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裁判规则(培训讲稿) 第一章 合同的解释标准 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就是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 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是难以避免的。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一般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不同认识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此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含义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理解有争议”,是指凡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不管此种条款在一般人看来是否清楚的与确定的,就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认为只要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就要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合同的条款规定是明确的与清楚的,而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此种情况不应当属于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范畴。
所谓“理解有争议”,应当是指按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或者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有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需要。如果合同条款规定是清楚的,仅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根本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需要。 而所谓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不清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2、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产生多种不同的理解。 第二节 对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法律已有规定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也有相关的直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只有在《合同法》对解释方法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解释规则。
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同时,该条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讲,是任意性规定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的关系。根据通常的观点,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已经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性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第三节 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 所谓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而言,对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整体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也就是要求考虑订立合同的过程,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的时间、地点、背景等情况,考虑当事人作出的各种书面的、口头的陈述,或者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行为,考虑当事人先前的交往过程和履约过程等。具体而言,包括: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一般条款的效力,如果分合同规定的是总合同的例外和特殊的情况,当分合同条款的意思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优先。 3、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 4、特殊列举词语与不能完全列举的一般概括词语在一起,概括性词语的外延应视作仅包括与特殊列举事物相同的事物。 5、数量与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时,并且二者又相互抵触的,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其特殊性。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表现在:
第五节 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官已经越来越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的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而合同必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图。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之外,必须要重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就是意思自治。而我们制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关键是要依照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当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时,必须符合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签订、履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意图,应当避免解释事后意图,更无必要去推论当事人的意图,也不可去猜想或设定当事人的意图。解释合同不是按照法官的意图、喜好作出解释,而是本着尊重原意、弥补原意不清的原则进行解释。
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这一点。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 所以,折衷的观点被广泛接受。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
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代表性的规则包括,“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则”“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等。 二、法律漏洞与合同条款欠缺的弥补与解释 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 对照《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59条中的“重大误解”只能认为是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中关于表示内容错误的规定,而对于德国法上的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我国立法则完全没有涉及。 为了完善对意思表示错误形态的立法规定和减少国际法律交流的障碍,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用传统的“错误”概念代替“重大误解”概念。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由于隐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而合同条款的欠缺,主要指合同约定的明显不足,也指当事人未曾预料到的情况已然发生,加大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通过解释合同欠缺条款,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提炼也来去弥补法律的漏洞,如果合同欠缺条款通过弥补法律漏洞的方式加以完善,则可以相互得到印证和促进。体现在司法解释上,合同欠缺条款、不适当条款、模糊条款均属合同欠缺条款的范畴,在书面合同难以全面阐释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弥补缺陷的方式、方法加以补足,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所以,通常意义的合同的解释是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格式条款则因其为一方当事人拟制,不经过与对方协商过程,常常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强调客观统一,与法律解释有相似性,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125条确立的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释原则,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的解释。 而合同法第41条的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因为格式条款制作者处于优势地位,首先是格式条款制作者限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一是在解释中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作类推或扩张适用条文适用范围。否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二是对条文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取“最狭义”的含义解释。
英美法系中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激烈争论。主观主义追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而客观主义以一个理性人在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合理的客观标准。美国《法律重述?合同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应当说,如果同一含义不违背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同一含义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
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一方当事人实际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不是一致在知道对方有另外理解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一致在有另外理解的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按有误解者对合同语句的理解来解释合同,符合探求双方同一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一方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对明知者没有特殊保护的理由,法律不保护有恶意之人。应当使明知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服从于误解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即有过失,那么要作不利于过失一方当事人的解释。
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未赋予特定含义,有学者建议,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取代双方当事人未赋予特定含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如果无此类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选定能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和社会公平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
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的是要找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条文,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局限于条文,不顾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则很可能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推导出来的结果可能会失真。这也是成文法的弊病。 为了弥补这样一个先天的缺陷,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总结出这样的审判规律,即当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时,要充分考虑适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即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用这样的司法理念指导具体的裁判工作,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才能是服人的,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释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和问题,必须要将每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归纳出来,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加以体现,所得结论才能立得住,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我想一般情况下是不发生这个问题的,只是有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会有类似的内容,成为法官们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的依据、条款。但我们能否把不同的法律当作解释同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依据? 我认为不应该,例如证券发行,必然涉及到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讲的是公司经营、治理,但两者调整的方式与目的是不相同的,强调公司治理是为了顺利发行证券,而治理是要落实在一公司的运营过程之中的,并非证券法所能解决,何况公司运营中的案件是不可能依据证券法加以处理的。 同样的道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得依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还可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无论如何也得不出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不能与担保行为发生混同,必须加以区分什么是保证保险,什么是担保,不可能既是保证保险,又是一般保险。必须认清其实质,只能择其一而认定,不可选取自己认为有利的方式、法律依据去进行处置。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推出的是自己的保险产品,所作所为就是保险行为,而如今担保,必须体现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险责任,方可适用担保法,否则只能适用保险法。
但是,我们作为唯物主义者,必然清醒地认识到,凡是超越时代发展的,与时代发展同步的,还有利于维护我们正常生活秩序的习惯、惯例、规则,乃至司法解释的内容,都将被保留,持续地运用下去。 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为例,一般情况下将他们宣布为同时死亡是没有问题的,但毕竟这里有一个保险权益继承人的问题,如果规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即意味着受益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权益,即使受益人因同一事件死亡,他的继承人仍可继承该笔财产权益。 而如果认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意味着受益人不能再享有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财产权益,该保险权益转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而这却违背了被保险人当时投保的意图。被保险人投保时确立受益人,就是要驳夺其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享有,这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 对于这样的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不能以此驳夺受益人的财产权益,也不应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了该笔保险财产权益。
尤其是在法律概念的表述上,必须做到法律语言的协调一致,表述意思的大致统一,还应当考虑不同场合,不同法律概念所要表述的不同意图,避免对法律概念认识的绝对化和片面性。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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