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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因工受伤如何处理

 兴趣战胜一切 2019-07-08

文/王紫婷  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此前因工作需要,对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发现,该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复杂,且现行法律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实际中各地持有不同的观点,争议较大。鉴于此,拟通过撰写本文将查询到的资料与大家分享,并希望能与大家就该问题有进一步讨论与交流。

一、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实践中存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依然奋斗在工作岗位上的情况。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其受聘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其因工受伤是否按工伤处理也没有统一的规定。故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就很有必要。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通过研究与分析,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次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如山东地区。

理由为: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应成立劳动关系。另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案件中认为,“徐树祥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徐树祥与恒基公司为劳务关系。恒基公司以此主张徐树祥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树祥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树祥为恒基公司看门数年,接受恒基公司的管理,恒基公司支付徐树祥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法院在(2018)鲁行申319号案件中持相同观点。

但该法院在(2014)鲁民申字第783号案件中却持相反观点,“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规定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同时申请人亦未给被申请人交纳过工伤保险,故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前面选取的案例有时间上的差别,若从近期来看,山东省高院的观点应认为此种情形下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北京、广东、安徽、上海地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下称《会议纪要(二)》】第12条“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注:2008年广东高院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与后颁布的规定相矛盾,应无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第八条中“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只要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补缴社保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再就业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案例引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06民初16327号案例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于1955年3月6日出生,至2015年3月7日已年满60周岁。由于原告2015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难以支持。”】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未办理退休或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第八条中“对于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应严格按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如北京地区,依据已在前文所述,此处不赘述。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再100号案件中认为“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是工伤保险责任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面论述内容,在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应按工伤处理,这种情形没有争议。而在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并不一定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为农民工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用人单位已为离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因工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按工伤处理。

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未办退休手续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退休人员或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该人员因工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如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若干意见(二)》】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四)如上述所述,广东地区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但同时认为前述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表明工伤认定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依据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12年8月1日)认为:

“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五)北京地区认为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依据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和第49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如何处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四、总结

综上可知,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应先区分该人员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以及该人员是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还是再就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性质没有争议。

但在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并不是一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来分析:

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保险金的人员,因工受伤的,一般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或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当其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未办退休手续时,其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次就业因工受伤的,有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如广东地区;有认为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的,如北京地区。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若干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根据北京高院、北京劳仲委《会议纪要(二)》第12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该人员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

由此可知,两者观点存在出入,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地方法规,根据效力级别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判断应适用哪个规定。

通过查找北京地区案例发现,持有两种观点的案例均有。如(2019)京02民终56号案件认为“本院认为,张忠纪在康利塑料制品公司工作中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张忠纪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张忠纪受伤为工伤,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康利塑料制品公司向张忠纪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康利塑料制品公司以其公司对张忠纪年满60岁之后的用工并非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忠纪支付相关工伤补偿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另(2018)京0107行初136号案件也持此观点;

(2019)京01民终2384号案件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魏玉查于2013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羲和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此后魏玉查在羲和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因此魏玉查基于劳动关系上诉请求羲和物业公司支付其高温补助、工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伤医疗费、医药费等,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所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就该问题发挥的空间较大,但同时也增加了工作难度。笔者期待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早日对该问题在全国范围内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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