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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业纠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性

 追梦文库 2019-06-30

浅析物业纠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性

腾讯新闻

在物业纠纷频发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业主现在都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物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小区物业公司和业主的情况占多数。但是也存在少数物业案件,小区业主并不能作为适格原告直接起诉物业单位,例如业主不满物业公司将小区停车位等共有部分用于经营而提起的诉讼案件。那么,如何确定物业纠纷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呢?本文将通过物业纠纷具体案例对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予以分析,以供各位读者实务参考。

单个业主不宜作为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的诉讼主体

案例简介:

在张娜与北京聚福祥物业管理中心物权纠纷一案[1]中,张女士以J物业管理中心违法收费的事实侵犯了其停车利益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2]的规定以业主身份主张其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女士以J物业管理中心私自违法建设车棚、加装地锁严重侵害业主共同权益为由,起诉要求J物业管理中心拆除地桩、地锁和车棚,还业主公共场所,而该项权利的主张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主张为宜。故而,法院判定驳回起诉。

小区分区业委会不经授权不能作为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的诉讼主体

案例简介:

在北京市西城区远见名苑中心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3]中,该小区中区业委会就小区内的停车场收益问题、车位租赁情况不予公开侵犯业主知情权为由将M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小区中区业委会表示该业委会提起本次诉讼未经过该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或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公布、查阅相关情况和资料的主体是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另一方面,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来看,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本案中,小区业委会起诉M物业管理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未经过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或授权,故小区业委会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有误。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前述裁定。

案例评析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5]之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如被侵权权利人依法诉至法院,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但是,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较为慎重,尤其是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法院往往会重点审查起诉主体能否代表全体业主。个别或部分业主起诉的,应当得到全体业主的授权,即使业主委员会起诉的,也要审查其是否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以证明其诉讼目的与全体业主的意愿达成一致。在这之前,法院一般不受理此类案件或受理后依法予以驳回。在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中的张女士没有经业主委员会授权而以业主身份起诉至法院请求物业公司拆除地桩地锁和车棚,还业主公共场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案例二中的小区分区业委会既没有获得业主大会授权,也不是以业主个人身份起诉要求物业公司公布小区相关场地和设施的使用、维护、收益等信息,也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当业主认为物业公司侵犯自己或整个小区业主的权益时,如果想通过司法程序获取救济,应首先考虑个人是否为适格原告以提起诉讼,以免“好心费力”却不能达到好的结果。

注释: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567号民事判决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转自:兰台房地产法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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