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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山东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法律止难争 2018-05-15

编者按:近日,山东高院正在评选2017年度山东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从18个案例中选出10个。应当说,这18个案例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虽然对个别案例的持不同的看法,但不论如何,这为我们开展环境诉讼研习提供了很好的样本。

1.程子芳诉薛春秋、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薛春秋驾驶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马金泉驾驶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运载氢氧化钠的重型半挂车侧翻在经十东路北侧绿化带内,罐内30吨32%氢氧化钠泄露。部分氢氧化钠液体流入事发地北侧的小河沟,造成PH明显升高,达到12.5,对小河沟水质和其底泥造成了较大的污染影响。事故发生后,程子芳浇地时将带有氢氧化钠的水浇到地里,造成果树全部死亡及土地严重碱化无法耕种。程子芳提起诉讼,请求薛春秋、瑞通运输队、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赔偿果树补偿款4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泄漏事件与程子芳案涉承包地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虽程子芳对涉案土地及果树具体经济损失的鉴定请求,因缺乏资料、费用较高而终止鉴定,但程子芳要求瑞通运输队承担果树补偿款合理合法,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参照2015年8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济政办法【2015】16号《济南市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程子芳主张的果树补偿款进行计算。故判令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子芳果树补偿款37422元。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带来的证据难固定、损害难区分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本身的技术水平和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给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中,程子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春秋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氢氧化钠泄露至水沟,进而造成其果树受损的事实清楚,但在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提供果树受损前资料及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终止鉴定。此时,法院并未机械地因程子芳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具有一定科学性的当地政府征收补偿标准及程子芳提交的事发后核桃树被污染照片、核桃树的种植周期、经济价值波动,酌情确定程子芳的果树补偿标准,进而计算出程子芳的果树损失,对今后解决此类环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具有示范作用。

2.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水和土壤污染损害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在作业过程中产生至少60吨的废酸液,被王振殿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期间因池侧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缝,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后储存于废水池内的废酸液被抽到厂院外的排水沟,通过排水沟汇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人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王振殿、马群凯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王振殿、马群凯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同时,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

【典型意义】

本案环境污染涉及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污染及危险固废的应急处置等一系列问题。该案审理的裁判结果,给出了水污染环境损害对于不同水质及对应不同环境功能敏感程度的水源区域计算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标准。对各级环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真分析了该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充分考虑到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现实需求,积极推动污染水体的治理,有效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3.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土壤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荣太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碱废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渗坑内,对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污染。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并经对涉案地的排放液体取样鉴定,以路荣太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其作出(2016)鲁0306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公益诉讼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淄博市目前尚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下,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路荣太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益诉讼人要求路荣太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故判决被告路荣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00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印发后,全省首例直接判令被告将生态修复金直接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的案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本案环境污染的特殊性与被告路荣太被刑事羁押的客观事实,直接判令被告将生态修复金直接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以补偿对环境的损害,判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从而使得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更加清晰,减少了双方诉累。

4.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恩照等土壤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罗杰、侯大良(另案处理),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杨恩照、邵景印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杰、侯大良至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后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经相关部门计算和鉴定,该酸性液体共约364.8吨,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杰、侯大良是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且与杨恩照、邵景印一起将废酸倒入瑞达公司院内。罗杰、侯大良将盛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交由杨恩照处理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盛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员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盛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判令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消除危险,对瑞达公司厂区内残留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典型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环境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问题的认定,均涉及到专业性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对此类专业问题的认定可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技术专家)、环保部门或者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等,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侵权责任。

 5.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江伟、王红光、周景超土壤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新建成品油罐区现场清理土方回填工程(含化工污水处理)承包给王江伟,王江伟将化工污水清理工程承包给没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王红光,王红光又将污水处理事项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周景超。2014年1月19日至22日,周景超雇用司机将7车200余吨污水倾倒至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官庄村其父亲周某某承包土地挖好的沟内,造成大面积污染。倾倒的废水为HW35类危险废物,污染水面积2025平方米,污泥体积约为1148立方米,本次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失为8790750元。

