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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有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吗?

 沧海一粟1951 2019-05-25

继父有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吗?


文:李华阳律师

周某70岁,李某甲、李某乙母亲王某系丧偶,1983年王某与周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李某甲12岁,李某乙10岁,王某与周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4年王某与周某生育周某甲。在此期间,周某到王某家中居住,共同吃住。2005年王某与周某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至今。2018年因赡养问题,周某向李某甲、李某乙索要赡养费遭到拒绝,近日,周某遂诉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各支付赡养费500元/月,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来源:中国法院网(朱兴剑)  原标题: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有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李华阳律师:所谓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者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成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此前各自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但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无抚养关系(继子女未成年但继父母未抚养或继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即纯粹仰赖其(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联结,是为直系姻亲。对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作出规定,其应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继子女具有对继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效力。在1984年2005年期间,周某王某系共同生活,未成年的李某甲、李某乙此时尚未独立生活,其生活起居是依附于王某、周某。然而在2005年王某与周某分居时李某甲、李某乙此时均已成年,所以,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应认定为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虽然从2005年至今王某与周某仍分居,但其并不意味着婚姻关系已消灭。因此,依据《婚姻法》规定,作为继子女的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赡养周某的义务。周某因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向法院主张要求继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给付赡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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