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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变更离婚协议内容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之法律效力的认定

 四维空间809 2019-07-09

作者:余滔  发布时间:2018-11-14 14:35:47


    [案情]

    管某某与金某某于2012年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签下一份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存档。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再次到婚姻登记处备案,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重新订立条款,包括对前一份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的房产进行了分割。2018年,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交由其管理使用。

    [分歧]

    对管某某与金某某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管某某与金某某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备案,属于程序违法,该离婚协议书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后男女双方就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是合法的,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下签订的,管某某与金某某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签订的协议应该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本质上是双方合意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变更处理。对自然人的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没有禁止婚姻双方在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重新进行处理,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行为和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当然是合法的。

其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在出现“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这种情况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禁止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完成后根据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这种禁止是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内部的部门和人员作出某种特定的行为。该规定并没有对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对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备案的行为不影响该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再次,单就双方争议的房产等财产方面的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其作出了对重复备案的离婚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无效。因此管某某与金某某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等财产方面的约定,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当然是有效的。

    综上,管某某与金某某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编辑:朱金贤    

文章出处:会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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