的视觉

李志刚:一笔债就启动破产,和一笔债就让未实缴的股东陪绑,后者会不会更好操作?

这样做的好处是:1.公司有债即还,避免欠债不还;2.公司有债不还,又要避免陪绑——股东补足出资,既维护了公司继续经营,又实现了有限责任和出资责任。这样的方案有何显著弊端?

如果以破产为加速条件:1.不满足破产受理条件,债权人如何主张?2.公司资本制度只有在破产的情况下才有价值,资本三原则还有何意义?

刘建功 :如果这样,就会出现在几乎所有的公司当被告的情况下,股东都要陪绑的状况,因为这是债权人的最佳选择。而一笔债没有清偿,债权人选择申请破产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最佳选择,即便债权人下决心选择申请破产,如果债权能否成立存在争议,破产程序是启动不了的。再退一步,即便启动了破产程序,如果仅仅是单笔债权问题,股东可以在最短时间内与债权人和解从而关闭破产程序。同时,股东也因担心被申请破产而产生强烈的与正当债权人和解的动机。

如果是诉讼加速,债权人如果不把股东全给吿上,要么太仁慈,要么智商有问题~

今后可能绝大部分公司都是因认缴而设立的,也就是说,诉讼加速到期等于宣布了股东在每一起诉讼中都不会缺席~

段晓娟:这个问题可以考虑类似一般保证里的先诉抗辩权解决?@刘建功

王建文:尽管公司营业执照中未公示实缴资本,但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公示了实缴资本及实缴期限,故依法获得的分期缴纳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除了破产程序及强制清算程序可强制性加速到期外,另可依恶意利用分期缴纳制度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补充,故债权人保护基本无虞。

李后龙:同意富博的法理分析,同意建功对司法后果的担忧。从实缴到认缴是立法的安排,司法要顺应立法的变迁,不能固守原有的为债权人包打天下的思维,既然已有破产清算加速的立法底线保护,司法有什么必要突破立法提供保护债权的方法呢?建功说的诉讼乱象不是

吴兆祥:建议在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中增加董事的资本维持义务,解决认缴制下法人偿债问题。

邓峰:@吴兆祥不妥。法人处理的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

@王富博高法民二赞成。还需要立法或者工商解决。事前解决比这样事后解决好的多。

刘建功:市场会让人回归理性的。那些一百年认缴期的公司,越来越多的人会不敢不愿和他们打交道的。

刘建功:企业最极端的危机莫过于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了,这个全国人大已经帮大家想好了,就是破产法第二条~

章恒筑:按照破产法解释一,即使资大于债也可能满足受理破产条件的,就是现金流标准。所以欠债不还的外观基本上就可以受理破产申请。

余论:价值取向与解释路径

陆晓燕:未及参加讨论,非常遗憾。借此平台表达一些个人的观点。

未到期出资的加速到期,本质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一种剥夺。股东期限利益是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内部的出资约定和外部的出资公示享有的,要剥夺股东期限利益,我同意建功的意见,必须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第一种,按股东侵权?但是,既然股东公示过出资期限,债权人是在明知前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自愿与公司交易。股东对债权人不存在过错,谈不上违背诚信;债权人应当知晓公司注册资本中有一部分是对股东的未到期“应收款”,应当意识到由此给债权实现带来的风险,依然选择交易,就应当自担风险(也许债权人也从这样的交易中得到了益处,与注册资本实缴1000万的公司交易,和与注册资本认缴1000万但20年后缴付的公司交易,交易条件不可能相同吧)。第二种,按债权人代位权?前提也是股东出资已到期,亦不能成立。第三种,破产的路,破产受理时未到期出资是加速到期的。引发讨论的实质是,大家觉得,既然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环境里,未到期出资可以加速到期;那么在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个别诉讼里,公司同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何不比照破产诉讼,让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

首先,分析破产是基于什么原理,让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是因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吗?不是的,是因为公司进入了概括偿债程序,需要对公司涉及到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彻底的清理。正因如此,与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的原理相似,破产受理时,公司的其他未到期债权债务也都加速到期,以配合完成概括偿债。也正因如此,在公司清算中,尽管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未到期出资依然加速到期,理由是公司清算也是概括偿债程序。

其次,分析为何必须在概括偿债程序中,才能让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举两种在个别诉讼中加速到期后,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第一,在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在抢先提起个别诉讼,从未到期出资中取得个别清偿,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耗时费力花费成本逐个撤销,还可能产生撤销后的执行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鼓励的,不是维护个别先下手为强的债权人利益的单个诉讼,而是维护整体债权人利益的破产诉讼,这也与新民诉法解释推出的执转破理念一脉相承。第二,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到期债权人是可以提起个别诉讼,抢夺未到期出资。未到期债权人呢,既无法提起个别诉讼,又无资格推动概括偿债;其他到期债权人既然能够个别受偿,当然不可能帮助其推动概括偿债,于是未到期债权人只能坐以待毙。

关于“如果某个或几个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就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呢”的疑问,破产受理后发生此种情况,可以用加速到期的出资偿还债务后,驳回破产申请,期间耗费的程序成本,可以通过专门针对此类情形的简易破产程序进行压缩,未必比个别诉讼耗费更多。

关于持“个别诉讼中也能加速到期”观点的专家学者们,顾虑的无非是破产程序的冗繁。但这是将一个破产诉讼与一个个别诉讼进行比较的结果。破产程序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远未被人们认识,解决一个破产诉讼,清结掉的是上百上千的个案审判和个案执行。那么为何不通过一个破产诉讼进行处置,而要启动上百上千的个案审判和个案执行呢?解决一个破产诉讼,还可以借助管理人的力量;而启动上百上千个个案审判和个案执行,耗费的可都是实打实的司法资源。更何况,追根溯本,对一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应当启动的是让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概括偿债程序,而不是你争我抢还可能被撤销的个别偿债程序,这也是取消执行分配强调破产分配的本意所在。

 曾宏伟:完全放开后的认缴制是个新东西,研究还不够深入,认缴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搞清楚。初步思考,基于法定资本制度,以及实施认缴制主要为了减轻投资者实缴压力鼓励创业的初衷,也为了抑制实践中认缴100年一千亿等等乱象,还是倾向于定位为股东到期实缴资本的义务和到期前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义务较好。

王松:确实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完全由公司决定,没有规定个合理期限,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否可以考虑设定一定极个别极端特定情形,公司运转出现严重危机、股东不缴纳未到期认缴出资可能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之平衡保护。怎么设定这些极端情形,需要细细思量了。

李志刚:非常感谢诸位老师和同仁分享的宝贵意见!

对于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否仅限于破产程序?应该说,这一问题是认缴制修法后引发的新问题。公司法的最新修订,主要动因应当是为了减少行政管制、降低投资门槛,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以及股东的民事责任,是否在立法考量范围,并且与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条件遥相呼应,可能也还有讨论的余地,未必那么言之凿凿。从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破产加速唯一通道论和诉讼加速并行论,在价值取向上的对立——侧重保护债权人还是认缴制下的股东——并不意味着另一种观点毫无法律依据。甚至,二者均可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各自的结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可能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实践背景是公司制度运行良好、商业信用可嘉,需要加强对股东的保护,实现财产和人格上的有效隔离;还是说公司制度运行不佳,需要通过补足股东的出资责任来加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能是我们在法律解释方向、价值取向上需要正面回应的现实。在法律规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对法律的精当解释实现市场经济的良法之治,既要为债权人实现高效、有效的实体和程序救济,又要保障股东在认缴资本上的正当期限利益,可能是我们在法律适用和规则设计方面需要精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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