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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观察:聚焦《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发布

 太古律师事务所 2019-07-04

导读

2019年7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将于2019年9月1日实施,共三十六条,对授权与管辖、垄断协议认定、立案、调查、豁免、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恢复调查、处罚、宽大处理、公示等实体和程序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本文将对规定的重点内容做解读。

一 执法机构与执法权限

根据《规定》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根据《规定》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的垄断协议包括:(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负责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也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上述垄断协议。此外,省级市场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如果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二 安全港制度未被纳入

“安全港制度”是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提出的,根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以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安全港制度”的主要规定对象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同行。其规定如果同行之间达成了一部分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产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以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安全港制度”将《反垄断法》未规定的垄断协议纳入了执法范围,可以说这样做会加大企业的违法风险。最终,“安全港制度”由于上位法依据不足,此次并没有被纳入进《规定》。

三 处罚的减免与豁免制度

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条规定的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调查或者垄断协议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比如协议涉及的商品范围,协议是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候达成的,以及协议具体的实施情况等。

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根据规定,对于第一个主动报告的经营者,可以免除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主动报告的经营者,可以按照30%-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主动报告的经营者,可以按照20%-30%的幅度减轻罚款

本《规定》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2009年5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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