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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视界 | 如何理清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是非曲直k7frj 2019-06-03

作者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较多,但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提供必要条件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型,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害,雇员可以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数个侵权行为竞合型。如:甲不法侵占他人之物,乙将该物不法损坏,甲、乙各自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3.数个违约行为竞合型。如,建造房屋过程中,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提供材料,丙负责施工。后因甲的设计不合格,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甲、乙、丙三者均违反各自的合同义务,各负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4.合同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型。甲将车辆投保,乙不慎将车辆损坏,此时保险公司向甲赔偿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乙因侵权行为也负赔偿责任,此时保险公司与乙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文尝试结合不同法院的司法观点,仅就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后,针对雇主与侵权人之间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分析解读,以期对读者有所收获。

一、雇佣关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司法案例

1、孙建春与郭晶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4)聊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这属于两种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雇员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孙某与郭某系雇佣劳务关系,后孙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之后,孙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张某及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孙某获赔损失的70%,尚有30%损失无法获赔。后孙某起诉雇主郭某要求其就30%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孙某在一个事故中受到伤害,两种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孙某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现孙某已经选择了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就丧失了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的权利。孙某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2、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桂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8)川01民终7427号

裁判观点: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非终局责任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友乐公司与钟某系雇佣关系,2015年秦某驾驶轿车与钟某相撞发生事故,造成钟某受伤住院治疗。后钟某将秦某诉至人民法院,该院认定由秦某承担损失的60%,钟某自身承担40%。后钟某再次起诉友乐公司,主张友乐公司就剩余40%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立的是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钟某起诉终局责任人秦某后,其诉权因行使而消灭,法院就钟某对雇主友乐公司的起诉不应受理,不当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就上述两个案例所适用的裁判规则,正是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学原理而产生。在雇佣活动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由于存在侵权人,而侵权人正是承担雇员损害赔偿义务的最终责任人,当雇员选择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无论其获赔数额多少或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多少,雇员都不能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其他案由向雇主主张赔偿问题。除非雇员未起诉侵权人向其主张赔偿,而是直接选择了雇主主张赔偿问题,在雇主承担先付或替代赔付责任之后,雇主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向侵权人追偿,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学原理,雇主的追偿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二、雇佣关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                    

1、雇员的损害系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所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由于雇主应对雇员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雇主对雇员工作过程负有一定的安保、注意义务,当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时,造成雇员在从事劳务作业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害,此时雇员可以基于劳务关系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系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各个责任人相对受害人的损失而言,都负有赔偿义务,但是赔偿的对象、标的是一致的。

3、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雇员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或者选择雇主或者选择侵权人,起诉其承担责任。虽然雇员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雇员选择的一个请求权起诉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不能重复起诉。

4、最终责任人系侵权人。如果雇员选择了侵权责任人就是选择了最终责任人,不能再次选择雇主主张赔偿;如果选择了雇主,则雇主赔偿后可以选择最终责任即侵权人进行追偿。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争议

1、观点一: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特殊类型。

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属于提供条件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特殊竞合,在直接侵权人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形时,提供工作条件的雇主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限的补充责任,对于该部分补充责任雇主无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粤04民终1341号裁判文书中所持观点:现行法理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的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即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也就是说,只有在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本案中,梁某在为吴某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死亡,梁某在交通事故一案中仅获得了40%的损失赔偿,并未获得全部的赔偿,即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所谓的“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况,梁某就自身所负担的尚未实现的60%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作为雇主的吴某赔偿,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原则。

2、观点二:雇员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下,雇员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为由同时起诉雇主和侵权人,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在查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后,区分不同案情,可以按份责任确定雇主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法作出裁判。

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2017)粤06民终8194号裁判文书所持观点认为:本案中,徐大洋与罗瑞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徐大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罗瑞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但因罗瑞平自身亦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其应在过错范围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徐大洋在本案中已一并起诉其雇主罗瑞平、直接侵权人邓冠暖、邓冠暖的雇主李国辉、罗瑞平及李国辉分包工程的吴承九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确定雇主徐大洋承担20%责任,直接侵权人邓冠暖与李国辉连带承担40%的责任,违法分包人吴承九承担25%的责任,雇员徐大洋因自身过错由其自身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按份责任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就上述两种司法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就第一种观点而言,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涉及到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侵害,即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责任,另一是基于雇佣关系,虽然赔偿请求的原因不同,但是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一致,并且侵权人系最终赔偿责任人。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法理,其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得到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再次向另一责任主张权利。就此观点,《人民司法》报刊研究组曾于2008年第13期对该问题作出答复,研究组认为:就该事实,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向法院提起一次诉讼,或者起诉侵权人或者起诉雇主,在其中一个诉求获得支持后,无论受害人获得赔偿数额多少,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的事实对另一责任人再次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人民司法》报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其研究组的答复和意见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同类案件均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就第二种观点亦不能成立。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由于存在侵权人,且侵权人系赔偿义务的最终责任人。即使存在雇主赔偿的可能,雇主也是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先付或替代义务,在先付或替代之后可以依法向作为最终赔偿义务人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如果在同一案件同时起诉雇主和侵权人,法院以按份责任判令由雇主和侵权人承担不同的按份责任,就违背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由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义务的法学原理。

四、正确区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责任。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数人;各债务人均负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等。但两者还有如下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理解。

1、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责任中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存在主法律关系衍生的其它法律关系,如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和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基于同一损害的事件,但是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侵权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

2.主观目的不同

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一般相互认识、相互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具有共同的目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一般并不认识、无主观上的联系,也没有共同的目的。

3.法律效力不同

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和共同目的,各债务人一人所为,其效力一般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因无主观上的联系和共同目的,原则上只发生相对效力,一人履行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人作出了赔偿。

4、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义务分别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无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

5、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

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相互之间一般有共同联系,对债务承担比例等事项可以进行内部约定,也可以内部求偿;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相互之间在事前一般无相关债务分担的约定,不发生内部求偿,除非基于法律规定由先付或替代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五、结语

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对于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它既能保护雇员的权益,发挥法律的司法救济作用,又能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及时地解决纠纷,还能避免雇员因同一事实遭受的损失获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赔偿,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着区别于连带责任的独立的存在价值。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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