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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如何认定其证明效力

 半刀博客 2019-05-2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

其次,原审判决对赵殿夫海蜇损失数额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其一,关于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发生后,赵殿夫在告知东港市盐场鉴定时间并通知东港市盐场到达鉴定现场的情况下,委托营口宏信海洋水产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海蜇损失鉴定,鉴定过程由公证人员陪同,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海蜇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虽存在跨地域执业行为,但不足以否定其所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东港市盐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也因已无鉴定基础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本案情况。东港市盐场申请再审称当事人无权单方委托鉴定以及涉案海蜇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22号

关于《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一审中,刘婉兰申请对孔令伟出资进行审计,由于刘婉兰提供的部分审计资料真实性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且账册资料的完整性存疑,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委托审计,刘婉兰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期间,刘婉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审计合伙体的出资情况并形成《审计报告》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森丰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为单方委托,仍存在审计依据材料不完整的问题,对该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报告书的表述及结论没有明显表明孔令伟没有出资,相反反映出孔令伟通过木材款项进行出资的事实,该报告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刘婉兰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刘婉兰单方委托审计形成,与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进行委托审计存在客观受限的条件相比,该报告的审计依据并未发生实质改变,故二审法院未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0号

本院认为,靖裕公司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主张代表其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并非其公司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系靖裕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送检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检验样本为2016年11月2日《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印文,结论为:“《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与《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因此,即便不考虑对复印件进行鉴定的结论的准确性,以该鉴定结论仅能够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靖裕公司申请鉴定时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并不能因此证明加盖在《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靖裕公司使用的公章,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靖裕公司主张的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处有靖裕公司员工宋伟民的签字,《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上加盖有靖裕公司的公章。其代理律师也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因此,靖裕公司主张其不知道且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未能有效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加盖了靖裕公司公章,靖裕公司主张其未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8号

二审审理期间,百营公司提供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百营公司与克虏伯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发票,欲证明本案涉讼所涉及的交易的进、销价差为1204.51万元。海尔公司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可。百营公司称二审法院未将前述证据给海尔公司质证与原判决查明事实不符。审计报告系百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依据未经海尔公司确认,且百营公司提交的部分合同、发票亦不能与涉案业务逐一对应。据此,原判决认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百营公司称原判决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93号

其次,太航星河公司虽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虽申请鉴定但同时就工程质量问题又另行提起诉讼,在二审法院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过程中,太航星河公司的另案起诉又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以致被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意味着太航星河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在终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既非法定程序的司法鉴定,亦非按照主管部门的严格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作出的最终验收结论,亦未经泸州十建公司认可,不能作为推翻原有质量验收报告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太航星河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69号

库博苏州公司提交的韩国通用公司、库博韩国公司的说明、三份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案涉胶管质量不合格的报告,大港公司不予认可。而大港公司提交的涉案胶管质量合格的大港报告则有库博苏州公司工程师参与并确认。二审判决采信大港报告并认定库博苏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港公司供应的案涉胶管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关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大港公司供应的案涉胶管不是最终安装在召回汽车上的输油管总成。该胶管由大港公司交付库博苏州公司加工成输油管分总成后,库博苏州公司再交付库博韩国公司加工成管束零件,最后交付通用韩国公司加工成输油管总成。根据案涉胶管经过多环节加工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使用该输油管总成的汽车发生燃油泄漏并召回的原因不能排他性地归责于大港公司供应的胶管,有相关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库博苏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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