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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超出部分法院不支持

 孤独不败lzy 2019-07-08

要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要】

一、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以天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年利率24%,而未予支持。天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天信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简要如下: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律师费是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

2、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阐明了“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用。

【案涉争议】

律师费是否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年5月30日

【评析】

本案借贷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出年利率24%,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以外的有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主张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以案例方式表明,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受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提示】

债权人维权支付律师费时,需考虑债务人的现有综合费率成本,加上律师费是否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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