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税务局答复资金流和发票流、货物流不一致不属于虚开发票情形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6月28日问答 3、我们泉州开始施行的医保结算采购,我们开票给医院,医院汇款给医保结算中心,医保结算平台打款给我们,付款方跟收票方不一致,想问下是否需要那些材料来提供证明支持。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发票应开具给实际货物的购买方或者服务的接受方,与货款的支付方式没有直接关系。 “三流”不一致,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这个问题最早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有这个文件以来,强调都是开票方、收款方、销售货物方或者服务提供方三方一致,才能抵扣进项税,并没有说付款方一定要是购买方。 上文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有不同理解,甚至有学者建议将文件相关表述修改为“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孤立地看“所支付款项的单位”这个词组,或许汉语真的是博大精深,可以理解为支付款项的单位,也可理解为收款单位。但结合上下文,语义上根本没有歧义呀。看原文表述,“……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与开票方或销售方一致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当然只能理解成收款方,付款方怎么可能与开票方或销售方一致呢? 再来看看总局的一个视频会议的答复: 问: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总局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就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那都是你们没有看懂我们发的文件,我们根本就没有说过那种话。 当然,实务中,对于三流一致的理解存在差异,还是存在争议的。 作为财务人员,最好能避免进入争议区,能够避免三流不一致的,尽量避免。确实有三流不一致,要保证发票和业务是一致的,没有虚开情形,并做好相关证据留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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