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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司法屏障 守护绿水青山 ——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摘录

 神州国土 2019-06-15
——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摘录
资料图片:省法院二审审理中国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现场。   张亚宁 摄

    □ 本报记者 古孟冬

    野生鸟不能随意猎捕。平山县闫某因在禁猎区猎捕野生鸟26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

    寺庙的石头不能私自挖掘。行唐县季某、高某因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封崇寺内的塔基石,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均处罚金1万元,共同赔偿损坏文物的替代性修复费用4.6万元……

    日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成立的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多次罚款。2016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对方圆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排污设备升级改造进程,经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圆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为四座窑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确认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鉴定报告最后确定的环境损害数额共计154.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绿发会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故对于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委托原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进行鉴定,方圆公司因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给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共计154.9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方圆公司应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秦皇岛地区环境污染治理修复工作。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污加重了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在国家媒体上向民众赔礼道歉。

    中国绿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鉴定选取时间有误,在鉴定时间段之前方圆公司仍有违法排污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一审鉴定的时间应予延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一审鉴定时间段之前,方圆公司确有违法排污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对此方圆公司无异议,其辩称是在排污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超标排污现象,并非恶意排放。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方圆公司在鉴定超标排污时间段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问题,由于方圆公司于2015年2月对其四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其超标排污行为确实是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0余万元,其超标排污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同时,《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并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再次投资1965万元建造一套备用排污设备,是秦皇岛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在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稳定运行的同时,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也实现了《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过错程度、防污措施及治污成本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中国绿发会上诉,维持原判。

    2邢台市中院审理的市检察院诉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等被告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14年10月,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简称邢宁公司)为降低处理废盐酸成本,在明知赵某、游某锋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本公司产生的废盐酸以每吨300元的低价(正规公司处置费每吨3000元)交由赵某、游某锋处理。自当年10月20日至11月18日,赵某、游某庄用与游某锋等人合伙购买的挂罐车,先后九次从邢宁公司运出废盐酸40.7万千克,倾倒在晋州市小樵镇泥安村村北、深泽县耿庄街道办事处耿庄村南的坑塘水面内。2014年11月30日,赵某、游某庄第10次运输废盐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专业检测,涉案罐车装载废液PH值酸性较强,超出仪器监测范围(PH值<0.1)。经对赵某、游某庄倾倒废盐酸的涉案坑塘水面进行鉴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9.9万元。

    法院认为,邢宁公司明知赵某、游某锋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为了降低费用,以正常处置价格十分之一的低价,将本公司产生的废盐酸交给赵某、游某锋处理,邢宁公司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应承担因污染环境罪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邢宁公司违法将废盐酸低价销售给赵某、游某锋在先,被告赵某、游某锋、游某庄购得废盐酸运到坑塘倾倒在后,两者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本案坑塘水面污染,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判决,邢宁公司、赵某、游某锋、游某庄赔偿倾倒废盐酸造成坑塘水面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39.9万元,邢宁公司、赵某、游某锋、游某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审理的区检察院诉刘某军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14日,刘某军、刘某宏等4被告人合伙投资砂场,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在平山县平山镇王母村西北行洪线以外的滹沱河河道内挖砂出售。经地质部门核查查明,该采矿区截止2017年9月14日,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量共12081立方米。经价格鉴定部门认定,这些建筑用砂的市场价格为14.4万元。该采砂点经非法开采后形成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45米、深约2米的水坑,影响河道稳固平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法院认为,刘某等4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审理期间,刘某军等4被告人已经缴纳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费,并将采矿点回填,消除安全隐患,对4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判决:刘某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刘某宏等3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处罚金1万元。此外,责令刘某军等4被告人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4.4万元。

    4东光县法院审理的县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网上联系购买了四吨废甲醇,但因废液热值太低无法销售。2018年5月,由于存放在其院内的废液散发出刺鼻气味,杨某遂将废液直接倾倒至自家院落的渗井内,倾倒约700斤废液后因气味太大停止倾倒。后因杨某家院内渗井中的自来水管破裂,致使倾倒的废液渗入其所在的东光县大单镇洼里高村自来水管网,造成该村自来水管网污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杨某排入其院内渗井的废液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污染物排放规定,通过自家院内的渗井排放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判决: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赔偿东光县大单镇人民政府事发后支付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0.5万元;在沧州市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东光县大单镇洼里高村全体村民赔礼道歉。

