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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中未如实申报货物价值的风险承担

 半刀博客 2019-05-29

裁判要旨

1、虽然在托运货黄金、珠宝首饰等物品时品名注明为工艺品系黄金、珠宝行业的惯例,但行业惯例不能成为证据,也不能排除实际托运货物为工艺品的可能。

2、在《领先达航空货物托运书》中已明确注明应如实申报货物品名、价值,被保险人亦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却仍将货物品名注明为工艺品,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案件基本事实

20136月,杭州浙商珠宝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投保人为杭州浙商珠宝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杭州浙商珠宝有限公司及可保利益的货主;保险标的为钻石、珠宝首饰,黄金、钯金、钯金制品,金条、玉石和珍珠,以及工艺品,对于翡翠、玉石制品,保险人仅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丢失和盗窃损失,因损坏所致损失除外;保险期限从201371日至2014630日止;保险责任起讫:自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或邮政特快专递(EMS)签收货物或自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投保清单起至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人签收货物止;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为EMS、顺丰、民航快递;承保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EMS60万元、顺丰速运60万元、民航快递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发生标的货物发生短少或丢失的情况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须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在3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保险人;标的物赔偿价值确认:以标的物的实际成本价格计算。

《领先达航空货物托运书》显示,托运人:李淑玲.....工艺品1......日期:20131120日。托运书“郑重声明”栏载明: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品名、价值,在托运书声明价值栏处注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保险费,否则如发生货物损失的赔偿,本公司将按托运货物毛重每公斤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元赔偿;请仔细阅读本托运书郑重声明栏内容及托运书背面载明事项,签字即同意接受本托运书一切声明及事项。托运书还载明:托运人郑重声明,本人已接受本托运书郑重声明及背面注意事项内容,并对以上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并有李淑玲签名。原告称其托运货物实际为黄金2333.92克、钯金1355.97克及向深圳意大隆珠宝公司采购的银饰品100件,李淑玲系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员工,故实际托运人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领先达公司揽件后,委托南航公司将货物从深圳运抵杭州,南航公司收货时间为2013112018:56:19,航空货运单号为784-93792436,航班为CZ3365,货物毛重10千克,货物品名(包括包装、尺寸货体积):工艺品、包装编织袋×130×20×10CM×1

同日,杭州浙商珠宝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货票运单号为8812088089,货物名称为AUPT950、银饰,运输方式为航空,件数/重量为2333.9克、1356克、100件,起运地为深圳,目的地为杭州,起运日期为20131120日,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保险费为105元,保险起保时间为201311201759分。

20131121日,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员工蔡永远根据航空货运单号784-93792436到杭州萧山机场提货,回公司后发现该货物为一箱手机,并非其货物,该公司于当日向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被告领先达公司员工王茂盛亦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报案。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与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并出具《公估报告》。2014124日,原告根据《公估报告》向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赔付932671.59元。

201436日,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者以法律或其他措施主张权利。

案件审理经过

2016年,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称,20131120日,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员工李淑玲将公司采购的贵金属货物黄金2333.92克、钯金1355.97克连同向深圳意大隆珠宝公司采购的银饰品100件打包封箱后在深圳市意大隆珠宝公司处向被告领先达公司办理国内航空货物托运手续,目的地杭州市,收货人机场自提,托运人为李淑玲,揽件人为被告领先达公司员工李世豪。被告领先达公司接收航空货物托运后再委托被告南航公司运输。被告南航公司揽件后该件货物包裹航空运输单号为784-93792436,预发当天2150分由被告南航公司的南航CZ3365航班运抵目的地。同时投保人杭州浙商珠宝有限公司以该批次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0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11201759分起。投保人按约支付保费,原告亦签发保险凭证。21日上午930分许,被保险人员工到目的地杭州萧山机场提货时发现货物非深圳发出的贵金属及银饰品,随即向萧山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报案并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经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机构经核算后认定,被保险人的核定损失为981759.57元,原告根据公估报告书于201412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932671.59元,被保险人于同年36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鉴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保险事故且两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根据《保险法》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7920.5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深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南航公司以侵害其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公司提起诉讼,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南航公司本身并未实施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其次被保险人在向被告领先达公司办理托运货物的手续时,未能证明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2、原告所俗称的贵金属货物黄金、钯金等,并未向被告领先达公司明示,被告领先达公司未向南航公司明示,其主张的贵金属货物被盗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被盗事实成立,导致被盗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保险人或托运人,被保险人或托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与被告领先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案涉及的有关贵金属被盗事项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情况,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原告方可提起诉讼;4、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南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万余元,显然违反该规定的限额,因为根据限额规定,即使被告南航公司具有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也应当按照最高限额、所涉案货物的重量,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领先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向被告领先达公司提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本案中与被告领先达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李淑玲而非原告,李淑玲在领先达货物托运书上以托运人签名,并未揭示其为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以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托运,因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淑玲,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领先达公司提出代位求偿权请求;2、本案中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的损失并非由被告领先达公司造成,根据原告证据,从公估报告中得知,本案中被保险货物是于20131120日晚上经过机场安检通道后发生被盗,包裹货物的包装箱被丢弃在深圳机场停机坪的垃圾桶中,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为盗窃事件,该行为说明并非被告领先达公司的过失或过错导致该案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的过错,被告领先达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物的损害而造成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本案中涉案货物是因为在机场发生了被盗窃的行为,应由盗窃罪承担责任,而非由被告领先达公司承担责任;4、案外人李淑玲与被告领先达公司签署的托运书中明确约定,托运人应明确申报货物品名并缴纳保险费,否则发生损失,被告领先达公司将按照毛重每公斤100元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淑玲在办理托运书中明确约定工艺品1包,并没有进行货物运输保险投保,该货物毛重为10公斤,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时可以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时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案外人李淑玲在托运书中未声明托运货物、货物价值,即使被告领先达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毛重每公斤1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观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被告领先达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构成货运合同关系,被告领先达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南航公司接受了被告领先达公司的托运,属于与被告领先达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联运,货物损失发生在其承运区段,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领先达航空货物托运书》显示,托运货物为工艺品1包,南航公司航空货运单载明,货物毛重10千克,货物品名(包括包装、尺寸货体积)为工艺品,故对于该托运的工艺品在运输过程中的丢失,被告领先达公司、南航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虽然托运单中的货物品名为工艺品,但实际托运货物为黄金等贵金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领先达公司快递员在收件时未打开过货物包装,不能确认托运货物实际为黄金等贵金属,虽然根据原告所述托运货物品名注明为工艺品系行业惯例,但行业惯例不能成为证据,且不能排除实际托运货物为工艺品的可能,《领先达航空货物托运书》中明确注明应如实申报货物品名、价值,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员工李淑玲亦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却仍将货物品名注明为工艺品,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其向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已赔付的黄金等贵金属的价值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领先达航空货物托运书》所载明内容,如发生货物损失,将按托运货物毛重每公斤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元予以赔偿,该托运书还载明,“托运人郑重声明,本人已接受本托运书郑重声明及背面注意事项内容,对以上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并有李淑玲签名,应视为被保险人杭州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对于该赔付标准与被告领先达公司达成了合意。《公估报告》中对快递员李世豪的询问笔录、南航公司航空货运单均显示托运货物重量为10公斤,故根据《领先达航空货物托运书》的赔付标准,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000元(10×100)。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领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索引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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