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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

 牧牛吹哨 2019-06-28
承包合同才是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承包经营权证仅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对抗效力。在家庭承包中,家庭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所以,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后来是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其他方式承包中,发包方就同一土地订立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可见,在其他方式承包中,只有在发包方就同一土地订立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先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人能对抗签订合同在先的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这种对抗效力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的抗辩权,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诉讼也应一并解决,毋须再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承包经营权合同存在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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