    5邢台市桥西区法院审理的区检察院诉高某等被告人污染环境案

    法院查明, 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苏某所在的西安某环保科技公司三次向高某经营的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下称凯美通橡胶厂)销售“碎橡胶”(医用输液瓶橡胶盖),西安某环保科技公司的记载出库数量分别为23.9吨、33吨、24.8吨,但凯美通橡胶厂没有相关账目和入库记载。2015年11月,有关部门对凯美通橡胶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露天堆放含有一次性医疗手套、输液器、注射器、针头等的医疗废物,经称重一次性手套为945公斤,其余7.1吨。环保部门认定凯美通橡胶厂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经营的企业在使用橡胶输液瓶盖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制品中,发现原料中存在医疗废物,其应当预见到不当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但仍指令工人随意露天堆放,且经称重危险废物达8吨以上,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所在企业在销售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医疗废物,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供述,没有其他佐证,不能排除高某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被告人高某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的方式系在本企业存放,没有造成污染土地、水源等实际危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判决: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苏某无罪。

    6鸡泽县法院审理的县检察院诉贺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贺某与牛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桥东北一废弃养殖场院内,用自建的一个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泥池储存废酸40余吨。后该池子发生坍塌,导致部分废酸渗漏造成土壤污染。经专业部门监测,坍塌处液体酸度(甲基橙)浓度均值为1.17×105㎎/L。事发后,鸡泽县环境保护局将该池中废酸液体28吨和废酸渗漏受污染的土壤14.2吨全部装入桶内封存,并联系有关公司进行了处置,处置费用为29.3万元。

    7平山县法院审理的县检察院诉闫某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40余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支付污染环境处置费用29.3万元。

    法院查明,2018年2月20日至3月4日,被告人闫某明在禁猎区河北冶河省级湿地公园平山县冶河流域平山镇川坊村段北岸麦地里,使用投放毒饵克百威(别名呋喃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6只。经鉴定,闫某明杀害的鸟类包括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1只,国家保护的“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动物绿头鸭21只、罗纹鸭2只、绿翅鸭2只。平山县林业局认定本案涉及野生动物基准价值共计1.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猎捕证的前提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使用投放毒饵克百威的禁用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6只,其中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的小天鹅一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绿头鸭21只、螺纹鸭2只、绿翅鸭2只,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某明非法猎捕行为直接导致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责任。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8安国市法院审理的市检察院诉霍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16年9月份,因曲港高速公路路基建设用土,被告人霍某受雇于施工方,组织指挥施工人员,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安国市北段村乡西照村村南耕地内挖坑取土,充填高速路基。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行为破坏耕地面积23.9亩,深度9米,原耕地耕作层消失,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达到严重破坏程度。经专业部门鉴定认为,所破坏的耕地复耕费用为329.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造成23.9亩基本农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耕地被破坏,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协调高速公路施工方交纳复耕保证金,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人霍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支付复耕费329万元。

    9行唐县法院审理的县检察院诉季某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在逃)与季某经过商议后,由张某提供食宿及作案工具,季某与陈某、高某(均在逃)对封崇寺内的塔基石刻进行盗挖。高某参与后,与季某共同到洞内打眼、拆除、运输,并将拆下的石头先运到张某家,后又运到自己家藏匿。2017年11月9日,季某、高某再次准备到洞内挖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间,季某、高某二被告人持续多次盗掘,塔基碎成不规则多块,致使塔基遭到严重破坏。

    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高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季某、高某盗掘的古文化遗址构成当地生态环境的一部分,又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其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季某、高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共同赔偿损坏文物的替代性修复费用4.6万元。

    10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院审理的县检察院诉县国土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法院查明,2009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局与围场福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佳公司,2017年10月注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围场镇两宗土地出让给福盛佳公司开发建设清馨花园小区。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围场住建局向县国土局发函,称清馨花园小区超出审批容积率0.3,要求县国土局及时向福盛佳公司征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围场国土局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认定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403.7万元。根据评估的结果,围场国土局三次向福盛佳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但三份通知书均未载明具体缴纳期限、方式、地点以及如有异议救济的途径及期限等,在三份通知书送达回证上不能送达理由一栏中注明“电话通知王某(福盛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王某在外地无法签收”。2017年1月,围场国土局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福盛佳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403.7万元。围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县国土局起诉。围场国土局收到该裁定后未提起上诉。2017年8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围场检察院向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未果,遂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缴福盛佳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403.7万元。

    法院另查明,围场国土局又委托另一土地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332.7万元。

    法院认为,围场国土局具有对福盛佳公司征缴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在围场住建局向县国土局函告福盛佳公司在涉案清馨花园小区项目建设中存在超容积率建设应及时征缴土地出让金后,其虽然进行了对涉案土地价格评估、向福盛佳公司进行催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报县政府讨论等一系列工作,但始终未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在义务人不履行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有效措施予以征缴。在公益诉讼人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对涉案土地出让金征缴采取法定措施,涉案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据此应认定围场县国土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缴涉案土地出让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围场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向第三人王某、张某(福盛佳公司股东)征收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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