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智库笔记 栏目 及时推送最新法律法规、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纪要和报告等,摘编观点精华,汇总最新最实用的法律要点提示、司法实务技巧、司法实践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 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阐释十条 /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智库笔记】 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00:00 09:43 1. 如何区分售后回租合同与借款合同? 实务中,假借售后回租合同知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行为需要加以甄别。主要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无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即双方约定了售后回租的合同性质,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现实的租赁物。显然此类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典型的以融资融物之名,行借款之实,并且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的规定,此种情形亦不为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宜以借款合同进行处理。(2)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这里的特殊标的物主要指房产、交通道路或者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考虑到这些合同标的物可能无法转让,宜对该合同进行区分:对于实务中以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由于在实践中承租人并不实际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依赖于政府信用或第三人保证,因此在出租使用过程中,融物的目的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仅存有融资之实。此类合同均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以房产、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由于其所有权可为私人获得,并且金融监管部门对此又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此种行为在实践中的操作系为融通房地产业的资金,使得房地产的效用得到最大化的利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因此宜认定为售后回租合同。 02 2. 租赁物未取得经营许可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承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相分离。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承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租赁物进行经营使用须获得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限制、监管,侧重于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后使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应与合同效力相混淆。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不意味着承租人无须就此承担其他责任。由于承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而经营使用租赁物,此种行为如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对于其中行为较为恶劣的,如犯刑法的规定,则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承租人未取得项目许可与合同效力相分离。因为项目许可的申请不同于租赁物的行政许可,项目许可系由多个环节、过程组成,对其进行行政审批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并且在此期间可能因某一环节的审批不通过而导致该项目最终未能获得通过,如认定合同无效,则对于出租人即租赁公司的损失是灾难性的。因此,承租人未获得项目许可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03 3. 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买卖合同无效,其买卖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无法交付给承租人,从而导致其后的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就融资租赁合同整体而言也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而排除了第58条合同无效的适用,此外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对于此种情形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04 4. 租赁期间租赁物归属于谁? 租赁物的归属,双方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约定,此时所有权就并没有发生转移,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仍占有该租赁物的,构成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依照物上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予以返还该租赁物。 关于承租人只要象征性地交付一定的对价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此时只要承租人支付了该对价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意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兴趣,而希望转让给承租人。基于此,法院同样应该保护此类行为。 05 5. 租赁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虽然类似于一般租赁合同,即由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形式,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并非“租赁”,而是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地位更加类似于所有权人。承租人的独立性较之一般的租赁合同更强,对于出租物的控制力也更高。故对于物的风险的承担,即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而更加类似于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控制力。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实际上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均与出租人无关。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承租人应当对受损的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只承担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 06 6.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和责任为何? 如果系出于出卖人的原因,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但仍应履行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尽管不履行可能不会导致出租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其导致的后果是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排除出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应向出卖人直接进行索赔,但承租人并不能因此而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系出于承租人的原因,则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于法无据,其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并且若承租人又未能及时通知出租人,还需履行因其未能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07 7. 租赁物价值计算的时间节点如何认定? 关于租赁物价值计算时间节点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租赁物因意外毁损、灭失时,另一个则为承租人在合同解除后,履行返还租赁物时计算。若当事人在租赁物灭失之时就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租赁物价值补偿的,两个时间节点高度重合,此时不存在计算标准的争议。但当租赁物灭失、毁损一段时间之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租赁物价值返还的请求,应当以何种时间阶段为标准,就有所区别了。应当认识到,租赁物价值返还系因租赁物本身不能返还所产生的,系作为租赁物替代返还形式存在的。因此,依照承租人合同解除后,履行返还租赁物时计算租赁物的价值较为合适。 08 8. 承租人不履行租金义务,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对之前支付的租金是否可请求返还? 对于承租人之前支付的租金而言,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在学说上被认为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即在解除后不对解除前发生溯及效力,在解除之前合同依然存在且有效。出租人获得该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之有理,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请求权基础上请求其返还先前的财产。虽然先前的租金可能包含部分超越一般租赁的价值,但是实际上在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也享有了超过一般租赁的权利。这也形成一种相互之间的对待给付。因此无论如何,承租人不能就解除之前给付的租金请求出租人返还。即使所支付的租金超过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还可以通过《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请求部分返还。 09 9. 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对于合同赔偿损失范围的影响是什么? 在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所得的合同利益基于租赁物最后归属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即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出租人的合同利益就是其所获得的租金以及费用;若当事人之间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的合同利益就是其所获得的租金以及费用,当然还包括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残值。在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基于合同所有的利益均可计入损失的范围内,因此租赁物的最终归属的不同就决定了合同赔偿损失的不同。 10 10. 租赁物的价值超出出租人损失情形如何处理? 通常情况下均是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由此出租人应当承担证明上述诉求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当就上述的事实一并作出判决,但若认定剩余价值归属于承租人所有则必将超出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此时该判决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为了尊重该原则,同时也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承租人就此超出的部分提出诉讼,若承租人未提起该诉讼的,则法院也可以将该租赁物判决归属于出租人。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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