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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客体研究

 昵称14979747 2019-06-26

一、广播产业视野下之“广播”

  研究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首先应当回归到广播组织的广播实践中对广播电视产业进行考察。

  (一)广电媒介的特征

  在新闻传播学学科视域内,将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合称为“电子媒介”,与书籍、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介并举。

  1.诉诸视觉和听觉。广播电视区别于印刷媒体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是以视觉和听觉符号而并非语言文字符号作为传递信息、承载意义的主要方式。

  2.信息的即时传送。与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相比,广播电视最显著的优势在于传递信息的即时性。无论通过无线电波、光缆还是卫星通信,广播电视都可以实现信息的传播和接受几乎同时完成。而书报杂志无论如何提升时效,也无法抵销印刷和运输环节耗费的时间。因此通常认为报刊更适宜刊登对事件进行全面阐释和深度剖析的内容,而广播电视最大的魅力则在于对“现场”的即时呈现与实况转播。

  3.线性的内容编排。广播电视的内容是按照时间的顺序进行编排的,受众通过电视机或收音机接收节目,只能按照电视台和电台预先设定好的播出次序线性完成。

  4.内容不易保存。总体上,广播电视节目是转瞬即逝的,除非在播出时使用录制设备对其进行备份,否则若要重新收听收看,就只能等重播。而报刊和报纸是可感可触的物质存在,只要印刷出版,就能够留存,并可在日后反复查阅。[10]

  从广播电视的上述媒介特征不难发现技术对于内容产生的影响,广播电视的内容能够以迅速、直观、易于理解并受到严格控制的方式进行传播,正是依赖于广播电视天然的信号传输、符号系统和播出方式等技术基础。

  (二)广播电视产业的特点

  广播电视产业内,商品与服务生产、销售模式与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购买模式均与传统产业(如制造业、零售业)和其他文化传媒产业(如电影业、出版业)不尽相同。

  1.市场失灵[11]。广播电视产业中的市场失灵现象,是指广播电视缺乏向用户收费或者直接从用户身上获取利润的有效机制。在广播电视产业内,消费者消费了商品,却没有明确的渠道为其消费直接付费。[12]一般来讲,消费者需要每月或者每年度交纳固定数额的视听费或者订阅费,以收看该年度内所有的广播电视节目,消费者不必对某一节目单独付费,某个单独节目的质量高低不会对年度视听费数额产生影响,即这种收费与其提供的节目的市场价值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广播电视业无法像制造业、零售业等传统行业一样,通过对产品销售来直接获得利润,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得利润。[13]

  2.双重商品。传媒产业所具备的双重商品属性,是传播学上的概念,指报纸、广播电视等传媒产业所生产的商品,首先表现为报纸上刊登的报道、广播电视节目等形态,但真正为媒体赚取大量资金的最终商品是由其报道和节目所聚集到的受众的注意力。[14]广播电视业生产的商品首先表现为是节目,但由于缺少直接从用户处收费的有效机制,广播电视业建立起一种双重商品机制,即除了节目之外,还存在着一种商品,那就是受众的注意力,而后者是可以给广播电视业带来直接利润的商品,是现代媒体产业的主打产品。[15]广播电视通过制作一定数量、一定质量的节目,来吸引尽可能多的受众的注意力,并且以收听收视率作为指标;然后,再将这些被吸引的受众注意力作为一种新的商品,向最终的购买者——广告商进行销售,以获取利润。因此,对于大多数电台、电视台而言,广告始终是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而收听收视率尽管无法完全准确地评价一档节目的全部价值,却是衡量受众注意力的最适合的指标。[16]

  上述广播电视业的特征决定了其运作中的基本逻辑:以一定数量和品质的节目吸引尽可能多的受众注意力,将所获得的注意力作为商品进行二次售卖。传媒产品与一般物质产品、精神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因为具有注意力的聚合功能而产生产品消费的链条效应。受众对传媒的关注度越大,产生的广告效益越可观,赢得受众注意力的传媒因此而实现自身的“二次销售”,形成传媒产业的链条效应。因此,注意力经济是对传媒产业本质的深刻概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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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权利客体一般理论

  民事权利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我国《民法总则》未对权利客体作概括性的规定,而是在“民事权利”中列举权利的类型。大多数学者建议稿也是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如“梁慧星建议稿”[18],“王利明建议稿”[19],“杨立新建议稿”[20],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21]。上述学者建议稿中虽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但只有徐国栋版对民事权利客体进行了定义。何为民事权利客体?学界并未达成一致,存在利益说、行为说、多元说和层次说等多种理论意见。各种观点在自己的维度自成逻辑。

  利益说认为,“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22]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性地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故权利之客体,依各种之权利而有不同。”[23]梁慧星先生认为,按照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是权利的客体,亦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24]

  行为说认为,“权利客体是义务人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可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获得权利对象,进而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显然,正是义务人的行为导致了权利的产生,发挥了客体的规范性功能”。[25]

  多元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主张在民法典中构建一元化的民事权利客体类型,但是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均不能成立。一元客体之利益说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本质和内容之间的区别,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目的之间的界限;一元客体之行为说在逻辑上并不周延,不能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清晰地界定客体的存在与性质。建立多元、开放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体系是中国民法典的应然选择。”[26]

  层次说认为,“权利的客体要结合权利的层次作不同的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但是通过第二层次权利创设出来的新权利种类有例外。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其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后以此类推”。[27]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得以物、精神上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是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则得作为权利处分的对象,乃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此项得为处分之客体,除物权、无体财产权及债权外,还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解除买卖、租赁契约)。物为权利的客体,但处分的客体则为物之所有权。[28]

  尽管难以准确地对民事权利客体进行概括性定义,尽量多维度地描述它却是可以做到的:(1)与民事权利主体对应的概念,是主体作用的对象;(2)是民事主体利益的具体化;(3)是民事权利的外在确定性,是民事权利人自由意志的载体;(4)在法律关系中体现为民事权利人所控制的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作者简介

姓名:崔立红 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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