【裁判结果】

该案受理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行对修复费用进行裁决,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人民法院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1个月的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调解书。被告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款付至法院专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导的环境修复工作正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山东省首起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调解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请得到全部实现,且在调解过程中统筹考虑,预设了实际修复费用超过案款时的解决办法,堵塞了被告将可能以“一事不再理”作为抗辩的漏洞,一方面加快了环境修复进程,另一方面确保了修复费用足额到位,从而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目的。东营市系山东省“黄蓝”两大国家战略叠加实施地,系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环境公益保护当地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6.张庆玉诉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的12个烟囱持续排污污染了环境,造成了张庆玉喂养的蜜蜂死亡。滕州市公证处2010年11月5日出具了(2010)滕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蜜蜂死亡的事实。滕州市环境监测站2016年1月8日发布的环境监测月报中亦载明: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5号蒸汽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超标,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达到1440mg/m3。

【裁判结果】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张庆玉应举证证明被告八一公司排放了污染物、自己喂养的蜜蜂受到污染死亡损失了3万元且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作为污染者的被告八一公司应依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其排污行为与原告张庆玉的蜜蜂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张庆玉在庭审中已自认2010年蜜蜂死亡后既未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死因,又未予以保存。致使被告八一公司无法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以确定蜜蜂的死因,责任应归属于原告张庆玉。故应当按照妨碍举证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张庆玉,由于原告张庆玉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因果关系的)责任,故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成立。且原告张庆玉亦未举出被告八一公司2010年排放了污染物,导致其喂养的蜜蜂死亡损失了3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张庆玉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庆玉上诉后,与对方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了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这一原则,被侵权人也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只有全面理解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才能对案件作出准确裁判。

 7.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持起诉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诉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垦利县玖新工贸有限公司、李强、李兆福危险废物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为节省危险物质处置费从而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将其生产草甘膦农药过程中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徐国富处置。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徐国富将上述危险废物“磷酸盐混合物”交给同样未获得国家认定的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李强和李兆福处置,具体是由被告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运至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出租院内接收并非法处置10650吨。2013年5月,被告李强和李兆福同样将从另案被告徐国富手中接收的“磷酸盐混合液”,由被告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运至山东省东营市境内,并由被告垦利县玖新工贸有限公司接收并非法处置720吨。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建德化工二厂生产的“磷酸盐混合液”属固体废物,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李强、李兆福在案件的不同环节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各被告的行为对环境造成潜在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各被告已构成环境民事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涉案磷酸盐混合液处置费用以及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的有关规定,故判决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李强、李兆福立即停止非法外运处置磷酸盐混合液的行为,支付环境污染治理费用22740000元,并承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律师费1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针对上市公司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该案因当事人将污染物进行多地非法运输存放,污染物成分复杂,对环境污染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参考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企业处置污染物价格确定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并合理确定污染者的责任。且在依法对被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机关进行“司法告知”的同时,创新性的对污染物存放地的环保行政机关也进行了“司法告知”,争取当地环保行政机关的支持配合,确保污染不再扩散,避免了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

8.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危险废物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11月,霍兴宝等人租赁耿某在平原县腰站镇耿楼村的厂房和设备非法炼制沥青。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案发现场残留废水具有强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平原县环保局遂对霍某、王某作出责令改正及处罚决定书。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霍某、王某、耿某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三人均被依法判处刑罚。2017年1月20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霍某、王某、耿某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沥青加工店残留的危险废物、遗留的原料及其他废弃物及时处置,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不能及时处置,则应赔偿相应的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共同承担处置费用共计52000元,其中霍兴宝承担15000元,王建朋承担27000元,耿贤利承担10000元,于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10日内支付至德州市财政局专设的治理环境专项资金(基金)归集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均为个人,实际没有处置污染废物的能力,如果判决被告自行处置,很有可能会造成二次污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联系环境保护部门,在确认被告支付处置费用的前提下,要求环保部门参与环境治理,确保污染物的依法处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9.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李建军危险废物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李建军与张文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水泥镀锌池,经营小型镀锌厂,残存废水未做无害化处置,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李建军应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截止2017年3月3日,德州市无可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期间,因李建军未及时将案涉危险废物进行有效处置,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经禹城市环保局批准,与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有效处置,处置费用为4.5万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公益诉讼人、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李建军同意支付上述处置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人合理处置危险废物。在案件审理阶段,在德州中院、德州市检察院与禹城市环保局联动协调下,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经禹城市环保局批准,与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有效处置,使案件在法院做出裁判结果之前,已经实际上实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依据实际发生的处置费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被告赔偿的标准,探索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确保了案件办理效果。

