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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分公司能否成为违法广告的行政处罚主体?

 thw8080 2019-06-27

[摘要]平利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系合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且在其营业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符合法定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条件。

(2018)陕71行终483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冠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医疗器械销售、咨询、售后服务。

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在其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东林组的经营场所,通过免费体验、健康知识讲座、播放视频资料等形式宣传、销售由上海冠瑞医用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GR-GDW-09C型的高电位治疗机。

其中,其所播放的视频资料有军队单位、人员的名义和形象,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军徽等特殊标志。

2017年7月25日,被告平利县质监局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冠瑞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一)项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经立案调查确认原告在宣传、销售期间,已售出GR-GDW-09C型的高电位治疗机共计23台,销售金额22.18万元。

2017年9月26日,被告平利县质监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平利县质监局依法向原告冠瑞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017年10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平利县质监局依法召开听证会。

2017年11月8日,被告平利县质监局依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平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用于宣传高电位治疗机的违法视频广告,处罚金2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平利县质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2018年1月25日,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平复延字(2018)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

2018年2月27日,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利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冠瑞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原告冠瑞分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冠瑞分公司未经审查批准,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播放相关视频对其所销售的型号为GR-GDW-09C的高电位治疗机进行广告宣传,因该视频中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军徽等特殊标志,属于使用国旗、军徽等特殊标志进行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

被告平利县质监局经过调查,在确认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原告辩称其播放视频的行为是宣传企业文化和进行健康知识讲座,与销售的医疗器械不存在关联,非销售广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冠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利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冠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实施的“免费体检、健康知识讲座、播放视频资料”等行为,系上级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冠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已经刻录好的光盘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按照上级公司的指示履行上述行为。

所以上述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是上诉人的上级公司,将上诉人作为被处罚单位主体错误。

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万,处罚过重,违反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陕7101行初60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利县质监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被处罚单位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对上诉处罚依据充分,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不定期播放的宣传视频资料中含有军队单位和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并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军旗、军徽的事实,且该视频资料并未经省级食药机构审批。

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一款一项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罚款20万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平利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复议决定前,认真审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利县质监局提供的证据及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所作复议决定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平利县质监局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具有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军徽等特殊标志的相关视频对其所销售的高电位治疗仪进行广告宣传,被上诉人平利县质监局通过调查认为上诉人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中华任命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调查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上诉人平利县质监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其停止发布相关广告,处罚款20万元的处罚措施,符合法定处罚措施种类和幅度。

上诉人称处罚过重,违反法律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安康汉滨区冠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系合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且在其营业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符合法定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条件。

被上诉人平利县质监局将上诉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乎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平利县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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