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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并不因此与子女成立赠与合同|审判研究ilawtalk

 半刀博客 2019-06-01

王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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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子女…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09:48

裁判要旨

父母离婚时达成共有财产归子女的协议,属于处理共有财产归属的协议。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协议目的是终结夫妻财产共有关系,而非将财产赠与子女,不能以此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合同。

当其中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未向子女交付财产时,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子女承担违约责任。子女无权依据离婚协议请求父母转移二人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基本案情

赵某与吴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某某。

2017年5月,赵某与吴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与吴某某共有某市某区某处房屋归儿子赵某某所有。2017年8月11日,赵某与吴某某复婚。当年8月25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再次约定夫妻共有前述房产归儿子赵某某所有。

赵某与吴某某离婚后并没有将前述房屋过户至赵某某名下。此后赵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与吴某某履行赠与义务,协助赵某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夫妻对共有财产如何处理达成的约定。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因夫妻约定如何处理自己共有财产,就认定夫妻与子女之间订立了赠与合同。当夫妻其中一方或双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时,子女无权请求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赵某某不是离婚协议当事人,无权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提出诉求。换言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收到裁定书后,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父母离婚时约定婚后共有财产归子女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合同。一种意见认为,父母约定财产归子女,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父母仅是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如何归属进行的约定,其与子女之间不成立赠与合同。笔者从协议目的、主体、要约、承诺以及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分析后,同意第二种意见。

1 . 离婚时父母约定共有财产归子女的协议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知,离婚协议中有关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不属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父母约定共有财产如何处理的协议,则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2 . 从协议签订目的、主体的角度分析。离婚协议是父母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达成协议。协议目的是终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共有关系,并对子女如何抚养作出约定。离婚协议的主体是父母双方,其他任何人都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

赠与合同的目的,是赠与人将自己财物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受赠人。这与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根本不同。赠与合同的主体是赠与人与受赠人,而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

3 . 从要约、承诺角度分析。父母双方在终结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共有财产的归属进行协商,属于双方订立的共有财产如何归属的协议。双方约定共有财产归子女是对共有财产归属的处理,不是与子女订立合同。协议协商的过程,也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过程。要约的发出主体是父亲或者母亲,受要约人则是母亲或者父亲。父亲或者母亲也是针对对方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

赠与合同中要约的发出人是赠与人,受要约人是受赠人。赠与的要约是赠与人向受赠人发出,承诺也是受赠人向赠与人作出。而子女一般不会参与父母离婚协议的订立过程。相当多的情况下,子女还是未成年人,其也不可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父母在协商离婚协议的过程中,也不是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进行协商,也不能代表子女作出意思表示。

当离婚协议订立后,夫妻对财产如何处理的协商过程已经结束。子女事后知晓了协议内容,向父母发出“承诺”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则属于请求无偿接受财产所有权的要约,无法与父母成立赠与合同。协议订立后,如果父母没有作为一个共同体另行向子女发出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要约,或者子女没有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则双方也还是没有订立赠与合同。反之,如果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共同另行向子女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子女及时予以承诺,则双方成立赠与合同。而这个赠与合同与离婚协议无关。

4 . 从财产所有权角度分析。赠与人拥有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当赠与财产系某一具体财产的份额时,该份额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夫妻对财产约定按份共有,都是共同共有。在此情况下,夫或者妻对共有财产份额多少尚不能确定,任何一方也无法将不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赠与子女。

5 . 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父母离婚时约定共有财产归子女属于一种共同行为,其目的是终结双方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行为也称多方法律行为,由两个以上同一目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行为、设立法人的行为等。离婚协议约定共有财产归子女的合同属于理论上通常所称“不真正利他合同”。财产归子女,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在这种履行方式下,子女不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他只是履行受领人。

换言之,当夫或妻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向子女交付财产时,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子女承担违约责任。子女在此种离婚协议中属于受益人,其无权依据合同条款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法律调整就属于此种合同。

综上,父母离婚时约定共有财产归子女属于处理共有财产归属的协议,其与子女之间没有成立赠与合同。子女无权依据离婚协议请求父母转移二人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赵某某请求赵某、吴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请当然无法予以支持。但是,本案的处理是从程序驳回起诉,还是应经实体审理之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仍然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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