 10.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与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2日,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未与原告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谈妥赔偿的前提下,强行在原告承包的海参池内进行500kv输电线路塔基工程施工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在上述承包水域从事海参养殖。经原告委托的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产环境监测中心评估,结论为单位面积网箱保苗预期年产值8.18万元,单位面积底播保苗预期年产值为2.92万元。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养殖物受损以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影响原告养殖海域的事实均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养殖物受损与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养殖行为未经国家批准,系非法养殖。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施工是在其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但施工污染导致部分养殖物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当时尚存活的养殖物仍有继续因污染死亡的可能性,法院参考原告投放养殖物在勘验当时(施工结尾时)的实际价值考虑原告可得到法院支持的合法利益。故判决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养殖物损失220531.88元、评估费、公证费8883元。

【典型意义】

养殖合法性问题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是认定损失的重要前提条件。由于我国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存在滞后现象,不少养殖户基于历史性养殖等等观念进行非法养殖,并且在国家进行工业规划后,仍冒险进行非法养殖活动。但是,对于非法养殖,仍有必要尊重养殖户的合法所有权,应给予适当补偿。本案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施工方的污染影响程度和范围、养殖物的实际受损程度和养殖户的减损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也是一种有益尝试。

11.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军等38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军等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无能力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伙同薛超等人从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灌装盐酸清洗钢板后产生的废液等危险废物,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被告人王柏和经营的煤场内、张店区沣水镇北沣村被告人仇同刚的院落内、张店区山铝赤泥堆旁被告人高磊和张建东租用的院落内,利用渗坑、渗井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8万余吨,非法获利180余万元,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军等38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五百万至五千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军等17人不服,提出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新《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竞合时择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但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旧《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时新《解释》尚未出台,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解释》,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

新《解释》对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予以细化,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进行明确,第三条(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这是对旧《解释》第三条(十一)项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的细化,不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按照新《解释》。

【典型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对跨越新旧司法解释的污染环境犯罪,如何准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必须具体分析是否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还需要细分该问题是属于“修改”、“扩张”等实质性差异,还是“细化”、“重申”等补充完善性规定,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本案的处理对准确理解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新旧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12.李广金、潘秋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下旬,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潘秋虎帮其亲戚弄抗生素菌渣废物当肥料使用,潘秋虎给李广金(负责菌渣收集、运输)汇报,李广金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然同意。潘秋虎明知无运输资质,仍然租赁汽车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抗生素菌渣运到南张镇玄楼村村南谷振申的责任田旁边,涉案菌渣总重量为29.1024吨。另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述菌渣属于HW02医药废物(代码271-002-02),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

【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29.102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该判决,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加强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环保行政、企业及被告人的亲属及使用抗生素菌渣的所在村民沟通协调,积极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与配合,消除污染后果,放大环境资源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3.宋继恒、吴镇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人宋继恒明知项秀鹏、项鹏标等从事非法化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会污染环境,而联系租赁了惠民县辛店镇原惠丰面粉厂,并获得三万元的租赁费差价,同时通过与厂房出租方协调在院内挖了一渗坑用于排放废物。被告人吴镇生等人(其他人另案处理)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9 127.20kg排放在渗坑内。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渗坑内废液PH(腐蚀性)为13.32,系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宋继恒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化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有污染,而为其联系租赁厂房并在厂区内挖渗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判决被告人宋继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镇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污,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属于当前应当严厉打击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全社会起到了警示作用。

