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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活动监督系列13:监督方式的适用

 gsrsluohe 2019-06-04

作者:赵学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

监督方式的适用

监督方式的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综合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预防将来侦查违法的效果等情况,决定适用监督的方式,既可以多种方式并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一种方式。

当一种监督方式能够发挥监督作用,就不必适用多种监督方式,体现监督的理性和节制。

1.针对一个侦查违法行为,存在一种监督方式,单独适用的情形。例如拘留后未依法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的,其违反的法律规范是《刑事诉讼法》第85条,这一义务性法律规范,该规范目的是保障人权,这一侦查违法行为侵犯了被拘留人的家属的知情权,属于程序性违法。针对这一侦查违法行为,仅有一种纠正方式,即纠正违法,只能单独适用。

2.针对一个侦查违法行为,存在多种监督方式,只需适用一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的情形。例如讯问笔录未交犯罪嫌疑人核对,这一侦查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正当程序的目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属于程序性违法。针对这一侦查违法行为,有两种监督方式,一是排除证据,二是纠正违法。笔者认为,排除证据足以达到防止滥权、保障人权的监督目的,因此,不需要再同时适用纠正违法的监督方式。同样的道理,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导致瑕疵证据,因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而被排除的,也无需再适用纠正违法。

3.针对一个侦查违法行为,存在多种监督方式,适用多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的情形。例如刑讯逼供,其违反的法律规范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这一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规范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既是程序性违法又是实体性违法。为遏制刑讯逼供,法律和司法解释从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两个方面着手,为其配置了多种层次不同的监督方式,从排除证据、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能确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排除证据、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等多种方式予以监督,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犯罪线索,进行立案侦查。

4.证明标准影响监督方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非法取证的证明标准有两个:一个是确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另一个是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前者是检察机关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实施了非法取证,后者是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实施非法取证的可能不能被排除,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义务的必要要求。

对于这两种情形的非法取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

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确认侦查人员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排除证据、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等多种方式予以监督。

       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可能的,那么检察机关只能适用证据排除这一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而不能适用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的方式,因为检察机关并没有查清刑讯逼供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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