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以及身体为保险标的,通常被认为具备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而成为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理由。现实中,也经常有保险从业人员以人寿保单可以规避债务风险为噱头来推销业务。实际上,保险单本身所具备的现金价值属性,使其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越来越得到认同。笔者现就人寿保险单的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一、人寿保险的合同主体有其限制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欲投保人寿保险的,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认定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如下: 1.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投保人可以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也可以为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 2.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例如,雇主可以基于劳动关系,为其雇员投保人寿保险。 3.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若不存在上述两种关系,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投保人不能随意为他人投保人寿保险,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主体方能成为人寿保险合同的适格签订方。 二、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质上属于财产权 不同于人格权,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来说,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原因主要有三: 1.人寿保险单的形成基础较为薄弱。人寿保险的投保与否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此种法律关系的形成较为容易。 2.人寿保险单可由投保人于理赔事项发生前单方、随时解除。投保人可随时放弃对被保险人的投保。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关系,最终能否获得理赔,无法自主决定,因此该种保险关系并非依附或专属于被保险人。 3.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理赔事项发生前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因投保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相当于自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一直享有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处分权,实际上该种现金价值的财产权益在理赔事项发生前始终由投保人享有。 因此,属于财产权的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与保险合同各方均不具备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能对抗执行程序。相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具备财产性,可作为法院的执行标的。 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执行标的 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备储蓄性和有价性。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而形成,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保险法》第15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前述规定,人寿保险单可通过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将现金价值退还至投保人,体现其储蓄性和有价性。 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现实生活中财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保障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需求出发,从反面规定了不得执行的财产情况。当保险单中体现的现金价值不涉及必要生活保障需求时,便属于投保人的一般财产。投保人怠于行使人寿保险合同解除权,有碍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法院便可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执行标的。 3.被保险人发生理赔事项后,人寿保险金可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被保险人的遗产以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载明:“……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实践中,当受益人/被保险人成为被执行人时,若保险公司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向受益人/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法院可要求保险公司追回人寿保险金。 四、何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备执行意义 综上所述,以理赔事项的发生为界线,人寿保险单中的现金价值可供执行的情况为: 第一,理赔事项发生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成为投保人的执行标的; 第二,理赔事项发生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成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执行标的。 实践中,债权人需要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可将债务人投保价较高,以及投保时间形成较晚,可能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进行的保险单作为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以备执行。 ※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2017)豫1082执异59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异议案【(2017)鲁0686执异字21号】、金某1与伏永红执行异议案【(2017)皖0503民初6167号】等案件,法院均支持执行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李文杰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保险、信托、商事争议解决。 周慧敏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保险、信托、商事争议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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