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会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那么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费用”?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本案的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其他费用”系属该法条的兜底条款,其设立目的系解决为规避利率上限而出现的各种名目的费用,从而避免对利率上限的随意突破。本案中,刘银聚向李立出借的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其主张的150000元律师费并非其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的24%的年利率,足以保护刘银聚因案涉借款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案中的律师费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370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未按期还款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通过支付违约金方式予以补偿,一审判决已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故被上诉人再主张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律师费”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在有偿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主要应以利息形式体现,为避免资金出借方利用资金优势向资金使用方索取高额利息,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法律会对借款的利率标准设置法定的上限。但实践中,部分出借人会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目不一的“其他费用”,鉴于该些“其他费用”在多数情况下系出借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由此导致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需支付更多的成本,故针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出借人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折算后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康尼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并导致作为守约一方的耿斌为主张其合法债权而产生了本案讼争的律师费。鉴于该律师费并非耿斌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定,亦非康尼公司为获取本案借款而必须支付的额外成本,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祥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该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具有违约惩罚性,其性质系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需支付的成本。本案讼争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8.关于其他费用的认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除外。 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2民终5713号 (在支持24%年利率的情况下)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三份《借款借据》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能还款时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陈天佑对本案律师费148440元的支出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故该笔律师费应由郭紫燕承担。” 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1民终5298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双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方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借款时,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并非借款人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定,亦非出借人为获取借款而必须支付的额外成本,因为,只要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2、如果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其他费用”而设定上限,变相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不利于维护守约方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3、众所周知,在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时通常会将律师费、诉讼费一并约定在内。如果说,律师费属于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畴,那么诉讼费显然也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既然诉讼费与律师费均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法院怎么能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又不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呢?这明显是矛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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