 14.李留记非法处置有毒物资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留记在成武县党集镇王草庙行政村“德商公路”路东租赁王草庙行政村村民王元更院落一处用于生产“酸洗油”。其在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购买了用于生产“酸洗油”的设备和化工原料,并存放于租赁的院落内。因储存化工原料的罐体渗透、流淌,被告人李留记便在该院落内挖坑进行引流渗漏,后用土填埋。2014年4月3日上午,成武县环保局、公安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上述行为,遂对院坑内填埋物、池水取样送检。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坑内填埋物、池水含有萘、丙酮、苯酚等有害物质。

【裁判结果】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留记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留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打击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行为,有效发挥了刑罚的震慑作用,注重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环境资源恢复行为,纳入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加强对环境资源的恢复性保护。

15.张洪洲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洪洲、林正军、潘海波、张宇、耿大伟、王玉龙、张威威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驾驶“宏达一号”等采砂船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斋堂岛附近海域(东经119°58′871〞、北纬35°38′284″,该区域属于青岛西海岸国家级海洋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多次盗采海砂,卖予他人,非法获利共计278000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洪洲、林正军、潘海波、张宇、耿大伟、王玉龙、张威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各处罚金七万元。

【典型意义】

青岛市海域面积约1.22万平方公里,其中领海基线以内海域面积8405平方公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区等限制区域面积1080平方公里,海岸线总长816.98公里,海域辽阔,海岸线漫长,近年来青岛海洋产业发展迅速。本案对非法采取海砂行为的定罪量刑,有效打击了非法盗采海砂的行为,有力地保护了青岛海域海洋环境,教育人们合法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健康发展,为山东海洋强省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16.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胶州市林业局不履行保护林业资源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胶州市林业局作为胶州市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负有查处滥伐树木违法行为并督促违法者补种树木或代为补种的法定职责。但其在对孙吉荣、王玉秋、佟继民、董作文滥伐树木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导致生效的行政处罚未得到执行,应补种的树木一直未予补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2月28日,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胶州市林业局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违法者补种树木或代为补种,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责令被告胶州市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督促孙吉荣、王玉秋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补种树木的义务。

【典型意义】

林业资源是我国宝贵的资源财富,对维系生态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需要全社会的共同保护,更需要林业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孙吉荣等四人的行为破坏了当地原有的植被,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本案通过判决责令被告胶州市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督促孙吉荣、王玉秋于判决生效后履行补种义务,确保了对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全面落实,实现了对受损生态环境的积极修复。

 17.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诉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硫酸交给不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人进行处置,致使环境遭受破坏,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发出督促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建议后,被告虽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但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被污染区域至今仍未完成环境修复工作。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在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处置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时,被告有职责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被告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遭受破坏的土地没有完全得到修复,对生态环境持续造成损害,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裁判结果】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实施了一定的行政行为,部分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但由于寿光(滨海)产业园内长江西街鲁丽木业南侧路旁的污染区域至今尚未得到生态修复系客观事实,且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行为不能替代被告依法应予履行的环境污染监管职责,故判决:责令被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全面履行对环境污染的监管职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催告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废硫酸倾倒点污染区域实施生态修复,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被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典型意义】

环境保护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仅仅责令违法相对人整改或进行处罚,还应当依法通过代履行、移送强制执行等方式继续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如果放任环境污染状态的持续存在,实际上是一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律职责的违法行为。

 18.莘县人民检察院诉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监管医疗污水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莘县张鲁回族镇卫生院在建成病房楼时,未同时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并将医疗污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入莘张沟中。经检测,张鲁卫生院直排的医疗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粪大肠杆菌等均超出山东省医疗废物排放标准的限值,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对张鲁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时,未依法审查其是否设置并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在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情况下,将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2017年1月23日,公益诉讼人莘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张鲁卫生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但经检察机关现场核实,张鲁卫生院的医疗污水至今仍直接排放至莘张沟中,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裁判结果】

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鲁卫生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被告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因此,判决确认被告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生效后,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辖其他十七个乡镇卫生院均安装了污水处理设施,并全部验收合格,在整个卫生系统起到了带头示范作用。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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