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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概念再思考

 易水岁月寒 2019-06-20

王俊安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摘要:《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现行的与工程造价鉴定相关的几本专业标准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定义存在明显分歧。文献分析表明,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造价鉴证属于并列概念;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鉴定的下位概念,不应作为同义词使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定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其他相关标准中“工程造价鉴定”的定义应进一步完善,补充鉴定目的、鉴定原则、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标准与方法、鉴定对象、造价时点等区别特征。

关键词: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区别特征

检索国内工程造价鉴定的研究资料,鲜有对工程造价鉴定 (包括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涵义进行讨论的文献。仔细推敲现行的几本旨在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行为的专业标准中“工程造价鉴定”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术语的定义可以发现,相关概念的表述文字之间存在着重大乃至原则性的分歧。同时,相关定义还存在概念的区别特征表达不充分的缺陷。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工程造价鉴定”内涵的正确理解,有必要做追本溯源的讨论,以正视听。

1 相关标准中工程造价鉴定概念的分析

从术语的名称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定义了 “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同义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2]定义了“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术语,而正文中主要使用“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等表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4]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均只定义了“工程造价鉴定”的术语。

从术语定义涉及的“委托人”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委托人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或其他主体;《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委托人包括国家有权机关或机构(其条文说明指出:国家有权机关或机构主要是指国家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其他专业标准的委托人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从术语定义涉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的鉴定机构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鉴定人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其他专业标准均规定,鉴定机构为取得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为注册造价工程师。

从术语定义包含的鉴定依据看,只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在定义中提到“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其他专业标准均未涉及鉴定依据这一特征。

通过上述简要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相关专业标准中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定义的主要分歧点是:①仲裁活动及诉前、其他非诉讼活动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可以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②谁可以从事工程造价鉴定,是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还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认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还是二证均有的机构(和人员)?③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否是不可或缺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2 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经济纠纷鉴定的关系

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章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有“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规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有“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都没有使用“工程造价鉴定”这一术语。

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早期发布的团体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价协[2002]第16号)中,也没有“工程造价鉴定”这一术语,只有“工程造价鉴证”的概念及定义。

2013年施行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首次在国家标准中将“工程造价鉴定”作为一个新术语进行定义。它是针对“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委托”这一特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制定的专门术语,“合同纠纷当事人或其他法人、自然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的有关工程造价鉴证,仍归于工程造价咨询之一以示区别。”[6]

由此可见,通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重新界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委托”的称为“工程造价鉴定”,由“合同纠纷当事人或其他法人、自然人委托” 的称为“工程造价鉴证”。

3 法律意义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仅限于诉讼活动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下位概念。按照术语学的理论,下位概念的内涵应包含上位概念的内涵,并至少包含另一个区别特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细读上述“司法鉴定”的定义,其调整的范围只是“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司法鉴定决定》之所以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7]

因此,从法律含义上讲,《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将包含仲裁这一非诉活动的工程造价鉴定, 等同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不合适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中将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或其他主体委托的“工程造价鉴证”,也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极不恰当的。

4 工程造价鉴定只能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完成

“谁可以从事工程造价鉴定”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应该说,2005年《司法鉴定决定》作出后,从法律层面“谁可以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已经十分明确了。

《司法鉴定决定》第2条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仅限定于诉讼活动中常见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几类。对于《司法鉴定决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8]。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对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①根据《司法鉴定决定》第2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文件精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③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由此可知,只有取得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在受托单位执业的造价工程师,才是合法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除此之外的资格(包括只有司法行政机关资格的)均不合法。而要求合法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再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应许可证、执业证,于法无据。实际执行层面之所以出现像《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这样将工程造价鉴定实施主体限定为需“司法行政机关”认证,是因为中央和一些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之名[10]行越权管理之实所造成的。司法系统已经从2017年底开始纠正这种越权管理的问题[11],但未见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错误定义进行纠正。

5 仅以政府定额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偏颇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其核心是主张应以政府定额鉴定工程造价。

对于政府定额的性质法律界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建标[2015]230号)第3条中明确界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对其他工程仅供参考。”

“最高投标限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使用的法律术语,等同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使用的行业习惯用语“招标控制价”[13]。招标控制价是 “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也就是说,以政府定额为依据计算出的价格是该项目参与竞争的各方人所共知的“最高限价”,而不是由市场竞争形成的发承包价[14]。法律界早已经意识到:①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②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政府定额作为价格条件,或者价格条件约定不明,并且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才可以套用政府定额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如此看来,政府定额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能成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因此,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术语中仅仅明确以政府定额为依据来鉴定工程造价是片面的,也是不恰当的。

