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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的原则和存在的误区

 专治牙痛 2019-06-29

来源: 劳资在线

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原则;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原则;

工作原因推定和主导原则;

举证优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有效证据证明,统筹兼顾原则。

工伤认定存在的误区

误区一:违法受伤全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违法受伤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在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条做了较大的调整: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而且对工伤的除外性规定也明确限定为:'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再区分机动车与否,只要不是员工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存在法定排除情形,一般均认定为工伤。

部分企业认为如果工伤是由于员工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企业无需承担工伤责任,这种观点也是不妥的。

实际上,认定工伤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工伤事故即使是员工有过错违反企业的操作规程或行为规范造成,只要不是员工因自杀、自残、故意犯罪,醉酒,吸毒等法定排外情形,一般员工只要符合工伤或者被视为工伤的情形,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其就当然享有工伤待遇。

误区二:如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则劳动者因无法举证将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实行举证倒置责任原则,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而当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时,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推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因工受到的伤害。

误区三:用人单位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就不再承担任何工伤费用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较大改变,如原规定的工伤员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员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承担变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但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期间的护理费,以及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仍由用人单位承担。

误区四: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均可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误区五:员工非正常路线上下班并已获得损害全额赔偿后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旧法关于上下班途中'必经路线'的限制,此处的上下班途中笔者建议作有利于劳动者角度的理解,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班为目的的途中。

误区六: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工伤员工均不能二者同时享受?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限制性规定,各地的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目前上海的司法口径为有限兼得原则,即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抵扣计算外,其他赔偿项目如一次性支付项目,专属项目等均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

如何有效地降低风险

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工伤案例。企业如果不了解法律条文的细枝末节,甚至误解法律条款的规定,就很可能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既影响企业形象,又破坏劳资关系的和谐,增大了企业的劳资冲突和纠纷风险。

企业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企业自己来承担。对于工伤事故易发的单位或行业,应该如何有效地降低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呢?

(一)对高风险工作岗位的员工,企业可以为这些人投保,当发生事故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二)对于事故责任频发的企业,建议参加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以企业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企业自己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险种。企业可通过参加这种商业保险,较好地的实现工伤保险责任的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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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资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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