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

 夏日windy 2019-08-27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能否在特定情况下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本身对此并未规定。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破产清算等特定情形。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素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且两种主张都有相关司法判决支撑。

肯定说认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予以支持。”如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明确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裁判理由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当股东认缴出资时所作出相关承诺的背景、公司经营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间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公司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指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否定说认为,股东在缴纳出资尚享有的期限利益使法定利益。从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度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所享有的利益是法定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既然《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措施,法院不能在个案中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则将造成法律体系的紊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倾向性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新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意见对于坚持否定说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松动。法官会议意见改采“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信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严格来说,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有着较大的区别:授权资本制是一种从公司营业角度出发考虑资本需求的体系,这就需要发挥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角色,董事会是公司资本的设计者和监管者。股东如果出资不能到位,授权资本制要求公司董事承担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66年修正时即改采授权资本制,作为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概念与股份发行程序的一种设计。“虽依‘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预定发行的股份总额系应明载于公司章程上之必要记载事项,但于公司设立的阶段,并无需就公司章程所定之股份总数全部发行之,而得依‘公司法’第130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授权公司于章程中明文分次发行股份的记载,可得分次发行募集资金。换言之,公司法授权公司得于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在预定发行资本总数范围内得分次发行者,载明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数额,并认足或募足之,即可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开始营业;其后,所余未发行之股份,亦得依其需求,经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即可分次发行新股,现金增资无需经过股东会变更章程等程序,有效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筹措企业资金的弹性机制。”

本书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争论的根本原因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注册资本制度时存在立法供给不足,以及由此引发的加速到期下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与破产清算下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之间存在的紧张与冲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降低受理企业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门槛,真正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样,实践中需要借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也将随着破产、清算途径的便捷和通畅而得到消解,此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然有法可依。二是推动立法完善,修正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真正的授权资本制,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在法律未重新修订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细化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进行支撑和指导。从现行《公司法》规定来看,当且仅当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至公司名下时,该项财产才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才成为公司对债权人清偿的一般担保。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出资不属于公司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请求。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上述观念需要作适当的修正。“首先,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缴纳出资视为公司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其次,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时,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未到的限制。”即按照内外有别的法律原则,限定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认缴期限利益,将其效力限定在公司内部,在价值取舍上向债权人保护方面进行平衡和倾斜。

(文章节选自拙著:《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三版),当当、京东有售)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