6 现有工程造价鉴定定义中区别特征的表述不充分

术语学认为,概念是通过对特征的独特组合而形成的知识单元。一个概念虽然有多个特征,但对术语工作来说,用定义描述事物时,必须给出区别特征。区别特征是指一个概念同其他概念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即对理解概念不可缺少的特征。

作为工程造价咨询的一种独特业务,工程造价鉴定概念一方面要反映其上位概念“司法鉴定”的特征;另一方面也要反映与其他造价咨询业务,特别是与并列概念“工程造价鉴证”的区别特征。

司法鉴定的基础理论认为,司法鉴定的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即鉴定人、鉴定意见和鉴定程序。《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定义“工程造价鉴证:针对鉴证对象,由造价工程师依据鉴证目的和提供的资料,根据现行规定、合同约定,遵循工程造价咨询规则和程序,运用工程造价咨询方法和手段,对工程造价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判断。”

对照前述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鉴证”概念中应包含的区别特征,可以发现,现行“工程造价鉴定”定义的表述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反映的特征最多,但也只反映了鉴定委托人、鉴定实施机构、鉴定人、鉴定事项和鉴定意见这5个特征,并没有反映鉴定程序、鉴定对象、鉴定目的、鉴定依据、鉴定标准和方法等区别特征。

因此,结合工程造价鉴定的内涵,我们认为能够体现工程造价鉴定主要区别特征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工程造价鉴定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选派一级造价工程师,为了实现鉴定目的,遵循公认的鉴定原则,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根据适用的鉴定依据,采用专业鉴定标准和方法,对受托的鉴定对象在特定造价时点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规定, “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属于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故前述建议中的鉴定人明确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鉴定目的指诉讼(仲裁)中通过鉴定所要实现的诉讼(仲裁)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目的是唯一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为委托人解决工程造价纠纷提供独立的证据。

鉴定原则是约束或指导工程造价鉴定行为的准则或法则,是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中所应遵守的准绳。特别是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不能完全覆盖的情况下,鉴定人更需要鉴定原则的指导和约束,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实施自主判断,圆满完成鉴定工作。

鉴定程序是对鉴定过程的一种法律规定,指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实施而制定的共同遵守的规则、步骤、方法,由诉讼(仲裁)程序决定并衍生其具体内容,以诉讼法为依据并受其制约。

鉴定依据指对委托事项得出鉴定意见所依赖的事实基础、科学原理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技术性规范(含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

工程造价鉴定标准指确定工程计价要素或合同价格要素以及这些要素量化的准则;鉴定方法指工程造价鉴定人应用适当的鉴定标准确定鉴定对象工程造价的合理、可行路径。

工程造价的鉴定对象即鉴定项目,指委托人移交的包含有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或称鉴定资料)。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所涉及的工程复杂、争议多样,对鉴定对象的界定,往往演化成“鉴定范围”的描述问题。

造价时点指鉴定对象的工程造价所对应的某一特定时间,它直接影响鉴定依据的选取。这是目前工程造价鉴定中常常忽略的特征。

鉴定事项指委托人要求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引起当事人纷争的特定“待证事实”。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案件中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说明与结论。

7 结语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主编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主编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专业标准中定义的工程造价鉴定术语存在原则性分歧,其中《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在定义中对鉴定实施主体的规定,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司法鉴定决定》,应予纠正。

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造价鉴证是并列概念,都属于工程经济纠纷鉴定的下位概念。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比工程造价鉴定的内涵要窄,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下位概念,不应将两个概念作为同义词使用。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相关专业标准中现有工程造价鉴定术语的定义应进一步完善,补充鉴定目的、鉴定原则、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标准与方法、鉴定对象、造价时点等区别特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4-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S/OL].[2019-1-6].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download/file/file/20170909/51dbcbe7855c46b79593779a841c218b.pdf.

[3]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4-5.

[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3-4.

[5]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1-2

[6]规范编制组.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31.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

[9]王以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1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EB/OL]. [2019-1-6].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5-04/25/content_5337643.htm.

[10]周子义,周柯生.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解读与行业展望[J].中国司法鉴定,2014(6):79.

[11]司法部.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 [EB/OL]. [2019-1-6].http://ssfj.hefei.gov.cn/9651/9718/9719/201712/t20171213_2423074.html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46.

[13]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释义[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4:6-7.

[14]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造价处.《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宣贯材料[J].工程造价管理,2002(1):10.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1673-0402(2019)05-0017-05

收稿日期:2019-01-10

作者简介:王俊安(1963-),男,副教授,主要从事为项目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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