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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不受民间借贷解释中“四倍利率”的最高限制

 陆大伟律师 2022-02-10

陆大伟,2021715日星期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是否也受该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调整,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受第二十九条的调整,且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来看,“其他费用”的概念,并未发生变更,故应当原初的司法解释的理解入手,探求该条的原义。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中,对原《民间借贷解释》的解释中认为,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上述费用的性质看,仍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形式出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的性质无异,为此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年利率的24%。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最后,诉讼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故,从上述最高院实务观点来看,此时,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性、必要性的维权费用,与“高利”无关的相关费用,并不受上述条文的限制。

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版,第244页。


【律师会馆公众号创办人简介】


陆大伟,男,1989年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自学考试),“律师会馆”公众号创办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合同、婚姻、刑事三大领域的疑难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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