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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认定【全鹏赌博案】

 余文唐 2019-06-30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认定【作者】 梁晓文(一审承办法官)郭钰薇【作者单位】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分类】 民法总则【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5【页码】 32 【摘要】 【裁判要旨】依照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本案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赌博罪。
  □案号一审:(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211963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鹏。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被告人全鹏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东街其所经营的路路通讯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六合彩参赌人员的投注,并利用其掌握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进行投注,至案发共接受了20名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全鹏在上述地址接受六合彩参赌人员陈某的投注时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NESO电脑显示器1台、六合彩单据12张及赌资500元。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全鹏使用其掌握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直接为20名参赌人员在网站上投注,收取投注款,从中牟利。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认定网站代理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被告人全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组织的参赌人数达20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2014年12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全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 NESO电脑显示器1台、赌资50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释》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不容易产生歧义,但对于何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则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为此,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关于网站代理的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在实践中,关于网站代理的认定要严格把握,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进行投注,并接受投注,且没有设置下级账号,通俗的说法就是没有下家的,不能认定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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